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池州市某某開發(fā)有限公司與汪某某勞動爭議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fā)表于:2016-11-17閱讀量:(1750)
安徽省池州市貴池區(qū)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貴民一初字第01375號
原告:池州市某某開發(f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劉某某,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張中花,安徽始信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汪某某,男,19**年*月生,漢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貴池區(qū)。
委托代理人:汪某某,系被告汪某某父親。
原告池州市某某開發(fā)有限公司與被告汪某某勞動爭議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審判員王玉雁適用簡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4日公開開庭進行審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張中花、被告委托代理人汪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池州市某某開發(fā)有限公司訴稱:2011年7月,被告到原告處工作。2012年10月13日,被告在原告處工作時受傷,10月24日治療終結。經原告申請,2013年11月14日,池州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出具了鑒定結論通知書,鑒定為工傷十級。2014年11月,貴池區(qū)仲裁委員會做出了貴勞仲裁字(2014)031號裁決書:1,原、被告依法解除勞動關系。2,原告依據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的核定為被告繳納自2011年7月至2014年9月的養(yǎng)老保險費。3,原告根據醫(yī)療保險經辦機構的核定為被告辦理一次性傷殘補助金、一次性工傷醫(yī)療補助金、伙食補助費、輔助器具費的結算支付手續(xù)。4,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傷殘就業(yè)補助金18020元、停工留薪期工資20880元、護理費916.08元,共計39816.08元?,F(xiàn)原告認為被告沒有履行請假、辭職手續(xù),治療終結后,原告要求其上班,被告卻不來上班,裁決書第二項錯誤,原告不應當再承擔繳納社會保險的義務;被告系頜面部外傷,治療終結后可以繼續(xù)回工作崗位工作,但仲裁認定停薪留職一年,明顯過高;原告多支付8958元輔助器具費,請法院判令被告予以返還。
汪某某辯稱:仲裁裁決是正確的,請法院予以采信。
經審理查明:2011年7月,被告汪某某到原告池州市某某開發(fā)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資1740元,原告為被告辦理了工傷保險參保手續(xù)。2012年10月13日,被告工作時摔倒受傷,住院治療11天。2012年12月26日,經池州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認定:汪某某為工傷。2013年4月23日,經池州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確認可以配置義齒。2013年11月14日,池州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鑒定:汪某某勞動能力障礙鑒定為十級。2014年11月12日,貴池區(qū)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做出了貴勞仲裁字(2014)031號裁決書:1,原、被告依法解除勞動關系。2,原告依據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的核定為被告繳納自2011年7月至2014年9月的養(yǎng)老保險費。3,原告根據醫(yī)療保險經辦機構的核定為被告辦理一次性傷殘補助金、一次性工傷醫(yī)療補助金、伙食補助費、輔助器具費的結算支付手續(xù)。4,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傷殘就業(yè)補助金18020元、停工留薪期工資20880元、護理費916.08元,共計39816.08元。原告對仲裁裁決有異議,至此成訴。
另查明,原告已支付14958元輔助器具費,工傷保險基金實際支付了6000元。2011年度、2013年度池州市在崗職工月平均工資3123元、3604元。
上述事實,有仲裁裁決書、認定工傷決定書、確認項目結論通知書、勞動能力鑒定書以及當事人當庭陳述等證據在卷佐證,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在原告處工作,雙方建立了勞動關系,原告作為用人單位應當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內為其職工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申請辦理社會保險登記?,F(xiàn)原告未為被告辦理養(yǎng)老保險,仲裁裁決原告為被告繳納自2011年7月至2014年9月的養(yǎng)老保險費,并無不當,本院予以采納。原告對仲裁裁決認定停工留薪期12個月有異議。經查,《工傷保險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二款規(guī)定: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過12個月。本案中,被告在原告處工作時遭受事故傷害,已被認定為工傷,仲裁裁決認定停工留薪期12個月,不違反《工傷保險條例》的規(guī)定,并無不當,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張多支付了8958元輔助器具費,被告應當返還,因該訴請不屬于勞動爭議案件審理范圍,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另行主張權利。綜上,依照《工傷保險條例》第三十條第一款、第三十三條、第三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第五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原告池州市某某開發(fā)有限公司與被告汪某某依法解除勞動關系。
二、原告池州市某某開發(fā)有限公司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依據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的核定為被告汪某某繳納自2011年7月至2014年9月的養(yǎng)老保險費。
三、原告池州市某某開發(fā)有限公司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根據醫(yī)療保險經辦機構的核定為被告辦理一次性傷殘補助金、一次性工傷醫(yī)療補助金、伙食補助費、輔助器具費的結算支付手續(xù)。
四、原告池州市某某開發(fā)有限公司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支付被告汪某某一次性傷殘就業(yè)補助金18020元、停工留薪期工資20880元、護理費916.08元,共計39816.08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代理審判員 王玉雁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書 記 員 張 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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