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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南平市中級人民法院
行政判決書
(2015)南行初字第16號
原告福建省某某山市某某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余某某,經(jīng)理。
委托代理人林岸濤,福建名仕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林清明,福建名仕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南平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男,市長。
委托代理人趙某某,男,南平市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工作人員。
委托代理人林某甲,男,南平市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工作人員。
第三人張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漢族,居民。
委托代理人吳小濤,北京京翔律師事務律師。
委托代理人董某某(張某某的女兒),居民。
原告福建省某某山市某某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某食品公司)不服被告南平市人民政府2014年12月9日南政行復(2014)21號行政復議決定,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某某食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岸濤,被告南平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趙某某、林某甲,第三人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吳小濤、董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2015年12月9日,被告南平市人民政府作出南政行復(2014)21號行政復議決定,以某某山市人民政府頒發(fā)武國用(2013)第04201號國有土地使用證,主要事實不清、證據(jù)不足為由,撤銷某某山市人民政府頒發(fā)的武國用(2013)第04201號國有土地使用證。
被告于2015年2月16日向本院提交了其作出被訴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jù)和依據(jù)如下:1、行政復議決定書,證明被告于2015年12月9日作出行政復議決定及復議決定的內容;2、行政復議立案審批表;3、行政復議申請書及附件;4、行政復議來件處理審批表及補正通知;5、行政復議申請受理通知書;6、行政復議答復通知書,證據(jù)2-6證明被告依法受理張某某的行政復議申請,程序合法。7、第三人參加行政復議審批表及通知書,證明被告追加原告作為第三人參加行政復議;8、行政復議答復意見;證明某某山市人民政府對張某某提出的行政復議進行了答辯。9、土地登記審批表及土地登記收件材料,證明原告申請國有土地使用權轉讓變更登記,但未提交土地使用權轉移的證明材料;10、土地登記審批表及附件;證明某某山市人民政府給原告頒發(fā)武國用第18**號國有土地使用證所依據(jù)的證據(jù)材料;11、某某山市國土資源局關于張某某行政復議申請的答復;證明某某山市國土資源局對張某某的行政復議申請進行了答復;12、行政復議機構調查取證材料,證明原告單位的歷史沿革及土地來源;13、申請人補充意見;14、行政復議延期審理審批表及通知書;15、行政復議結案審批表,證據(jù)13-15證明被告作出行政復議程序合法;16、送達回證及南平市人民政府寄件記錄。證明被告受理第三人張某某的復議申請及張某某申請行政復議的時間。
