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fā)表于:2016-12-09閱讀量:(1523)
寧波市江北區(qū)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3)甬北民初字第284號
原告:陳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號碼:331082199*****473**),漢族,住浙江省臨海市涌泉鎮(zhèn)橫山前村*號。
委托代理人:何福民,浙江亮明法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陳可妮,浙江亮明法律師事務所實習律師。
被告:張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號碼:412326****52660***),漢族,住河南省夏邑縣火店鄉(xiāng)張關(guān)帝廟村*號。
委托代理人:朱夏瑗,上海市南星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上海市某某汽車運輸公司(組織機構(gòu)代碼:1326**4-0)。住所地:上海市中山南二路***號。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該公司副總經(jīng)理。
委托代理人:徐某,該公司安保部部長。
委托代理人:傅某某,該公司運管中心副總經(jīng)理。
被告: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徐匯支公司(組織機構(gòu)代碼:8322***4-6)。住所地:上海市斜土路**號。
代表人:李某,該公司總經(jīng)理。
委托代理人:葉瓊輝,上海市中天陽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陳某某為與被告張某某、暢某某、上海市某某汽車運輸公司、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徐匯支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于2013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訴訟,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王勤適用簡易程序?qū)徖?。審理中,原告陳某某撤回對暢某某的起訴。本案于2013年6月9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陳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何福民和陳可妮、被告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朱夏瑗、被告上海市某某汽車運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某和傅某某、被告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徐匯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葉瓊輝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原告陳某某起訴稱:2011年10月9日3時55分,被告張某某駕駛皖S04****號重型廂式貨車途經(jīng)G15(沈海)高速公路往上海方向1460公里+200米處時,與暢某某駕駛的被告上海市某某汽車運輸公司所有且交強險投保于被告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徐匯支公司的滬B366**(滬BF0**掛)號重型集裝箱半掛車發(fā)生尾隨相撞,造成被告張某某和皖S04****號重型廂式貨車上的原告陳某某受傷,兩車受損的交通事故。該起事故經(jīng)浙江省公安廳高速公路交通警察總隊寧波支隊二大隊認定,被告張某某負事故的主要責任,暢某某負事故的次要責任,原告陳某某無責任。事發(fā)后,原告經(jīng)治療,傷情構(gòu)成十級傷殘。原告認為被告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徐匯支公司作為車輛的保險公司應在交強險責任范圍內(nèi)承擔賠償責任,暢某某負事故的次要責任,應與滬B366**(滬BF0**掛)號車輛所有人的被告上海市某某汽車運輸公司連帶賠償交強險外損失的30%,被告張某某負事故的主要責任,應賠償交強險外損失的70%。故請求判令:1.被告張某某賠償原告經(jīng)濟損失28229.30元(已扣除支付的10000元);2.暢某某與被告上海市某某汽車運輸公司連帶賠償原告經(jīng)濟損失12384元;3.被告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徐匯支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nèi)賠償原告73971元。庭審前,原告撤回對暢某某的起訴,并以賠償標準及數(shù)額計算不當為由,變更訴訟請求為:1.判令被告張某某、上海市某某汽車運輸公司連帶賠償原告30613.30元(已扣除被告張某某支付的10000元);2.被告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徐匯支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nèi)賠償原告87885元。庭審后,原告經(jīng)本院釋明,變更訴訟請求為:1.判令被告張某某、上海市某某汽車運輸公司連帶賠償原告118498.30元;2.被告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徐匯支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nèi)承擔賠償責任。
