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天津某某有限公司與天津某甲有限公司、呂某某借款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fā)表于:2016-11-23閱讀量:(1534)
天津市津南區(qū)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6)津0112民初887號
原告天津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區(qū)咸水沽鎮(zhèn)體育場北路5號。
法定代表人劉某,總經(jīng)理。
委托代理人劉鳳娜,天津捍正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天津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雙港工業(yè)區(qū)麗港園*號**,注冊號12011200004****。
法定代表人陳某某,經(jīng)理。
被告呂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呂某某之妻)。
原告天津某某有限公司訴被告天津某甲有限公司及呂某某借款合同糾紛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審判員田洪峰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劉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劉鳳娜,被告天津某甲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陳某某及被告呂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14年12月24日被告天津某甲有限公司與原告訂立了借款合同及當票。合同約定被告天津某甲有限公司向原告典當借款600萬元整,月綜合費率1.534%,月利率為0.466%,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24日至2015年3月23日止。被告天津某甲有限公司以其對案外人天津市瀚鑫源工貿有限公司債權提供質押擔保,并與原告簽署了質押合同。被告呂某某對上述債務承擔連帶保證責任,并與原告簽署了保證書。原告如約向被告發(fā)放借款,而被天津某甲有限公司不能按約定期限歸還借款。經(jīng)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呈訴法院,請求:一、判令被告天津某甲有限公司及被告呂某某連帶償還原告借款本金6000000元,綜合費率和利息240000元,合計6240000元;二、以6000000元為基數(shù),二被告按借款合同約定的綜合費率和利率連帶償還原告2015年3月24日至借款實際給付完畢之日的綜合費率及利息。三、本案訴訟費由二被告承擔。
被告天津某甲有限公司辯稱,不同意原告訴請,包括本金和綜合費用、利息,均不同意給付,因該筆借款并非被告天津某甲有限公司使用。
被告呂某某辯稱,原告訴請本金和綜合費用、利息均不認可,因為該筆借款不是被告呂某某所借,但保證書系被告呂某某本人所簽。
原告為支持其訴訟請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證據(jù):
證據(jù)一,借款合同、質押合同及當票各一份,證明原、被告典當借款關系,約定了綜合費用、利息計算方式等;
證據(jù)二,當金收據(jù)、銀行匯款憑證各一份,證明原告依約向被告天津某甲有限公司發(fā)放了借款;
證據(jù)三,中國人民銀行征信中心登記證明一份,證明原、被告已對質押的應收賬款進行了登記;
證據(jù)四,保證書一份,證明被告呂某某為上述借款承擔連帶保證責任;
證據(jù)五,委托書及股東會決議各一份,證明被告天津某甲有限公司委托陳某某處理與原告質押事宜;
被告天津某甲有限公司的質證意見:合同的真實性認可,上述借款確實打入被告天津某甲有限公司賬戶,但該筆借款實際使用人并非被告天津某甲有限公司,而是案外人王志偉,要求打款給王志偉及其賬戶信息均是受被告呂某某的指示。
被告呂某某的質證意見:借款合同是在雙方認可情況下簽署的,借款真實存在,保證書亦是呂某某簽的,但該筆借款具體如何使用,被告呂某某不清楚。
被告天津某甲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銀行匯款憑證兩頁及短信記錄影印件兩頁,匯款憑證證明其把收到款項匯款給案外人王志偉,該筆借款實際使用人系王志偉,而短信記錄證明將其收到款項匯款給王志偉系收到被告呂某某的指示。
原告質證意見:對銀行匯款憑證真實性認可,但與本案沒有關聯(lián)性,即本案被告將款項作何用途與本案沒有關系。對短信影印件未發(fā)表質證意見。
本院認證意見:經(jīng)審查,原告提交的證據(jù)具有真實性、合法性,與本案具有關聯(lián)性,本院對原告提供的證據(jù)予以采信。對被告天津某甲有限公司提交的銀行匯款憑證真實性予以確認,而對該證據(jù)及短信影印件與本案關聯(lián)性,本院不予確認。
依據(jù)當事人的陳述,結合本院對證據(jù)的認定,本院查明如下事實:2014年12月24日被告天津某甲有限公司與原告訂立了借款合同及當票。合同約定被告天津某甲有限公司向原告典當借款600萬元整,月綜合費率1.534%,月利率為0.466%,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24日至2015年3月23日止。被告天津某甲有限公司以其對案外人天津市瀚鑫源工貿有限公司債權提供質押擔保,并與原告簽署了質押合同。被告呂某某對上述債務承擔連帶保證責任,并與原告簽署了保證書。原告如約向被告發(fā)放借款,而被告天津某甲有限公司不能按約定期限歸還借款。另查,被告天津某甲有限公司收到上述借款后,將上述款項匯款給案外人王志偉?,F(xiàn)原告以被告到期未履行還款義務為由,呈訟本院,提出如上訴請。
本院認為,原、被告簽訂的借款合同、質押合同及保證書,系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內容不違反國家法律法規(guī)的強制性規(guī)定,應為有效。被告應按約定如期償還借款,現(xiàn)被告未按期償還借款,其行為顯屬違約,應依據(jù)雙方約定向原告支付利息及綜合費用,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歸還欠款及支付利息及綜合費用的訴訟請求,于法有據(jù),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天津某甲有限公司與原告簽訂了質押合同并辦理了相應的應收賬款登記,可以證明被告天津某甲有限公司以其享有案外人天津市瀚鑫源工貿有限公司的債權對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及綜合費用承擔提供質押擔保。被告呂某某與原告簽訂了保證書,可以證明被告呂某某為被告天津某甲有限公司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及綜合費用承擔提供連帶保證責任。而被告天津某甲有限公司認為該筆借款非其公司所用,但其認可已收取上述借款本金,而其匯款給案外人王志偉的行為與本案不具有關聯(lián)性,故對被告天津某甲有限公司上述抗辯意見,本院不予采納。對被告呂某某對于上述借款并不知情的抗辯意見,由于未提交相應證據(jù)予以佐證,本院不予采納。對于利息及綜合費用的計算,上述兩項合計費率為月2%,年費率為24%,未超出法律法規(guī)的強制性規(guī)定,本院予以確認。綜上,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六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天津某甲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三日內償還原告天津某某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000000元以及截至2015年3月23日利息及綜合費用240000元,合計6240000元。
二、被告天津某甲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三日內按照年費率24%,償還原告天津某某有限公司自2016年3月24日起至本判決確定給付借款還清之日止的利息及綜合費用。
三、被告呂某某對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及綜合費用承擔連帶給付責任。
案件受理費27740元,由被告天津某甲有限公司及被告呂某某共同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天津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代理審判員 田洪峰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
書 記 員 朱金富
速 錄 員 馬文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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