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岳某等非法拘禁罪一審刑事判決書
發(fā)表于:2016-12-15閱讀量:(1530)
北京市大興區(qū)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4)大刑初字第715號
公訴機關北京市大興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岳某,男,19**年**月**日出生。因涉嫌非法拘禁2014年2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被逮捕?,F(xiàn)羈押在北京市大興區(qū)看守所。
辯護人文士龍,北京興創(chuàng)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徐某(曾用名徐某2),男,19**年**月**日出生。因涉嫌非法拘禁2014年3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逮捕?,F(xiàn)羈押在北京市大興區(qū)看守所。
辯護人劉平平,河北李景玉律師事務所律師。
北京市大興區(qū)人民檢察院以京大檢公訴刑訴(2014)48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岳某、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北京市大興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趙斌峰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岳某及其辯護人文士龍、被告人徐某及其辯護人劉平平均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公訴機關指控并經(jīng)審理查明,2013年11月2日11時許,被告人岳某、徐某伙同劉某(已判決)為索要債務在河南省鄭州市金水區(qū)某某路綠洲某某大廈外,強行將井某(男,38歲)帶至北京市大興區(qū)*鎮(zhèn)*路*賓館235房間,對其人身自由進行限制并對井某進行毆打。經(jīng)北京市大興區(qū)公安司法鑒定中心鑒定,被害人井某身體所受損傷程度屬輕微傷。后被害人井某家屬報警,2013年11月5日,被害人井某被解救。2014年2月12日,被告人岳某被公安機關抓獲歸案,同年3月27日,被告人徐某被公安機關抓獲歸案。
另查明,案發(fā)后被害人井某對被告人岳某、徐某表示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岳某、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被告人供述和辯解、被害人陳述、同案犯供述、證人證言、書證、法醫(y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及補充說明、抓獲經(jīng)過、同案犯劉某某的刑事判決書、被告人岳某、徐某的身份證明及諒解書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被告人岳某的辯護人的辯護意見是:1、被告人岳某當庭認罪;2、本案起因是被害人拖欠債務,被害人有一定的過錯;3、被告人岳某已經(jīng)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得到被害人的諒解;4、被告人岳某系初犯、偶犯。綜上,請求對被告人岳某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
被告人徐某的辯護人的辯護意見是:1被告人徐某認罪態(tài)度較好,有悔罪表現(xiàn);2、本案事出有因,受害人有過錯;3、被告人徐某主觀惡性較小,社會影響不大;4、案發(fā)后被告人已經(jīng)得到了被害人的諒解;5、被告人徐某系初犯、偶犯。綜上,請求對被告人徐某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
本院認為,被告人岳某、徐某伙同他人為索取債務非法剝奪他人人身自由,其行為已構(gòu)成非法拘禁罪,依法應予懲處。北京市大興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岳某、徐某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岳某、徐某在拘禁被害人期間對被害人有毆打情節(jié),應從重處罰。鑒于被告人岳某、徐某當庭表示認罪,且得到被害人的諒解,酌予從輕處罰。被告人岳某、徐某的辯護人關于對二被告人適用緩刑的辯護意見,本院不予采納;其他辯護意見,本院采納。據(jù)此,對被告人岳某、徐某分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一條,分別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岳某犯非法拘禁罪,判處拘役五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12日起至2014年7月11日止)。
二、被告人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處拘役五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7日起至2014年8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張金紅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
書記員 劉宏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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