原告某某食品公司訴稱,2008年3月24日,原告就辦理了某某山市崇安興路武21號單位宿舍的土地使用權行政登記,并領取了武國用(2008)第1680號國有土地使用證。2013年8月6日,因房改原因,原告向某某山市人民政府申請分割辦證。某某山市人民政府依法為原告辦理了兩本國有土地使用證。被告在未查清事實的情況下,依張某某的申請,做出行政復議決定,撤銷某某山市人民政府頒發(fā)給原告的武國用(2013)第04201號國有土地使用證,無論在程序上還是在實體上均存在錯誤。1、在程序上,張某某在2011年就知曉某某山市人民政府的頒證行為,其于2014年8月19日申請行政復議,已超過申請期限。此外,張某某對某某山市人民政府2013年頒發(fā)武國用(2013)第04201號國有土地使用證的行為不服,但該證的權源依據(jù)是2008年頒發(fā)的武國用(2008)第1680號國有土地使用證,故張某某應就2008年的發(fā)證行為提起訴訟。張某某不是2013年頒證行為的行政相對人,其提起復議,主體不適格,被告予以受理顯屬程序違法。2、在實體上,被告認定某某山市人民政府在原告提供土地變更登記申請材料不齊全的情況下,受理原告的申請并給予頒發(fā)國有土地使用證,不符合《土地登記辦法》第四十條的規(guī)定,顯屬認定錯誤。因為該條款針對的是依法買賣、交換、贈與地上建筑物、構筑物的等涉及建設用地使用權轉移的情形,而原告申請分割土地使用證的行為并不存在上述情形,應不受上述法律的約束。綜上,請求法院依法撤銷被告南平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南政行復(2014)21號行政復議決定書。
原告某某食品公司在法定期限內向本院提交的證據(jù)材料有:1、南政行復(2014)21號行政復議決定書;2、快遞單;3、武國用(2013)第04201號國有土地使用證;證據(jù)1-3證明被告作出行政復議決定并送達原告,該復議決定撤銷某某山市人民政府頒發(fā)給原告的國有土地使用證,侵犯原告合法權益,原告對此享有訴權。4、某某山市國土資源局辦理2008年、2013年國有土地使用證時的辦證材料,證明原告于2008年合法取得武國用(2008)第1680號國有土地使用證,并于2013年8月申請分割辦理土地使用證,因土地權屬未改變,故原告依法向某某山市國土資源局提交了原國有土地使用證及房屋所有權證,申請分割。原告的申請合理合法,不應被撤銷。5、崇安縣史料,證明1989年8月21日撤銷崇安縣建立某某山市,而張某某申請復議時提供的某某山市城東鄉(xiāng)良種隊的證明落款時間為1980年,而此時某某山市尚不存在,被告應當可以判斷其真?zhèn)?,但被告怠于審查,而且依此證明認定張某某是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相關人,存在重大錯誤,應依法撤銷被告作出的行政復議決定。
被告南平市人民政府辯稱,1、被告受理張某某的復議申請,符合行政復議法的規(guī)定。某某山市人民政府雖主張張某某申請行政復議已超過申請期限,但始終未提供證據(jù)證明張某某是何時知道該土地使用證內容。而張某某稱其于2014年8月8日才知道其所居住的房屋土地已被原告辦理了土地使用證。因此,張某某申請復議未超過復議申請期限。張某某所住房屋包括兩部分,一部分是原某某山市食品良種場分配的職工宿舍,另一部分是自建房。經(jīng)調查核實,該房產(chǎn)土地在武國用(2013)第04201號國有土地使用證》登記的宗地紅線范圍內,張某某與發(fā)證行為存在利害關系,具有行政復議申請人的主體資格。2、被告作出行政復議決定認定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適用法律正確。原告申請辦理國有土地使用證,但未提供土地發(fā)生轉移的相關證明材料,某某山市人民政府在申請材料不齊全的情況下,就予以發(fā)證,不符合國土資源部《土地登記辦法》第四十條的規(guī)定,被告依法撤銷某某山市人民政府所頒發(fā)的國有土地使用證。3、被告作出行政復議決定,符合法定程序,并無不當。綜上,請求法院依法判決維持被告作出的行政復議決定。
第三人張某某述稱,土地登記辦法沒有分割變更登記的登記方式,且某某山市人民政府在原告未提供相關材料證明土地權源,權源不明的情況下做出登記發(fā)證行為,原告申請的面積與登記的面積也不一致,因此,某某山市人民政府的頒證行為違法,被告南平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復議決定,撤銷該登記頒證行為,認定事實清楚,合法有據(jù),應予維持。第三人張某某未向法院提交證據(jù)。
上述雙方提交的證據(jù)均經(jīng)庭審質證,結合雙方的質證意見,本院對雙方提供的證據(jù)作如下認證:
