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蘇一某與常某某離婚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fā)表于:2016-11-23閱讀量:(1488)
天津市寶坻區(qū)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寶民初字第2230號
原告蘇一某,農民。
委托代理人劉連偉,天津津寶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常某某,農民。
原告蘇一某與被告常某某離婚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郝志軍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蘇一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常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訴稱,原、被告于1985年經人介紹相識確立戀愛關系,1985年12月8日舉行婚禮共同生活,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xù)(系事實婚姻)。某某某某年某某月某某日生育一子蘇二某,經寶坻區(qū)安康醫(yī)院診斷為精神分裂癥,現(xiàn)在該院接受治療。雙方主要矛盾:1、被告對家庭無責任感;2、原、被告經常因瑣事爭吵已無夫妻感情。雙方因感情不合自2014年開始分居?,F(xiàn)夫妻感情已經破裂,故原告提起訴訟請求:1、依法判準原、被告離婚;2、判令被告每月支付原、被告之子蘇二某撫養(yǎng)費800元;3、依法判令夫妻共同財產的50%(價值340000元)歸原告所有;4、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原告為支持其主張?zhí)峤蝗缦伦C據:天津市寶坻區(qū)大口屯鎮(zhèn)西寨村村民委員會證明復印件1份,證明原、被告系事實婚姻;被告名下存單復印件4張,存款180000元,被告名下坐落于天津市寶坻區(qū)城關鎮(zhèn)中保住宅樓某某號樓房房屋所有權證復印件1份。
被告辯稱,原告所述與事實不符,與原告感情沒有破裂,不同意離婚。
經審理查明,原、被告于1985年經人介紹相識確立戀愛關系,1985年12月8日舉行婚禮共同生活,某某某某年某某月某某日生育一子蘇二某,經寶坻區(qū)安康醫(yī)院診斷為精神分裂癥,現(xiàn)在該院接受治療。女兒蘇三某1990年5月17日出生,由被告妹妹過繼給原、被告,現(xiàn)已大學畢業(yè)。
庭審中,原、被告雙方均承認1985年在寶坻區(qū)南仁垺鄉(xiāng)登記結婚,但結婚證現(xiàn)已丟失。庭后本院在天津市寶坻區(qū)檔案館調取原、被告結婚申請書1份,證實原、被告于某某某某年某某月某某日登記結婚。
本院認為,夫妻之間應互相忠實,互相尊重,互諒互讓,和睦相處,為子女創(chuàng)建溫馨和諧的家庭環(huán)境。原、被告結婚多年,更應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在共同生活期間因瑣事發(fā)生爭吵,產生矛盾是很難避免的。此案經調解原告堅持離婚,被告不同意離婚。但原告未能提交雙方感情破裂的證據,故對原告的請求本院不予支持。希望雙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加強溝通,勤于交流,彼此信任,珍惜夫妻感情。故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蘇一某離婚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2600元,已減半收取1300元(該款原告已交納),由原告蘇一某負擔100元,其余1200元退回原告蘇一某。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天津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郝志軍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
書記員 李 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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