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蔣某、鄧某等犯非法拘禁罪一審刑事判決書
發(fā)表于:2016-11-17閱讀量:(2264)
浙江省湖州市南潯區(qū)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6)浙0503刑初238號
公訴機關湖州市南潯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蔣某,農(nóng)民。因本案于2016年1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被依法逮捕?,F(xiàn)羈押于湖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鄧某,農(nóng)民。因本案于2015年12月25日被取保候?qū)彙?/p>
辯護人陳美美,浙江水鄉(xiāng)人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譚某,農(nóng)民。因本案于2015年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取保候?qū)彛?016年1月26日被監(jiān)視居住。
被告人劉某,農(nóng)民。因本案于2015年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取保候?qū)彛?016年1月26日被監(jiān)視居住。
被告人張某,農(nóng)民。因本案于2016年3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4日被取保候?qū)彙?/p>
被告人冉某。因本案于2015年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日被取保候?qū)彛?016年1月26日被監(jiān)視居住。
湖州市南潯區(qū)人民檢察院以潯檢刑訴〔2016〕19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蔣某、鄧某、譚某、劉某、張某、冉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次日立案受理,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湖州市南潯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許健健出庭支持公訴,上列被告人、辯護人陳美美到庭參加了訴訟。期間,公訴機關申請補充偵查一次。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經(jīng)審理查明:
2014年12月8日晚上,被告人蔣某為逼迫被害人夏某加入傳銷組織,指使被告人鄧某、譚某、劉某、張某、冉某以及曾令施(已判刑)等人,在本市南潯區(qū)南潯鎮(zhèn)堰三新村9幢1單元601室,采用沒收通訊工具、看管等方式限制被害人夏某的人身自由。期間,被害人夏某還遭到被告人譚某等人的體罰、毆打。直至2015年1月7日,夏某被公安機關解救。
案發(fā)后,被告人鄧某主動至公安機關投案并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實。
上述事實,被告人蔣某、鄧某、譚某、劉某、張某、冉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均表示無異議,并有戶籍證明,情況說明,證明,證人朱某的證言,抓獲經(jīng)過,到案經(jīng)過,被害人夏某的陳述,同案犯曾令施的供述,辨認筆錄等證據(jù)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蔣某、鄧某、譚某、劉某、張某、冉某結(jié)伙非法拘禁他人,且具有毆打、侮辱情節(jié),其行為均已構成非法拘禁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分別予以懲處。被告人蔣某在共同犯罪過程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應當按照其所組織、指揮的全部犯罪處罰。被告人鄧某、譚某、劉某、張某、冉某在共同犯罪過程中起次要作用,均系從犯,依法分別從輕處罰。被告人鄧某系自首,依法從輕處罰。被告人譚某、劉某、張某、冉某到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分別從輕處罰。被告人蔣某在庭審中自愿認罪,酌情從輕處罰。綜上,根據(jù)被告人蔣某、鄧某、譚某、劉某、張某、冉某犯罪的事實、犯罪的性質(zhì)、情節(jié)和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一款、第三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蔣某犯非法拘禁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個月(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6日起至2017年3月25日止)。
二、被告人鄧某犯非法拘禁罪,判處拘役五個月,緩刑七個月(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三、被告人譚某犯非法拘禁罪,判處拘役六個月,緩刑九個月(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四、被告人劉某犯非法拘禁罪,判處拘役六個月,緩刑八個月(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五、被告人張某犯非法拘禁罪,判處拘役六個月,緩刑八個月(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六、被告人冉某犯非法拘禁罪,判處拘役六個月,緩刑八個月(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漆 濤
代理審判員 薛蘇蓉
人民陪審員 沈佳嫻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五日
書 記 員 陸方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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