被告張某某答辯稱:原告是亳州運輸公司老板的兒子,出事當天是順路帶他的,系好意同乘,被告不承擔賠償責任。
被告上海市某某汽車運輸公司答辯稱:愿按交通事故的責任比例按份承擔30%的賠償責任。
被告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徐匯支公司答辯稱:愿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nèi)賠償原告的合理損失。因本次交通事故有兩人受傷,交強險限額應兩人共同享有。原告訴請的醫(yī)療費,應扣除非醫(yī)保用藥。原告訴請的誤工費,依據(jù)不足,應按浙江省最低工資標準計算。原告訴請的殘疾賠償金,應按浙江省農(nóng)村居民人均純收入標準計算。原告訴請的護理費,標準過高,應按30元一天確定。原告訴請的住院伙食補助費和營養(yǎng)費,應按每天20元的標準計算。原告訴請的交通費,認可500元。原告訴請的精神損害撫慰金,認可1500元。原告訴請的鑒定費,不屬于保險賠償范圍,不予承擔。
原告陳某某為證明自己的主張,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證據(jù)材料:
1、浙江省公安廳高速公路交通警察總隊寧波支隊二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1份,擬證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傷及張某某承擔事故主要責任,被告上海市某某汽車運輸公司駕駛員暢某某承擔事故次要責任的事實。三被告無異議,本院予以認定。
2、寧波市通用門診病歷1份、臺州市醫(yī)療機構(gòu)病歷1份、中國人民解放軍一一三醫(yī)院住院病案2份,擬證明原告?zhèn)榧白≡褐委?5天的事實。三被告無異議,本院予以認定。
3、寧波天童司法鑒定所司法鑒定意見書1份,擬證明原告構(gòu)成傷殘等鑒定情況。三被告無異議,本院予以認定。
4、臨海市涌泉南屏紙箱廠工資清單3份、收入減少證明1份、勞動合同1份及工商營業(yè)執(zhí)照1份(庭后提交),擬證明原告事發(fā)前收入狀況及傷后停發(fā)工資致收入減少的事實。對此,被告張某某沒有異議;被告上海市某某汽車運輸公司、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徐匯支公司認為在無個稅證明、社保憑證及營業(yè)執(zhí)照的佐證情況下,不能證明原告收入為3600元。本院認為,首先原告提供的是工資單原件,顯然違反財務制度,就算如原告所述其工作單位財務制度不規(guī)范,那么收入超出個稅計征點應繳納個稅而未計征個稅,顯然違反稅法的規(guī)定,雖然原告庭后提交了工商執(zhí)照,但也不能證明原告的收入情況,至多也只能證明該公司是真實存在的,在沒有其他充分的證據(jù)證明原告收入與工資單所列一致情況下,對工資單及勞動合同所列工資的真實性難以確定,故對工資單及勞動合同的真實性不予認定,相應的證明力不予確認。
5、中國人民解放軍一一三醫(yī)院病人費用清單1份、中國人民解放軍醫(yī)療單位專用收費票據(jù)6份、浙江省醫(yī)療機構(gòu)門診收費收據(jù)4份,擬證明原告支出醫(yī)療費55593.30元的事實。三被告對兩份票據(jù)有異議,認為其中“陳天云”的票據(jù)不屬于原告的醫(yī)療費,不予認可,“陳加敏”的票據(jù)與原告“陳某某”不符,需補充證據(jù)證明。本院認為,“陳天云”與原告姓名相去甚遠,且原告不能補正證明該票據(jù)是原告醫(yī)療費支出憑據(jù),故不予認定;“陳加敏”音與“陳某某”相同,應為誤報所致,庭后原告亦作了更正,該票據(jù)當屬原告的醫(yī)療費憑證,因此予以認定。
6、交通費票據(jù)1組,擬證明原告因治療支出交通費2175元的事實。三被告對嘉興的票據(jù)不予認可,認為500元較合理。本院認為,原告是浙江臺州人,交通事故事發(fā)地在寧波,治療地在寧波,其中寧波往來回嘉興及嘉興的客車發(fā)票與本案無關(guān),不予認定;對于原告提交的其他交通費票據(jù),可以證明原告的證明目的,予以認定。
7、發(fā)票1份,擬證明原告因傷殘鑒定支出鑒定費1600元的事實。三被告無異議,本院予以認定。
8、寧波市江東百丈東鑄旅館開具的發(fā)票及收據(jù)各1份,擬證明原告支出住宿費2920元的事實。三被告不予認可,認為陳天云的住宿費與本案無關(guān),另一份票據(jù)為收款收據(jù)而不是正式發(fā)票。本院認為,綜合本案事實,上述票據(jù)的真實性可以確認,且與交通事故存在一定的關(guān)聯(lián),故予以認定,但陳天云的住宿費用不能認定是原告支出的費用。
9、寧波市江東欣和陪護服務有限公司開具的收據(jù)3份,擬證明原告支出護理費4560元的事實。三被告認為均系收據(jù),而非正式發(fā)票,對此不予認可。本院認為,原告提供的票據(jù)雖系收據(jù),但由護理公司開具,且其記載的內(nèi)容與原告入院治療的情況一致,具有真實性、合法性、關(guān)聯(lián)性,因此對其證明力予以認定。
被告上海市某某汽車運輸公司為證明其已支付原告4000元的事實,提交道路交通事故經(jīng)濟預付憑證1份。原告對此無異議,本院予以認定。
被告張某某、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徐匯支公司在舉證期限內(nèi)未向本院提供證據(jù)材料。
本案根據(jù)原、被告的陳述及對上述證據(jù)的認證情況,本院認定下列事實:
