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蔡某某與馬某某保證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fā)表于:2016-12-14閱讀量:(1554)
浙江省樂清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溫樂商初字第2861號
原告:蔡某某。
委托代理人:胡仕演,浙江擇法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馬某某。
原告蔡某某訴被告馬某某保證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9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審判員張勝霞適用簡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0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胡仕演到庭參加訴訟,被告馬某某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原告蔡某某起訴稱:2014年2月28日,王某某因經(jīng)營周轉(zhuǎn)需要向原告借款200萬元,雙方約定月利率為3%,被告馬某某自愿對上述債務承擔連帶保證責任。借款人王某某按約支付了5個月的利息。后原告因急用資金,向法院提起訴訟,被告馬某某于2015年3月17日償還了借款本金50萬元,原告向法院撤訴?,F(xiàn)原告向被告催討款項,被告馬某某拒絕還款。故原告訴至法院,請求判令:1、被告馬某某償還借款人王某某的借款本金150萬元及利息(按月利率3%,以200萬元為基數(shù),從2014年6月28日起計算至2015年3月17日止;以150萬元為基數(shù),從2015年3月18日起算至判決確定實際履行之日止)承擔連帶清償責任;2、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在舉證期限內(nèi),原告為證明其主張的事實,提供了如下證據(jù):
1、原告的身份證復印件,以證明原告的主體資格。
2、被告的身份證復印件,以證明被告的主體資格。
3、借條,以證明王某某向原告借款200萬元,被告馬某某自愿對借款承擔連帶保證責任的事實。
4、匯款憑證,以證明原告向借款人王某某交付了款項200萬元的事實。
被告馬某某未作答辯,也未向法庭提交證據(jù)。
原告蔡某某提供的證據(jù)經(jīng)庭審出示,被告馬某某未到庭質(zhì)證,視為對上述證據(jù)放棄質(zhì)證的權利。本院經(jīng)審核,對原告提供的證據(jù)的真實性予以認定,對證據(jù)所載明的事實予以采信。
經(jīng)審理查明:2014年2月27日,王某某向原告蔡某某借款200萬元,由被告馬某某作為擔保人,王某某向原告出具了借條,被告馬某某在借條的擔保人處簽名捺印。借條載明:今向蔡某某借到人民幣貳佰萬元,月利息叁分。王某某按月利率3%支付了5個月的利息。被告馬某某于2015年3月17日償還了50萬元。原告在庭審中變更了第1項訴訟請求,要求被告馬某某償還借款人王某某的借款本金150萬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以200萬元為基數(shù),從2014年6月28日起計算至2015年3月17日止;以150萬元為基數(shù),從2015年3月18日起計算至判決確定實際履行之日止)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另查明,原告于2014年11月10日就本案所涉?zhèn)鶆諏ν跄衬场⒂針菲?、馬某某提起訴訟,于2015年3月31日撤回起訴。
本院認為:合法的債權債務關系受法律保護。被告馬某某為借款人王某某向原告蔡某某的借款提供擔保,該事實有借條、原告的庭審陳述等為憑,本院予以認定。借條上對保證方式、保證期間均未作明確的約定,被告馬某某應按照連帶責任保證承擔保證責任,保證期間應為主債務履行期屆滿之日起六個月內(nèi)。因本案所涉主債務未約定還款期限,債權人有權隨時要求返還,原告在2014年11月10日向被告馬某某主張過保證責任,現(xiàn)本案債務尚在保證合同的訴訟時效內(nèi)。借條上約定月利率3%,且借款人根據(jù)該約定的利率支付了5個月的利息,本院予以認可?,F(xiàn)借款人未能償還尚欠的借款本息,故原告有權要求被告馬某某對余欠的債務本金及利息承擔連帶清償責任。被告馬某某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十四條、第三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馬某某償還原告蔡某某擔保債務本金150萬元及利息(以200萬元為基數(shù),按月利率2%從2014年6月28日起計算至2015年3月17日止;以150萬元為基數(shù),按月利率2%從2015年3月18日起計算至判決確定履行之日止),款限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交本院金融審判庭轉(zhuǎn)付。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80元,減半收取40元,由被告馬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提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代理審判員 張勝霞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代書 記員 童瑤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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