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陳某某與林某某買賣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fā)表于:2016-12-13閱讀量:(1027)
廣東省潮州市潮安區(qū)人民法院
一審民事判決書
(2014)潮安法民二初字第213號
原告:陳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壯族,住廣西南寧市西鄉(xiāng)塘區(qū)。
委托代理人:葉燕術,廣西南國雄鷹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張慶興,廣西南國雄鷹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林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住廣東省潮州市潮安區(qū)。
原告陳某某訴被告林某某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林銳鋒擔任審判長,與代理審判員林培婷、人民陪審員吳美虹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2月9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陳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葉燕術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林某某經本院公告?zhèn)鲉緹o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陳某某訴稱:2012年2月至2012年6月期間,被告向原告購買打磨拋光材料千葉片等。2012年9月4日,雙方經結算確認:被告欠原告貨款154348元未付。當時被告還口頭承諾其在2012年9月30日前付清欠款。但至今為止,被告分文未付。原告特向法院起訴,請求判令被告付還原告貨款人民幣154348元及拖欠貨款的利息(以154348元為基數(shù),按中國人民銀行規(guī)定的同期流動資金貸款利率標準,從2012年10月1日起計付至本案生效判決確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暫計到2014年6月30日為25652元);本案的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原告陳某某對其陳述事實和主張在舉證期限內提供的證據有:欠條復印件1份,證明被告向原告購買貨物,于2012年9月4日出具欠條,結欠原告貨款154348元的事實。
被告林某某沒有答辯,也沒有提供證據。
本院查明:原告陳某某與被告林某某之間存在買賣拋光材料合同關系,被告于2012年9月4日簽名確認結欠原告貨款人民幣154348元。原告于2014年8月21日向本院起訴,并提出上述訴訟請求。
本院認為:原告陳某某與被告林某某之間的買賣合同關系合法有效,應受法律保護。原告主張被告尚欠其貨款人民幣154348元,有欠條等證據佐證,事實清楚,可予認定。被告沒有依約履行支付貨款的合同義務,應承擔繼續(xù)履行支付貨款人民幣154348元和賠償損失的違約責任,被告應向原告賠償該款自起訴之日起至判決確定還款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算的利息損失。原告要求從2012年10月1日起計算欠款的利息損失,而原告未能提供于2012年10月1日向被告主張權利的依據,其計算方式缺乏依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林某某經本院公告?zhèn)鲉緹o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應承擔由此引起的不利法律后果。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零九條、第一百三十條、第一百六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林某某應于本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內付還原告陳某某貨款人民幣154348元,并賠償該款利息損失(計算方式:自2014年8月21日起計至判決確定還款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算)。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人民幣3900元,由被告林某某負擔,被告林某某應于本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內向本院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廣東省潮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林銳鋒
代理審判員 林培婷
人民陪審員 吳美虹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書 記 員 吳曉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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