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張某與趙某撫養(yǎng)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fā)表于:2016-11-24閱讀量:(1426)
安徽省和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和民一初字第00967號
原告:張某,男,漢族,19**年*月*日出生,住安徽省和縣。
委托代理人:張步敏,安徽和州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趙某,男,漢族,19**年*月*日出生,住安徽省和縣。
原告張某與被告趙某撫養(yǎng)費糾紛一案,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起訴,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由審判員余洋于2015年9月17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張某的委托代理人張步敏、被告趙某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張某訴稱,原告系被告之子,被告與原告母親離婚后,原告一直由母親撫養(yǎng),隨母親生活,2014年7月,原告在六安某某中學讀書,現原告將上大學,面臨巨額教育費用,故起訴要求被告自2014年7月份開始每月支付撫養(yǎng)費1800元至原告獨立生活時止。
被告趙某辯稱,我有匯款記錄,我已經支付了撫養(yǎng)費。
原告為證明其主張,向法庭提交如下證據。
1、原告身份證復印件。證明原告訴訟主體資格。
2、民事調解書。證明2000年張某甲和趙某離婚,婚生子張某由張某甲撫養(yǎng)。
3、2014年7月7日票據。證明張某2014年7月份在六安某某廠中學補習以及繳納半個學期學費的事實。
4、住房合同。證明原告當時在某某廠中學租房,租金是半年8000元的事實。
5、錄取通知書。證明原告2015年被湖南醫(yī)藥學院本科錄取。
被告趙某質證意見為,證據1、2、5是事實,證據3、4被告不清楚。
被告為證明其主張,向法庭提交如下證據。
匯款據6張,證明被告分別于2013年2月4日匯款900元,2013年5月31日匯款1200元,2013年12月28日匯款2100元,2014年3月21日匯款900元,2014年8月9日匯款1500元,2015年2月27日匯款1800元,已全額給付撫養(yǎng)費。
原告張某質證意見為,證據沒有異議,自2015年2月份之后被告就未給付撫養(yǎng)費。
經庭審舉證、質證,對雙方所舉證據認證如下:
原告所舉證據1,被告對此無異議,本院予以認定,可證明原告張某自然項目;原告所舉證據2,被告無異議,本院予以認定,可證明被告與張某甲離婚后,婚生子趙某甲由張某甲撫養(yǎng),被告每月給付撫養(yǎng)費150元;原告所舉證據3、4,被告表示不清楚,且原告也未對該費用提出請求,故本院對該證據不作認定;原告所舉證據5,被告無異議,本院予以認定,可證明原告于2015年7月29日被湖南醫(yī)藥學院錄取,層次本科,學制四年。
被告趙某所舉證據,原告無異議,本院予以認定,可證明被告自2013年2月起共給付原告撫養(yǎng)費8400元。
經審理查明,被告與原告母親原系夫妻,2000年二人離婚,二人婚生子趙某由張某甲撫養(yǎng),被告每月支付撫養(yǎng)費150元,后被告與張某甲自行協商將撫養(yǎng)費提高到每月300元。庭審中,被告認可張某就是趙某。
本院認為,原告要求被告提高已履行撫養(yǎng)費待遇,于法無據,不應支持;要求被告給付其年滿十八周歲后的上大學費用及生活費,不符合法律規(guī)定,亦不應支持。據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二十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張某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80元,減半收取40元,由原告張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安徽省馬鞍山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余洋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書記員 劉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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