2011年10月9日3時55分,被告張某某駕駛皖S04****號重型廂式貨車途經(jīng)G15(沈海)高速公路往上海方向1460公里+200米處時,與暢某某駕駛的滬B366**(滬BF0**掛)號重型集裝箱半掛車發(fā)生尾隨相撞,造成被告張某某和皖S04****號重型廂式貨車上的原告陳某某受傷,兩車受損的交通事故。該起事故經(jīng)浙江省公安廳高速公路交通警察總隊寧波支隊二大隊認定,被告張某某負事故的主要責任,暢某某負事故的次要責任,原告陳某某無責任。事發(fā)后,原告經(jīng)治療,其傷情經(jīng)寧波天童司法鑒定所鑒定,因交通事故致右股骨及髕骨骨折后遺留右下肢疼痛,負重困難伴右膝關(guān)節(jié)活動功能部分障礙的傷殘等級為十級,傷后誤工時間為150天,護理期限為75天,營養(yǎng)期限為105天。原告治療期間,被告張某某預付原告10000元,被告上海市某某汽車運輸公司預付原告4000元。
另查明,被告上海市某某汽車運輸公司為滬B366**(滬BF0**掛)號重型集裝箱半掛車的所有人。被告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徐匯支公司為滬B366**(滬BF0**掛)號重型集裝箱半掛車的交強險承保人。
再查明,本案交通事故另一傷者張某某(本案被告)于2013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訴訟,案件號為(2013)甬北民初字第431號,該案認定張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損失為:醫(yī)療費40287.95元、住院伙食補助費540元、營養(yǎng)費1800元、護理費2640元、誤工費17500元、殘疾賠償金105841元、鑒定費160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8000元,合計178208.95元。
原告陳某某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損失為:1.醫(yī)療費,其中病人姓名為陳天云的醫(yī)療費票據(jù)與本案無關(guān),予以剔除,本院經(jīng)審核后認定55365.28元;2.住院伙食補助費,寧波市國家機關(guān)一般工作人員的出差伙食補助標準為每天30元,原告主張1350元(30元×45天)符合法律規(guī)定,予以認定;3.營養(yǎng)費,原告按住院伙食補助費標準主張3150元(30元×105天)并無不當,予以認定;4.護理費,住院期間屬于完全護理,其中38天原告按實際支出主張4560元依據(jù)充分,予以支持;其余天數(shù)按100元一天標準計算,低于寧波本地護工從事同等級別護理的勞務報酬標準,亦予采納,但住院天數(shù)共45天,計算天數(shù)應調(diào)整為7天。出院后屬于部分護理,原告按80元一天計算標準過高,本院根據(jù)原告?zhèn)樽们榘?0元一天的標準確定。故認定護理費7060元(4560元+100元×7天+60元×30天);5.誤工費,原告雖無充分依據(jù)證明其受傷前的收入為每月3600元,但并不因此認為其無收入,原告既然提供了工作證明,因此可參照臨海市涌泉南屏紙箱廠所屬行業(yè)(制造業(yè))的2012年浙江省在崗職工年平均工資(29645元)確定其收入。故本院認定誤工費12183元(29645元÷365天×150天);6.殘疾賠償金,本院所在地的寧波市為計劃單列市,因此原告按寧波市2012年農(nóng)村居民人均純收入18475元標準主張殘疾賠償金36950元(18475元×20年×10%)于法有據(jù),予以支持;7.鑒定費,1600元系傷情鑒定的必要費用,予以認定;8.交通費,本院根據(jù)原告居住地與就診醫(yī)療機構(gòu)的路程及原告治療的實際情況,酌情確定800元;9.住宿費,法律保護的是受害人確有必要到外地治療,因客觀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護人員實際發(fā)生的住宿費。從原告提供的住院病案可知,其第二次住院治療的入院時間為早上8時分,原告家住臺州,距寧波約3小時的車程,需提前一天到寧波,住宿一晚當是必須,因此該晚的住宿費應可予以賠償,根據(jù)原告提供的住宿費票據(jù),僅160元的住宿費符合上述規(guī)定,故予以認定160元;10.精神損害撫慰金,原告?zhèn)闃?gòu)成傷殘,確給原告造成一定的精神損害,應給予精神撫慰,原告主張3000元合理,予以認定。上述1-10項合計121618.28元。
本院認為:原告陳某某因其乘坐的被告張某某駕駛的皖S04****號車輛追尾碰撞暢某某駕駛的滬B366**(滬BF0**掛)號車輛受傷,其中被告張某某因駕駛機動車在高速公路上未按操作規(guī)范安全駕駛負事故的主要責任,暢某某因駕駛機動車在高速公路正常情況下以低于規(guī)定最低時速行駛負事故的次要責任,原告無導致事故發(fā)生的違法行為及過錯,不負事故的責任,因此根據(jù)法律規(guī)定,被告張某某與暢某某應對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傷所造成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由于被告張某某與暢某某對本案交通事故的發(fā)生無共同故意或過失,雖雙方分別實施的侵權(quán)行為造成同一損害,但雙方責任能夠確定,因此被告張某某與暢某某應按各自的過錯程度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結(jié)合本案交通事故中被告張某某與暢某某的過錯,由被告張某某承擔70%的賠償責任,暢某某承擔30%的賠償責任為宜。又由于暢某某系被告上海市某某汽車運輸公司的雇員,故應由被告上海市某某汽車運輸公司承擔賠償責任。原告陳某某請求被告上海市某某汽車運輸公司與被告張某某互負連帶賠償責任無法律依據(jù),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張某某辯稱是好意同乘,不予承擔賠償責任,對此本院認為,根據(jù)被告張某某陳述,原告為被告張某某就職公司老板的兒子,鑒于原告的特殊身份,被告張某某辯稱是好意同乘的理由顯然難以令人信服,故不能免除被告張某某的責任。