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陳某某與龐某某物權確認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fā)表于:2016-12-15閱讀量:(1884)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林郊民初字第379號
原告陳某某,女,19**年*月*日生,漢族,住林州市。
委托代理人付志增,河南新天河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龐某某,男,19**年*月*日生,漢族,住林州市。
原告陳某某訴被告龐某某物權確認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付志增、被告龐某某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原告陳某某與被告龐某某于2013年9月16日在林州市婚姻登記機關自愿簽訂了《離婚協(xié)議書》協(xié)議離婚,該協(xié)議第三條約定:“婚后財產有一住房在林州市興林路西段路北**號舒馨苑小區(qū)*號樓*單元*室和位于林州市××路××北××門面房一間,均歸女方(原告)所有,房產證在陳某某××××縣名下,男方(被告)協(xié)助女方過戶事宜……”,當日,原、被告在林州市婚姻登記機關辦理了離婚登記。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履行離婚協(xié)議協(xié)助女方將本案房屋過戶,但被告不僅拒接履行協(xié)議義務,還無事生非,嚴重干擾原告的正常生活。原告認為,該離婚協(xié)議書是原、被告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雙方已經辦理了離婚登記,該離婚協(xié)議書合法成立并且生效,雙方應當按照協(xié)議約定內容誠實履行義務,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八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離婚協(xié)議中關于財產分割的條款或者當事人因離婚就財產分割達成的協(xié)議,對男女雙方具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因履行上述財產分割協(xié)議發(fā)生糾紛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為了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無奈之下原告提起訴訟,望人民法院依法判決:一、依法確認林州市興林路西段路北**號舒馨苑小區(qū)*號樓*單元*室和林州市興林路西段路北**號*棟*號門面房歸原告所有;二、被告履行離婚協(xié)議約定的內容,協(xié)助原告將上述房產登記過戶到原告名下;三、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被告答辯辯稱,一、住宅、商鋪是被告付款一次買的,在辦理房屋產權時,原告把自己改成戶主,到今天被告都沒有見過房產證,申請貴院協(xié)助提供產權證看一下,原告在辦理房產證時就做好了獨立霸占該財產的準備。被告為了見到房產證,同意在離婚協(xié)議上簽字。實屬無奈,辦理離婚證當天,被告帶原告回了太原,還在一起住了半年多。二、2015年1月18日,經太原市公安局派出所調解,原、被告雙方達成調解協(xié)議,太原市所有房產歸兒子龐梁,林州市房產歸女兒龐某。2015年8月20日下午,經林州市開元派出所民警見證,原告同意2015年9月初將房屋過戶到女兒龐某名下,并于當天下午將房租打入到龐某名下。我要求房子不可以賣,以后房子歸女兒和兒子。三、原告在訴狀中說多次催被告過戶,純屬胡說八道,在辦理離婚證后原、被告一塊同居半年多,而且原告母親被告還一直看望,在2015年春節(jié)被告還給原告母親送大米、油、錢等。本案相關費用應有原告全部承擔,并應承擔被告的工作損失、路費、住宿等費用。
經審理查明,2013年9月16日,原、被告雙方去林州市民政局辦理離婚手續(xù),并達成離婚協(xié)議,其中第三項內容為:“婚后財產有一住房在河南省××路××北××小區(qū)××樓××單元××室(××廳)和××路××號(45平米)門面房一間,均歸女方所有,房產證在陳某某××××縣名下,男方協(xié)助女方過戶事宜,另一住房在山西省太原市××路××樓××單元××室(××二廳)、電視機一臺、冰箱一臺、洗衣機一臺、空調一臺、電腦一臺均歸女方所有,位于河南省林州市××付水洼村××自然村××層,歸男方所有。”2015年1月18日,被告將原告的防盜門鎖損壞,經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嶺分局現(xiàn)場治安調解達成調解協(xié)議,內容為:“陳某某保證在未辦理結婚證之前,不讓其男朋友在其住所居住;二、龐某某無權干涉陳某某婚姻自由的權利,龐某某保證不再到陳某某住處干擾其正常生活;三、陳某某保證百年以后其所有財產歸龐某和龐梁繼承,所擁有的房產不得出售;四、陳某某結婚后,經龐某、龐梁同意后,陳某某的丈夫可以在太原杏花嶺區(qū)大運小區(qū)3號樓單元502號家中居住。”
在庭審中,原告陳述離婚協(xié)議中第三項中關于“林州市興林路西段路北**號舒馨苑小區(qū)*號樓*單元*室(二室一廳)”在原、被告雙方離婚時不屬于雙方的財產,屬于筆誤,應是“林州市興林路西段路北**號舒馨苑小區(qū)*號樓*單元*室(二室一廳)”,被告也認可離婚協(xié)議中關于“林州市興林路西段路北**號舒馨苑小區(qū)*號樓*單元*室(二室一廳)”在雙方離婚時不屬于雙方的財產。現(xiàn)林州市興林路西段路北**號舒馨苑小區(qū)*號樓*單元*室(二室一廳)和位于林州市××路××號(45平米)門面房一間均登記在原、被告雙方名下,屬于雙方共有。
上述事實,有原告提交的離婚協(xié)議書一份、離婚證一份、房產證四本、購買和辦理房產證的相關票據(jù)12張、無婚姻登記證明一份,被告提交的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嶺分局出具的調解協(xié)議書一份,以及原、被告雙方的當庭陳述,上述證據(jù)經庭審質證、認證,可以作為認定本案事實的依據(jù)。
本院認為,原、被告雙方在離婚時對夫妻共同財產的分割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且不違反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確認,故本院對原告的訴訟請求予以支持。庭審時原告陳述離婚協(xié)議第三項中關于“林州市興林路西段路北**號舒馨苑小區(qū)*號樓*單元*室(二室一廳)”存在筆誤,應是“林州市興林路西段路北**號舒馨苑小區(qū)*號樓*單元*室(二室一廳)”,被告也認可“林州市興林路西段路北**號舒馨苑小區(qū)*號樓*單元*室(二室一廳)”并不屬于雙方的財產,且這兩套房屋只有一字之差,故本院對原告陳述筆誤的意見予以采信。被告辯稱原、被告雙方經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嶺分局已達成的調解協(xié)議,待實際發(fā)生后,權利人可另案主張。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林州市興林路西段路北**號舒馨苑小區(qū)*號樓*單元*室和林州市興林路西段路北**號*棟*號門面房歸原告所有;
二、被告于本判決書生效之日起五日內協(xié)助原告將上述房產登記過戶到原告名下。
案件受理費50元,由被告龐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照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交副本,上訴于安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梁曉建
代理審判員 秦學鳳
人民陪審員 楊海平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書 記 員 張一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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