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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東省佛山市順德區(qū)人民法院
(2014)佛順法滘民初字第797號
原告鐘巧某,女,19**年*月**日出生,漢族,住江西省贛州市信豐縣。
原告劉某凱,男,20**年*月**日出生,漢族,住江西省贛州市信豐縣。
原告劉某樂,男,20**年*月**日出生,漢族,住江西省贛州市信豐縣。
原告劉細某,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住江西省贛州市信豐縣。
原告葉滿某,女,19**年**月**日出生,漢族,住江西省贛州市信豐縣。
共同委托代理人黃德通,廣東紅棉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蔣建某,男,19**年*月**日出生,住湖南省藍山縣。
被告某安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廣東省云浮市城區(qū)。
負責人廖某某。
原告鐘巧某、劉某凱、劉某樂、劉細某、葉滿某訴被告蔣建某、某安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下稱某安保險云浮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由審判員周子昌獨任審理。本案于2014年10月28日公開開庭審理,原告鐘巧某及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黃德通到庭參加訴訟,被告蔣建某、被告某安保險云浮公司沒有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14年8月15日22時42分許,被告蔣建某駕駛一輛涉案中型普通貨車沿105國道由大良往廣州方向行駛,行駛至105國道2583KM+800M順德區(qū)北滘鎮(zhèn)碧桂園對開路段,與駕駛自行車的劉紅某發(fā)生碰撞,事故造成劉紅某當場死亡。被告蔣建某與劉紅某負同等責任。被告某安保險云浮公司是肇事車輛的交強險保險人,應在交強險范圍內(nèi)承擔責任,不足部分應由蔣建某承擔賠償責任。據(jù)此,請求法院判令:1.三被告共同賠償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損失(含死亡賠償金、被撫養(yǎng)人生活費、精神撫慰金、喪葬費、交通費、住宿費、伙食補助)525820.4元;2.本案訴訟費用由兩被告承擔。
被告某安保險云浮公司書面辯稱,涉案中型普通貨車在某安保險云浮公司投保了交強險,某安保險云浮公司同意在交強險范圍內(nèi)承擔賠償責任,超出限額部分不承擔責任;某安保險云浮公司不承擔訴訟費用;請求法院保護某安保險云浮公司的權益。
本院于2014年9月26日向被告蔣建某郵寄送達民事訴狀,應訴通知書及開庭傳票等應訴材料,但被告蔣建某沒有到庭參加訴訟,亦沒有提供答辯意見。
本院經(jīng)審理查明如下事實:
2014年8月15日22時42分,在105國道2583KM+800M順德區(qū)北滘鎮(zhèn)碧桂園對開路段,被告蔣建某駕駛涉案中型普通貨車與劉紅某駕駛無號牌自行車發(fā)生碰撞,導致劉紅某當場死亡。事故發(fā)生后,經(jīng)佛山市順德區(qū)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蔣建某及劉紅某承擔事故的同等責任。
涉案中型普通貨車的實際支配人為被告蔣建某,其向被告某安保險云浮公司投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事故發(fā)生時在保險期限內(nèi)。劉紅某戶籍所在地為江西信豐縣**鄉(xiāng),但其已在佛山市順德區(qū)工作生活一年以上。劉紅某與鐘巧某是夫妻,共生育了劉某凱和劉某樂。劉細某與葉滿某是夫妻,共生育了劉紅某和劉紅美。劉某凱、劉某樂、劉細某、葉滿某現(xiàn)年分別為8歲、5歲、57歲、58歲。
本院認為,本案中,被告蔣建某駕駛機動車與劉紅某駕駛的非機動車發(fā)生碰撞,事故造成劉紅某死亡。事后,佛山市順德區(qū)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蔣建某與劉紅某承擔事故的同等責任。該責任認定是交警部門經(jīng)過現(xiàn)場勘查及調(diào)查取證作出,合法有據(jù),本院予以采信。蔣建設科與劉紅某負同等責任,但劉紅某駕駛非機動車,故蔣建某應承擔事故損害賠償?shù)?0%責任。被告蔣建某駕駛的涉案中型普通貨車在被告某安保險云浮公司處投保交強險,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的規(guī)定,事故造成劉紅某死亡導致五原告的損失,應先由被告某安保險云浮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nèi)對五原告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交強險不足賠付部分,應由被告蔣建某按責任比例承擔賠償責任。
本次交通事故共造成原告在本案的損失為871814.26元(詳見附表)。因此被告某安保險云浮公司在本案中在交強險死亡賠償限額范圍內(nèi)賠償金額為110000元(含精神撫慰金50000元及死亡賠償金60000元)。超出交強險死亡賠償限額外的損失,應由蔣建某承擔60%即457088.56元[(871814.26元-110000元)×60%]。五原告在本案只請求賠償款525820.4元,扣除天案保險云浮公司承擔的110000元外,蔣建某仍須支付賠償款415820.4元,原告所主張金額低于根據(jù)賠償標準計算的金額,故超出部分視為五原告自行主張權利予以放棄。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二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之規(guī)定,本案缺席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安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應于本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nèi)在交強險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nèi)向原告鐘巧某、劉某凱、劉某樂、劉細某、葉滿某支付賠償款110000元;
二、被告蔣建某應于本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nèi)向原告鐘巧某、劉某凱、劉某樂、劉細某、葉滿某支付賠償款415820.4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減半收取為4529.1元(原告鐘巧某、劉某凱、劉某樂、劉細某、葉滿某已預交),由被告某安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負擔229.1元,被告蔣建某負擔430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廣東省佛山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員 周子昌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八日
書 記 員 何銘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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