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潘某與沈陽市某某大酒店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fā)表于:2016-12-07閱讀量:(1378)
沈陽市和平區(qū)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沈和民三初字第01029號
原告:潘某,女,××年××月××日出生,漢族,系大連市中山區(qū)瑞蒲商行個體業(yè)主。
委托代理人:王欣,系遼寧啟成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沈陽市某某大酒店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
原告潘某與被告沈陽某某大酒店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適用普通程序,依法組成由審判員嚴冬云擔任審判長并主審,人民陪審員劉世顏、韓皓宇參加評議的合議庭,于2014年12月5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欣到庭參加訴訟。被告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應訴。本案經(jīng)合議庭評議,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11年12月5日,原、被告雙方簽訂《寄售經(jīng)營合同》,約定由被告在其經(jīng)營場所內(nèi)代銷原告提供的凱納瑞、阿迪達斯等品牌女士泳衣、男士泳褲等商品,雙方按固定比例分配銷售額,每月產(chǎn)生的總銷售額的35%歸被告所有,總銷售額的65%歸原告所有,每月5日至10日由被告使用部門將上月《銷售庫存報表》提供給原告財務供核對作為開具發(fā)票的依據(jù),雙方按普通發(fā)票結算,原告按實際銷售結款金額給被告開具發(fā)票,原告財務部應在收到原告開具的正式發(fā)票并確認無誤后30日內(nèi)將上個月銷售款按比例付給原告。如被告未按此約定向原告支付銷售款,則每遲延一日,按應付而未付金額的0.1%向原告支付違約金。合同有效期為二年,即自2011年12月5日至2013年12月4日。合同同時約定了合作經(jīng)營事項、保密條款、合同解除、文本與生效雙方其他權利和義務。合同簽訂后,原告即依約積極履行合同,按合同條款的約定向被告提供貨物及發(fā)票。初期被告按約定向原告支付了銷售款項,但自2012年4月始,被告無故拒絕支付原告銷售回款,原告于2012年11月29日向被告開具了2012年4月至2012年11月的發(fā)票,金額為15,093.65元,又于2013年11月28日向被告開具了2012年12月至2013年7月的發(fā)票,金額為10,777.75元。但被告截止至合同有效期屆滿,上述款項均未支付給原告,合計金額為人民幣25,871.40元,原告認為原、被告雙方簽訂的《寄售經(jīng)營合同》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內(nèi)容不違反法律法規(guī)的強制性規(guī)定,應認定為合法有效,雙方均應依據(jù)合同約定履行各自的義務?,F(xiàn)原告已依據(jù)合同約定履行了向被告提供寄售商品義務,被告接受商品且已實際進行了銷售,但對于銷售款項卻無故拒不支付給原告。被告的行為不但有違合同約定,且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權益。故原告依法提出此次訴訟,望依法予以支持。
訴訟請求:1、請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貨款人民幣25,871.4元,并支付自2013年1月1日時起至實際支付之日止的違約金,暫計算至2014年8月1日為人民幣10,942元,合計36,813.4元;2、請求判令由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被告未到庭,未答辯。
經(jīng)審理查明,2011年12月5日,原、被告簽訂《寄售經(jīng)營合同》,約定由被告在其經(jīng)營場所內(nèi)代銷原告提供的凱納瑞、阿迪達斯等品牌女士泳衣、男士泳褲等商品,雙方按固定比例分配銷售額,每月產(chǎn)生的總銷售額的35%歸被告所有,總銷售額的65%歸原告所有,每月5日至10日由被告使用部門將上月《銷售庫存報表》提供給原告財務供核對作為開具發(fā)票的依據(jù),雙方按普通發(fā)票結算,原告按實際銷售結款金額給被告開具發(fā)票,原告財務部應在收到原告開具的正式發(fā)票并確認無誤后30日內(nèi)將上個月銷售款按比例付給原告。合同第五條約定:”甲方(被告)無故未按本合同約定的期限向乙方(原告)支付銷售款,則每遲延一日,按應付而未付金額0.1%向乙方(原告)支付違約金。”合同有效期為二年,即自2011年12月5日至2013年12月4日。合同同時約定了合作經(jīng)營事項、保密條款、合同解除、文本與生效雙方其他權利和義務。
合同簽訂后,原告按合同約定履行了供貨義務,并于2012年11月29日向被告開具了2012年4月至2012年11月金額為15,093.65元的發(fā)票,又于2013年11月28日向被告開具了2012年12月至2013年7月金額為10,777.75元的發(fā)票。但被告截止至合同有效期屆滿,上述款項未支付原告,合計金額為人民幣25,871.40元,故原告訴至法院。
上述事實,有《寄售經(jīng)營合同》、代銷物品銷售明細、存根、記賬聯(lián)、發(fā)票簽收單等證據(jù),以及原告的當庭陳述,已經(jīng)庭審審查,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根據(jù)我國民事訴訟法的規(guī)定,當事人有答辯并對對方當事人提交的證據(jù)進行質(zhì)證的權利,本案被告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應訴,視為其放棄了答辯和質(zhì)證的權利。本院根據(jù)原告提供的證據(jù)及其當庭陳述,對本案事實予以確認。
原、被告之間的《寄售經(jīng)營合同》系雙方真是意思表示,且不違反法律強制性規(guī)定,本院予以確認。原告已按合同約定履行了供貨義務,但被告未按合同約定及時結清貨款,已構成違約,應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故對原告主張的貨款25,871.40元,本院予以支持。關于違約金,雙方雖然在合同第五條約定每遲延一日,被告應按未付款額的0.1%向原告支付違約金,但該約定過高,應以未履行貨款的30%即7,761.42元為宜。
綜上,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沈陽市某某大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給付原告潘某貨款25,871.40元;
二、被告沈陽市某某大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給付原告潘某違約金7,761.42元;
三、駁回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
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訴訟費720元,公告費800元(兩次),均由被告沈陽市某某大酒店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遼寧省沈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嚴冬云
人民陪審員 劉世顏
人民陪審員 韓皓宇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書 記 員 王 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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