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fā)表于:2016-12-05閱讀量:(1547)
河南省唐河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6)豫1328民初693號
原告朱某某,男,生于19**年*月*日,漢族,農民。
委托代理人張向濤,河南海濤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南陽市中心支公司。
地址:南陽市宛城區(qū)
負責人王某某,該支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羅亍亍,河南鼎新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朱某某與被告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南陽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簡稱人壽財險南陽支公司)為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張向濤、被告委托代理人羅亍亍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15年12月16日22時30分,朱某某駕駛車牌號為豫R/68***(豫R/N2**掛)號重型貨車。沿312國道自東向西行駛至1280KM+890M時,與同向行駛丁浩駕駛的車牌號為豫M晉M掛號重型貨車尾隨相撞,致雙方車輛、朱某某車上貨物受損的交通事故。事故經商南縣公安交通警察大隊勘驗后作出611023520150**5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朱某某負此事故全部責任,丁某無責任。事故發(fā)生后原告與丁某達成賠償協(xié)議,原告賠償丁某車損費500元,朱某某車損及貨損自行承擔。后在原告向保險公司理賠時,被告保險公司拒不賠償,故請求判令被告支付保險賠償金41590元及承擔訴訟、鑒定費用。
原告提交了如下證據:(1)身份證復印件、車輛掛靠協(xié)議,以證明原告主體身份;(2)駕駛證、行駛證、從業(yè)資格證、營運證,以證明原告具有合法駕駛資格;(3)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以證明本次交通事故發(fā)生的事實及責任劃分;(4)保險單,以證明原告車輛投保的情況;(5)維修發(fā)票,以證明原告的車輛受損后支出的維修費用情況;(6)協(xié)議書及收據,以證明原告因此事故支付貨主賠償款29040元;(7)收條,以證明事故發(fā)生后原告已經給予賠償500元,保險公司應該賠償。
被告人壽財險公司未提交書面答辯和相關證據。訴訟中辯稱,本次事故中原告原告駕駛證實習期到2016年,其在實習期內駕駛半掛車輛按照合同規(guī)定,保險公司不予賠償,車損沒有維修清單,也沒有鑒定,不能證明其是因此事故而受到的損失;對于貨物損失因其協(xié)議書上顯示為所拉的貨物為地板磚屬易碎物品,依據保險合同特別約定屬于免陪范圍,故該項請求保險公司不予承擔賠償責任。不承擔訴訟費鑒定費。
經審理查明:原告朱某某系豫R/68***/豫R掛號重型貨車的實際所有人,其系掛靠在唐河縣恒源物流有限責任公司的車輛。豫R/68***/豫R掛號重型貨車在被告人壽財險南陽公司投保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第三者責任保險””車上貨物責任險”,其交強險賠償限額122000元;第三者責任保險合計為1050000元;車上貨物責任險為50000元。保險期間自2015年9月30日至2016年9月29日24時止,原告足額繳納了保險費。2015年12月16日22時30分,朱某某駕駛車牌號為豫R/68***/豫R掛號重型貨車,沿312國道由東向西行駛至312國道1280KM+890M時,與同向行駛丁某駕駛的車牌號為豫M/晉M掛號重型貨車尾隨相撞,致雙方車輛、朱某某車上貨物受損的交通事故。事故經商南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勘驗后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第61102352015*8*915號認定:朱某某負此事故的全部責任;當事人丁某無責任。
事故發(fā)生后,經商南縣公安交通警察大隊調解,原告朱某某賠償丁浩損失500元;原告朱某某駕駛的車輛豫R掛號車經維修支出維修費為12050元。
另查明,事故發(fā)生后,原告朱某某與貨主張興恒達成賠償協(xié)議,龔賠償貨物損失29040元。
本院認為:依法成立的合同,對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本案原告為自己的車輛交納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現(xiàn)在保險期內車輛發(fā)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車車損、貨損及第三人丁浩損失,被告人壽財險公司應依約定履行賠付保險金的義務。原告請求被告支付保險金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對被告保險公司辯解原告駕駛證沒有過實習期的意見,因該車發(fā)生事故經公安交警部門認定,并未認定原告證駕不符和不能駕駛該車輛的規(guī)定,故被告的異議本院不予采納。被告保險公司辯稱原告所運的貨物第板磚系易碎物品不予賠償?shù)囊庖姡辔刺峁┳C明證實原告所運的地板磚是否屬于易碎物品范圍,原告亦否認被告在原告購買保險是向其釋明該物品系易碎物品,故其異議理由本院不予采納。本此事故中,原告因此事故受到的損失為:1、賠償?shù)谌叨『茡p失500元;2、豫R掛車維修費12050元;3、賠償貨損29040元。以上原告的損失合計為41590元。本院予以確認。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條、第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南陽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二十日向原告支付保險金41590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金錢給付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840元,由被告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南陽市支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自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供副本,上訴于河南省南陽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人應在提交上訴狀時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款匯河南省南陽市中級人民法院訴訟費匯繳財政專戶,開戶銀行:中國郵政儲蓄銀行南陽市新華東路支行,賬號:10031790995001777700002,戶名:南陽市財政局代收非稅資金。上訴人在上訴期滿后七日內仍未預交訴訟費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 判 長 唐念存
審 判 員 陳東華
代理審判員 ?!⌒?/p>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一日
書 記 員 朱曉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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