基于滬B366**(滬BF0**掛)號車輛已投保了交強險,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規(guī)定,作為滬B366**(滬BF0**掛)號車輛的保險人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徐匯支公司應在交強險責任限額(醫(yī)療費用賠償限額20000元,死亡傷殘賠償限額220000元)范圍內(nèi)對原告陳某某的損失先予賠償。但本案交通事故中另有張某某受傷,且亦屬滬B366**(滬BF0**掛)號車輛的第三者,故被告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徐匯支公司也應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nèi)對張某某的損失先予賠償。所以需確定原告陳某某在交強險責任限額中的份額,首先醫(yī)療費用賠償限額部分,本案原告陳某某屬該項賠償范圍的費用為:醫(yī)療費55365.28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350元、營養(yǎng)費3150元,合計59865.28元;張某某屬該項賠償范圍的費用為:醫(yī)療費40287.95元、住院伙食補助費540元、營養(yǎng)費1800元,合計42627.95元。上述費用總計102493.23元,已超20000元的醫(yī)療費用賠償限額,原告陳某某與張某某所占總費用的比例分別約為58:42,故被告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徐匯支公司應在交強險醫(yī)療費用賠償限額項下賠償原告陳某某11600元(20000元×58%)。其次死亡傷殘賠償限額部分,本案原告陳某某屬該項賠償范圍的費用為:護理費7060元、誤工費12183元、殘疾賠償金36950元、住宿費160元、交通費80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3000元,合計60153元;張某某屬該項賠償范圍的費用為:護理費2640元、誤工費17500元、殘疾賠償金105841元、精神損害撫慰金8000元,合計133981元。上述費用總計194134元,未超220000元的死亡傷殘賠償限額,故被告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徐匯支公司應在交強死亡傷殘賠償限額項下賠償原告陳某某護理費7060元、誤工費12183元、殘疾賠償金36950元、住宿費160元、交通費80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3000元,合計60153元。至此,被告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徐匯支公司共需賠償原告陳某某71753元(11600元+60153元)。本案超出交強險賠償限額的部分為49865.28元(醫(yī)療費55365.28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350元+營養(yǎng)費3150元+鑒定費1600元-醫(yī)療費11600元),由被告張某某賠償70%,即34905.70元(49865.28元×70%),扣除其預付的10000元,尚需賠償24905.70元;被告上海市某某汽車運輸公司賠償30%,即14959.58元(49865.28元×30%),扣除其預付的4000元,尚需賠償10959.58元。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quán)責任法》第六條、第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guān)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徐匯支公司賠償原告陳某某71753元,該款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支付;
二、被告張某某賠償原告陳某某24905.70元,該款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支付;
三、被告上海市某某汽車運輸公司賠償原告陳某某10959.58元,該款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支付;
四、駁回原告陳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592元,減半收取1296元,由原告陳某某負擔119元,被告張某某負擔272元,被告上海市某某汽車運輸公司負擔120元,被告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徐匯支公司負擔785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人在收到本院送達的上訴案件受理費繳納通知書后七日內(nèi),憑判決書向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立案大廳收費窗口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如銀行匯款,收款人為寧波市財政局非稅資金專戶,賬號為3766****48992,開戶銀行為寧波市中國銀行營業(yè)部。如郵政匯款,收款人為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立案室。匯款時一律注明原審案號。逾期不交,作自動放棄上訴處理。
審 判 員 王 勤
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
代書記員 馬美珍
① 掃描左側(cè)二維碼,關(guān)注我個人微信
② 關(guān)注后,發(fā)送關(guān)鍵字“干貨”2個字
③ 我給你發(fā)《勞動合同風險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