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安徽某某電源科技有限公司與楊某某買賣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fā)表于:2016-11-25閱讀量:(1517)
安徽省無為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1)無民二初字第00056號
原告:安徽某某電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無為縣。
法定代表人:何某。
委托代理人:洪某某,該公司主任。
委托代理人:劉海瓊,安徽點津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楊某某,男,漢族,住無為縣。
本院于2011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安徽某某電源科技有限公司訴被告楊某某買賣合同糾紛一案,依法由審判員何艾云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洪某某、劉海瓊,被告楊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安徽某某電源科技有限公司訴稱:楊某某系原告安徽某某電源科技有限公司的銷售員,分別于2009年7月6日,2010年4月14日,2010年5月22日欠到原告貨款14240元,后原告多次催討,被告以種種理由拒付,故訴至法院,請求法院判令被告給付貨款14240元。
楊某某辯稱:我收到的訴狀,傳票表明本案是買賣合同糾紛,我要求對方拿出合同,我不欠原告的錢。
安徽某某電源科技有限公司為支持其主張,向本院提供以下證據(jù):一、企業(yè)名稱核準通知書、變更登記公告,證實了原告的企業(yè)名稱由安徽博利電源科技有限公司變更為安徽某某電源科技有限公司。二、原告的營業(yè)執(zhí)照、組織機構代碼證,證實了原告主體適格。三、欠條三份,證實了楊某某欠原告貨款計人民幣14240元。
楊某某對安徽某某電源科技有限公司的證據(jù)發(fā)表質證意見如下:三張欠條是真實的,是我寫的,對2010年4月14日欠條的貨物價格有異議,我不認可。2009年7月6日的欠條超過訴訟時效。
對于當事人各自提供的證據(jù),經(jīng)庭審舉證、質證,本院認證如下:
對安徽某某電源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企業(yè)名稱核準通知書、變更登記公告,原告的營業(yè)執(zhí)照、組織機構代碼證,欠條三份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lián)性予以認可,可以作為定案的依據(jù)。
根據(jù)上述當事人的陳述以及對當事人所提供證據(jù)的認定,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實如下:
楊某某原系安徽某某電源科技有限公司的銷售員。楊某某分別于2009年7月6日、2010年4月14日二次在安徽某某電源科技有限公司領取10組單價為480元的20AH48V型號電池,2組單價為480元的20AH48V型號電池。2010年5月22日楊某某又在原告處領取價值8480元的電池。楊某某分別出了三張欠條,其中二張共欠電池款計人民幣13280元。另一張今欠到20A48V電池2組。后安徽某某電源科技有限公司派人多次催討,無果,故訴之法院,請求法院判令楊某某給付原告貨款14240元。
本院認為:楊某某雖是安徽某某電源科技有限公司的銷售員,但事實上雙方已形成買賣關系。楊某某尚欠安徽某某電源科技有限公司電池款計人民幣13280元,事實清楚,證據(jù)充分,應受法律保護,故對原告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楊某某在庭審中主張2009年7月6日的欠條已超過訴訟時效,證據(jù)不足,本院不予采納。2010年4月14日楊某某欠到安徽某某電源科技有限公司20A48V電池二組,雖未注明價格,但在庭審中雙方均同意按每組200元計算即計人民幣400元,本院予以認可。為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七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楊某某給付安徽某某電源科技有限公司電池款計人民幣13680元,此款于本判決書生效后十日內(nèi)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60元由楊某某負擔。
上述給付款可匯入中國郵政儲蓄銀行無為縣支行,賬號:1005024983000**9,開戶單位無為縣人民法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安徽省蕪湖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何艾云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日
書記員 陳宏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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