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王某與崔某某離婚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fā)表于:2016-12-14閱讀量:(1116)
林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林鎮(zhèn)民初字第50號
原告王某,女。
委托代理人葉靈恩,內黃縣司法局148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崔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劉育龍,河南新天河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李艷青,河南新天河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王某訴被告崔某某離婚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葉靈恩,被告崔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劉育龍、李艷青均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原、被告經(jīng)人介紹相識,于2005年6月登記結婚?;楹笥?0**年農歷*月*日生長子崔某甲,20**年農歷正月*日生次子崔某乙。因婚前認識時間較短,且相距較遠,互不了解,沒有感情基礎,婚后沒有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經(jīng)常吵架打架,2011年農歷11月16日原告懷次子期間,被告借故對原告大打出手,原告領著孩子離家出走,致使夫妻分居。原告認為夫妻之間的感情已經(jīng)完全破裂。請求:一、原、被告離婚;二、婚生長子歸被告撫養(yǎng),婚生次子歸原告撫養(yǎng);三、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被告答辯,一、被告認為夫妻感情未破裂,不同意離婚。原、被告是經(jīng)人介紹相識、相戀,婚后夫妻感情融洽,家庭和睦,生活美滿。二、如果原告執(zhí)意離婚,請求:1、長子崔某甲隨被告生活,長子的撫養(yǎng)費由原告承擔;2、平分原告掌管的夫妻共同財產;3、請求對被告與崔某乙是否是父子關系作司法鑒定。三、經(jīng)鑒定如果崔某乙確非被告的兒子,請求:1、責令原告返還被告對崔某乙所支付的相關費用及利息損失;2、判令原告對被告進行精神損害賠償。
經(jīng)審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6月登記結婚,同年11月舉行了典禮儀式。20**年*月*日生長子崔甲,后上戶改名為崔某甲(曾用名崔某用),20**年*月*日生次子崔某乙,現(xiàn)均隨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后感情不錯,原告與被告家人關系也融洽。原告主張離婚,被告不同意。
上述事實有原、被告陳述及原告提供的結婚證、生子的出生證明及長子的常住人口登記卡等在卷予以證實。
本院認為,夫妻之間應互相扶助、互相理解、和睦相處。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間出現(xiàn)矛盾和爭吵是難免的,雙方要正確對待,冷靜客觀的去解決。但不至于導致夫妻感情破裂。雙方在性格脾氣上有差異,要相互寬容、相互體諒,要珍惜夫妻感情,增強家庭責任感,共同努力維系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生活。故原告主張離婚,證據(jù)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不準予原告王某與被告崔某某離婚。
案件受理費300元,由原告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南省安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方瑞紅
審 判 員 宋曉紅
人民陪審員 郭海鋒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
書 記 員 郭釔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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