原告對被告提交的證據(jù)3行政復議申請書及附件中第三人提交的證明提出異議,認為該證明的抬頭出現(xiàn)“某某山市”,而落款時間為1980年11月23日,而此時某某山市尚不存在,而是叫崇安縣,因此該份證據(jù)是偽造的。第三人張某某解釋說,因原來買地的條子丟了,后來去補了這份證明,因此時間倒簽,才出現(xiàn)這種現(xiàn)象。但某某山市城東鄉(xiāng)良種場蓋有公章,可以對公章進行簽定。本院認為張某某的解釋合符情理,且原告并未對某某山市城東鄉(xiāng)良種場所蓋公章提出異議,因此原告的異議不能成立。除此之外,原告對被告提交的其他證據(jù)的真實性均無異議,被告、第三人對原告提交證據(jù)的真實性均無異議,本院對原、被告雙方提交的證據(jù)均予采用。
經(jīng)審理查明,本案第三人張某某居住的房屋位于某某山市興武路21號,一部分屬于原某某山市食品公司單位宿舍,另一部分屬于第三人張某某的自建房。2003年10月30日,原某某山市食品公司實行股份制改革,重新組建了某某山市某某食品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并承接了原某某山市食品有限公司的全部債權債務。2008年4月28日,原告就某某山市興武路21號原某某山市食品公司的宿舍用地,向某某山市人民政府申請土地登記發(fā)證。2008年5月5日,某某山市人民政府經(jīng)審核向原告頒發(fā)了武國用(2008)第1680號國有土地使用證,土地使用面積為1801.35平方米,第三人張某某居住房屋項下的土地在土地登記紅線范圍內。2013年8月6日,原告向被告遞交申請報告,要求將原已登記的某某山市興武路21號宿舍用地分割成二塊,重新進行登記發(fā)證。2013年10月14日,經(jīng)審核,某某山市人民政府向原告頒發(fā)了武國用(2013)第04201號、武國用(2013)第04202號兩本國有土地使用證。第三人張某某房屋項下的土地在武國用(2013)第04201號土地使用證的登記紅線范圍內。第三人張某某不服某某山市人民政府的登記頒證行為,以其居住房屋項下土地的土地使用權屬于其個人所有,某某山市人民政府將該土地使用權發(fā)證確權給原告,侵犯其合法權益為由,于2014年8月28日向被告南平市人民政府申請行政復議,要求撤銷某某山市人民政府頒發(fā)的武國用(2013)第04201號國有土地使用證。2014年9月12日,被告立案受理了張某某的復議申請,并追加原告某某山市某某食品有限公司作為第三人參加行政復議。但被告郵寄給原告的《第三人參加行政復議通知書》被第三人張某某簽收,在庭審中,原告否認收到該通知書。2014年12月9日,被告作出南政行復(2014)21號行政復議決定書,以某某山市人民政府頒發(fā)武國用(2013)第04201號國有土地使用證,主要事實不清、證據(jù)不足為由,撤銷某某山市人民政府頒發(fā)的武國用(2013)第04201號國有土地使用證。原告不服,訴至本院。
本院認為,第三人張某某對某某山市人民政府頒發(fā)武國用(2013)第04201號國有土地使用權的行為不服,向被告南平市人民政府申請行政復議,被告南平市人民政府受理后,追加與該發(fā)證行為具有法律上利害關系的原告某某食品有限公司作為第三人參加行政復議,符合法律規(guī)定。但被告郵寄給原告的《第三人參加行政復議通知書》被張某某簽收,且原告否認張某某有將該通知書轉交給原告,而被告和第三人張某某均未提供證據(jù)證明原告已收到該通知書,應當視為原告未收到該通知書。由于原告未收到通知,未以行政復議第三人的身份參與行政復議,行使其作為行政復議第三人依法應當享有的陳述、申辯的權利。因此,被告未送達《第三人參加行政復議通知書》的行為,侵犯了原告作為行政復議第三人依法享有的程序權利,被告作出的行政復議決定程序違法,應當予以撤銷。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七十條第(三)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被告南平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12月9日作出的南政行復(2014)21號行政復議決定;
二、被告南平市人民政府重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
本案案件受理費50元,由被告南平市人民政府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張文碩
審 判 員 吳良福
代理審判員 葉麗君
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
書 記 員 黃 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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