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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與張某某離婚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fā)表于:2016-12-14閱讀量:(1365)

林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林鎮(zhèn)民初字第97號

原告王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劉育龍,河南新天河律師事務(wù)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李艷青,河南新天河律師事務(wù)所律師。

被告張某某,女。

原告王某某訴被告張某某離婚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劉育龍、李艷青,被告張某某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原告王某某訴稱,2010年原、被告經(jīng)人介紹相識,相處一段時間后于2010年10月6日辦理了典禮儀式,20**年生育一子王某甲,現(xiàn)隨原告生活。后于2012年3月29日到林州市民政局補辦了結(jié)婚登記?;楹笤娓改赴鼣埩嗽?、被告家庭日常開支,原告的工資則如數(shù)交予被告保管。原、被告雙方以被告名義在銀行存款7萬余元,均由被告保管至今。為了維持家庭生活,生子出生后原告就外出務(wù)工,被告在家和原告父母共同撫育生子王某甲,2011年7月被告去縣城上班,后回家時間逐漸不規(guī)律,原告及家人多次找被告溝通,被告以感情不合要求與原告離婚,并于2014年正月十五離家后再未回來。為了能讓被告回心轉(zhuǎn)意,被告弟弟家小孩生病住院原告還去幫忙,但被告拒絕回家。2012年春季王某甲因患肺炎連續(xù)三次住院治療,共支出治療費用5萬余元,其中4萬元左右是外借支付的,至今未償還。另被告離家時還騎走原告家購買的愛瑪電動車一輛。綜上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夠,婚后經(jīng)常生氣吵架,未建立良好的夫妻感情,被告對家庭不聞不問,加劇了雙方矛盾,致使雙方分居至今,婚姻生活名存實亡,夫妻感情徹底破裂。原告請求:一、依法判決準許原、被告離婚;二、依法判決生子王某甲隨原告生活,撫養(yǎng)費由被告負擔;三、依法判決分割夫妻共同存款7萬多元;四、依法判決被告承擔夫妻共同債務(wù)2萬元;五、依法判決被告返還原告家愛瑪電動車一輛;六、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被告張某某辯稱,一、感情未破裂,不同意離婚;二、七萬元不存在;三、電動車被告沒有見。被告不同意離婚,故生子應(yīng)共同撫養(yǎng)。

經(jīng)審理查明:原、被告2010年經(jīng)人介紹相識,2010年10月6日典禮同居,2012年3月29日補辦結(jié)婚登記。原、被告于20**年生育一子王某甲,生子現(xiàn)隨原告生活。原、被告于2014年農(nóng)歷正月十五分居至今。

上述事實,有結(jié)婚證、常住人口登記卡及原、被告當庭陳述等證據(jù)在卷予以證實。

本院認為,原、被告系合法夫妻,雙方均有義務(wù)互相尊重,共建平等、和睦、文明的美好家庭,生活中出現(xiàn)的矛盾,也應(yīng)互諒互讓正確處理?,F(xiàn)原告提出離婚,被告不同意離婚,雙方分居時間較短,生子尚未成年,更需家庭溫暖,且原告也未遞交夫妻感情破裂的充分證據(jù),按現(xiàn)有證據(jù)材料,應(yīng)不準原、被告離婚為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不準原告王某某與被告張某某離婚。

案件受理費300元,由原告王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南省安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馬建軍

人民陪審員  孫留太

人民陪審員  路金光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

書 記 員  王珊珊

離婚糾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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