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葛某某盜竊案一審刑事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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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湯陰縣某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3)湯少刑初字第120號
公訴機關湯陰縣某檢察院。
被告人葛某某,男,現年49歲,漢族,小學文化,農民。1989年4月28日因犯破壞電力設備罪、盜竊罪被安陽市郊區(qū)某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四年,剝奪政治權利三年,1998年7月16日假釋釋放。因涉嫌犯盜竊罪于2013年7月22日被湯陰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湯陰縣公安局執(zhí)行逮捕?,F羈押于湯陰縣看守所。
辯護人劉雪峰,河南興亞律師事務所律師。
湯陰縣某檢察院以湯檢刑訴(2013)23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葛某某犯盜竊罪,于2013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湯陰縣某檢察院指派檢察員范珂、于靜波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葛某某及其辯護人劉雪峰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湯陰縣某檢察院指控:2012年4月份、2013年6月27日晚、2013年6月29日晚,被告人葛某某竄至湯陰縣菜園鎮(zhèn)葛莊村邵某某家、石辛莊村張某某家和石某某家院內,將屋門鎖撬開,盜走邵某某家先玉335牌玉米種20袋(2.4斤/袋)、紅紫色花瓶一個、元寶一個(有大明元寶字樣)、一對塔狀銅風鈴、一對鐵質蠟臺等物品;盜走張某某家現金1300元及一個九陽牌的電磁爐;盜走石某某家一臺聯想牌電腦主機、一部凱利通牌手機及六盒紅旗渠香煙(一盒十元的紅旗渠香煙、五盒六元的紅旗渠香煙,共價值40元)和一組英克萊牌電動車電瓶。經鑒定,被盜先玉335牌玉米種價值53元/袋;被盜九陽牌電磁爐價值某幣247元;被盜聯想牌電腦主機價值某幣1440元、凱利通牌手機價值某幣60元、英克萊牌電動車電瓶價值某幣270元。案發(fā)后,部分贓物已追退。
針對上述事實,公訴機關當庭出示、宣讀的證據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陳述、鑒定意見、書證等。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葛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多次入戶盜竊公私財物,數額較大,其行為觸犯了《中華某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的規(guī)定,應當以盜竊罪追究葛某某的刑事責任。提請本院依法判處。
被告人葛某某及其辯護人劉雪峰辯稱,葛某某盜竊了3袋玉米種,不是20袋,對其他指控沒有意見,建議對葛某某從輕處罰。
經審理查明:
一、2012年4月份某一天,被告人葛某某竄至湯陰縣菜園鎮(zhèn)葛莊村邵某某家院內,將屋門鎖撬開,進到屋內盜走先玉335牌玉米種20袋(2.4斤/袋)、紅紫色花瓶一個、元寶一個(有大明元寶字樣)、一對塔狀銅風鈴、一對鐵質蠟臺等物品。經鑒定,被盜先玉335牌玉米種價值53元/袋。案發(fā)后,部分贓物已追退。
上述事實,有以下經當庭舉證、質證的證據證實,本院予以確認:
1、湯陰縣公安局扣押決定書、發(fā)還物品、文件清單。
2、湯陰縣價格認證中心鑒定報告書。
3、湯陰縣菜園供銷合作社出具的證明:邵某某2012年4月份購買先玉335牌玉米種20袋。
4、被害人邵某某的陳述:2012年4月份左右的一天,我家的門鎖被撬開,一對鐵質蠟臺、一個元寶、20袋玉米種子、一個紫色的花瓶、一對塔狀風鈴等物被盜了。
5、被告人葛某某的供述:大約在2012年4月份的一天凌晨一兩點鐘,我村北邊的一家沒有人,我跳到他家院里,拽開門上的大鎖,盜竊了一個紫色花瓶、兩個鐵質蠟臺、兩個銅質塔風鈴、一個小元寶、3袋玉米種。
二、2013年6月27日晚24時許,被告人葛某某竄至湯陰縣菜園鎮(zhèn)石辛莊村張某某家院內,用鐵棍將堂屋門門鎖撬開,進到屋內盜走現金1300元及一個九陽牌的電磁爐。經鑒定,被盜九陽牌電磁爐價值某幣247元。案發(fā)后,贓物已追退。
上述事實,有以下經當庭舉證、質證的證據證實,本院予以確認:
1、湯陰縣公安局扣押決定書、發(fā)還物品、文件清單。
2、湯陰縣價格認證中心鑒定報告書。
3、被害人張某某的陳述:2013年6月27日晚上,我家的北屋門鎖被撬開,床鋪下的三四十元錢、提包內的1200多元錢、銀行卡、身份證、電磁爐等物被盜了。
4、被告人葛某某的供述:我在石辛莊盜竊電腦主機的前兩天晚上,轉到石辛莊橋南,看見一戶人家沒有街門,我進到院內,找了一根鐵棍,把北屋房鎖撬開,拿了一個電磁爐,翻床鋪時發(fā)現有三四十元錢,又到北屋西里間一個女士提包內翻出1260元、存折、信用卡等。
三、2013年6月29日晚24時許,被告人葛某某竄至湯陰縣菜園鎮(zhèn)石辛莊村石某某家院內,將屋內的一臺聯想牌電腦主機、一部凱利通牌手機及六盒紅旗渠香煙(一盒十元的紅旗渠香煙、五盒六元的紅旗渠香煙,共價值40元)和一組英克萊牌電動車電瓶盜走。經鑒定,被盜聯想牌電腦主機價值某幣1440元、凱利通牌手機價值某幣60元、英克萊牌電動車電瓶價值某幣270元。案發(fā)后,部分贓物已追退。
上述事實,有以下經當庭舉證、質證的證據證實,本院予以確認:
1、湯陰縣公安局扣押決定書、發(fā)還物品、文件清單。
2、湯陰縣價格認證中心鑒定報告書。
3、被害人提供的電腦裝箱單。
4、被害人石某某、龐某某的陳述:2013年6月29日,我家的電腦主機、電瓶、手機等物品被盜了。
5、被告人葛某某的供述:2013年6月29日晚上12點左右,我步行到菜園鎮(zhèn)石辛莊村東北角的一戶人家,跳墻進去,盜竊了一臺電腦、一部手機,幾盒紅旗渠煙、電瓶等物。
綜合證據:
1、書證及照片:搜查筆錄、湯陰縣公安局出具的證明及葛某某盜竊案的情況說明。
2、河南省新鄉(xiāng)監(jiān)獄出具的證明、安陽市郊區(qū)某法院(1989)安郊法刑字第20號刑事判決書。
3、湯陰縣公安局出具的抓獲證明。
4、被告人葛某某的戶籍證明。
本院認為,被告人葛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多次入戶盜竊公私財物,價值4417元,數額較大,核其行為已構成盜竊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關于被告人及其辯護人辯稱,葛某某盜竊三袋玉米種子而不是二十袋的理由,經查,有被害人的陳述及書證均證實葛某某盜竊二十袋玉米種的事實存在,故對被告人及辯護人的意見,本院不予采納。案發(fā)后,退還部分贓物,可酌定從輕處罰。依照《中華某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六十四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葛某某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并處罰金某幣8000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2日起至2014年5月21日止。罰金限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向本院繳納)。
二、責令被告人葛某某退賠被害人邵某某經濟損失1060元和一個塔狀銅風鈴、一對鐵質蠟臺;退賠被害人張某某經濟損失1300元;退賠被害人石某某經濟損失4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陽市中級某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王志強
審 判 員 黃 敬
某陪審員 陳秀葉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
書 記 員 秦 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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