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冉某犯盜竊罪一審刑事判決書
發(fā)表于:2016-12-14閱讀量:(1365)
浙江省樂清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6)浙0382刑初1620號
公訴機關浙江省樂清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冉某。因涉嫌犯盜竊罪于2016年5月11日被樂清市公安局關押,次日被刑事拘留,于2016年6月15日被取保候審,于2016年6月24日被繼續(xù)取保候審。經(jīng)本院決定于2016年8月10日被逮捕?,F(xiàn)羈押于樂清市看守所。
辯護人胡仕演,浙江擇法律師事務所律師。
樂清市人民檢察院以樂檢公訴刑訴(2016)160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冉某犯盜竊罪,于2016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樂清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周朝章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冉某及其辯護人胡仕演到庭參加了訴訟。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
1.2016年4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冉某在樂清市柳市鎮(zhèn)長林西村某某電器有限公司工作期間,潛入四樓倉庫盜取被害人倪某復合銀觸點一包。
2.2016年4月底的一天,被告人冉某在樂清市柳市鎮(zhèn)長林西村某某電器有限公司工作期間,潛入四樓倉庫盜取被害人倪某復合銀觸點二包。
3.2016年5月4日7時許,被告人冉某在樂清市柳市鎮(zhèn)長林西村某某電器有限公司工作期間,潛入四樓倉庫盜取被害人倪某復合銀觸點一包。(已發(fā)還)
4.2016年5月11日11時許,被告人冉某在樂清市柳市鎮(zhèn)長林西村某某電器有限公司工作期間,潛入四樓倉庫盜取被害人倪某復合銀觸點二包。(已發(fā)還)
經(jīng)樂清市價格認證中心鑒定,被盜復合銀觸點總價值3301元(其中已返回物品價值1117元)。
上述事實,被告人冉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被害人倪某的陳述、扣押物品、文件清單、發(fā)還清單、照片、抓獲經(jīng)過、價格認定結論書、搜查筆錄、辨認筆錄、光盤、前科情況核實證明、戶籍證明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冉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多次秘密竊取他人財物,數(shù)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盜竊罪。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清楚,證據(jù)充分,罪名成立。鑒于被告人冉某歸案后能夠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予以從輕處罰。被告人冉某的辯護人要求從輕處罰的辯護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納。公訴機關提出對被告人冉某判處六個月以上十個月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的量刑建議適當,本院予以采納。根據(jù)本案的具體犯罪事實、情節(jié)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現(xiàn),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冉某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2000元。罰金限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向本院繳納。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10日起至2017年1月4日止)。
二、責令被告人冉某退賠贓物折價款,返還被害人。款限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向本院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員 張益華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代 書記員 董 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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