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王某某與孫某、蒯某某民間借貸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fā)表于:2016-12-17閱讀量:(1738)
安徽省六安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六民二初字第00481號
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程楊,安徽天愛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孫某。
委托代理人:陶冶,金安區(qū)望城街道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蒯某某。
原告王某某與被告孫某、蒯某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1月26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程楊、被告孫某的委托代理人陶冶、被告蒯某某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王某某訴稱:被告孫某承建城北鄉(xiāng)豐塘某某小區(qū)17號、19號安置房,分別于2013年7月13日、7月18日向原告借款共計1490000元用于購買鋼筋等材料,孫某于2013年7月13日簽訂承諾書,同意借款由項目部從工程款中分批次扣還給原告。被告蒯某某對于孫某的1200000元借款承擔連帶責任擔保。原告多次催要無果,請求判令:一、被告孫某償還原告借款本金1490000元;二、被告孫某按中國人民同期貸款利率4倍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還款時止的利息(至起訴時暫定為434101元);三、被告蒯某某對上述借款中1200000元本金及利息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四、本案保全費、案件受理費等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王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證據(jù)為:證據(jù)一、王某某身份證復印件,證明原告的主體情況;證據(jù)二、孫某、蒯某某身份證復印件,證明被告的主體情況;證據(jù)三、借條、承諾書、轉賬憑證、證人證言,證明原、被告之間的債權債務關系。
被告孫某辯稱:一、孫某實借到原告980000元,原告訴稱的1490000元并非事實,孫某自2012年10月至2013年7月分五次向原告借款,2013年雙方結算后孫某應原告要求出具承諾書,具體本金數(shù)額應以原告提供銀行匯款憑證為據(jù),對原告所稱的支付現(xiàn)金部分不予認可;二、原告向孫某每筆借款都扣除斬頭息,按月10%計息,孫某通過兩張銀行卡向原告工行62**卡號還款,已歸還1000000元左右的利息,故原告的訴請無事實依據(jù);三、蒯某某為擔保人。
孫某向本院提供的證據(jù)為:證據(jù)一、銀行流水明細,證明被告償還原告本息;證據(jù)二、被告網(wǎng)銀收款人記錄,證明被告向原告轉賬匯款;證據(jù)三、收條,證明被告還款1030000元的事實,部分事實需由法院調查。
被告蒯某某辯稱:當時孫某與王某某在茶樓商談1200000元借款,我去做見證,承諾書是我簽字的,具體細節(jié)我不清楚。我只能督促孫某還款,不承擔擔保責任。我只是見證人,不是擔保人。
蒯某某未提供證據(jù)。
經(jīng)過庭審,被告孫某對原告王某某提供證據(jù)的質證意見為:證據(jù)一、二無異議,證據(jù)三中2013年7月13日的50000元借款孫某已于2013年11月16日還清,由原告公司代收并出具收條,還款60000元是為了取回抵押的房產(chǎn)證。2013年7月18日的240000元借款是利息結算,并非實際借款,銀行匯款憑證與當事人核實后答復法庭。承諾書是孫某于2013年7月13日在原告要求下書寫,實際借款只有980000元,借款用途并非是修建安置房。孫某于庭審后認可原告履行出借義務時有銀行轉賬有現(xiàn)金支付。
被告蒯某某對原告王某某提供證據(jù)的質證意見為:對承諾書的真實性無異議,但其他不清楚。
原告王某某對被告孫某提供證據(jù)的質證意見為:無關聯(lián),證據(jù)一、二在承諾書形成前,王某某與孫某之前有借款往來,該證據(jù)不能證明是孫某向王某某還款。
被告蒯某某對被告孫某提供證據(jù)的質證意見為:我不清楚,不發(fā)表意見。
本院的認證意見:原告提供證據(jù)一、證據(jù)二真實性、合法性、關聯(lián)性應予認定;證據(jù)三的真實性應予認定,但因原告未提供2013年7月18日240000元借條履行出借義務的證據(jù),故對2013年7月18日240000元借條的證明目的不應認定。
被告孫某提供證據(jù)一、證據(jù)二的真實性應予認定,經(jīng)本院根據(jù)孫某申請向銀行調取了相關的交易記錄,只能證明孫某向王某某轉賬827000元,因王某某提供的借條及轉賬憑證均系從2012年8月10日開始,故孫某于2012年8月5日向王某某轉賬的400000元款項應認定為償還前期借款,對該筆還款的關聯(lián)性不應認定,對其余427000元的還款的銀行記錄的關聯(lián)性應予認定。證據(jù)三的真實性應予認定,但證明目的應根據(jù)案件事實予以綜合認定。
經(jīng)審理查明:孫某自2012年多次向王某某借款,每次借款均出具借條(因結算時部分借條已撤回,王某某提供的部分借條總額為1760000元,其中2012年8月10日400000元借條、2012年8月11日110000元借條、2012年11月12日200000元借條、2012年11月19日350000元借條、2013年2月9日200000元、2013年4月20日200000元借條、2013年5月10日100000元借條、2013年5月13日200000元借條),借條上未約定利息,但雙方口頭約定了利率為月息6%至月息10%不等。王某某通過銀行轉賬方式(2012年8月10日轉賬400000元、2012年11月12日轉賬180000元、2012年11月19日通過劉碧紅轉賬350000元、2013年2月9日轉賬130000元、2013年4月20日轉賬16.40000元、2013年5月13日轉賬170000元,共1394000元)及現(xiàn)金方式(孫某認可的為90000元)向孫某履行出借義務。孫某向王某某償還了部分款項(其中2012年11月8日50000元、2013年2月7日還50000元、2013年3月8日還40000元、2013年3月9日還50000元、2013年5月9日還50000元、2013年5月29日分兩筆還41000元、2013年6月9日還50000元、2013年6月10日還66000元、2013年6月11日還30000元,以上共計427000元)。2013年7月13日,經(jīng)結算,孫某向王某某出具承諾書,載明:孫某承建城北鄉(xiāng)豐塘某某小區(qū)17號、19號安置房,前期借到王某某借款1200000元購買鋼筋、商混。此款孫某同意由項目部從工程款中分批分次扣還,還款借款前利息由孫某個人承擔至款項還清利息停止。承諾人孫某,擔保人蒯某某。蒯某某在承諾書上注明付總工程款分批扣還。2013年7月13日,孫某出具借條載明借到王某某50000元,未約定利息。王某某于當日通過銀行向孫某轉賬50000元。2013年11月16日,孫某本息合計償還了60000元,并由與王某某存在合伙關系的劉碧紅丈夫出具收條,載明收孫某還款息60000元(本金50000元,利息10000元)。2013年7月18日,孫某出具借條載明借到王某某240000元,借款期限為1個月。雙方因還款發(fā)生糾紛,遂引起訴訟。
本院認為:合法的借貸關系應受法律保護。孫某向王某某借款事實清楚,有借條、轉賬憑證、承諾書在卷佐證,足以認定,王某某要求孫某償還借款應予支持。因2013年7月13日,孫某與王某某經(jīng)結算并由孫某出具承諾書確認至2013年7月13日孫某尚欠王某某借款1200000元,故應認定至2013年7月13日孫某共欠王某某借款本金1200000元。孫某辯稱已償還了1030000元,并按月息10%按月支付了高額利息,但其提供的證據(jù)只能證明其償還了427000元,且該款已從前期借款的本金中予以扣除,故孫某該辯稱理由不能成立,不應采納。承諾書中載明了雙方約定了利息,未載明利率,但根據(jù)雙方均認可前期借款口頭約定的利率高于銀行同期貸款利率的4倍,按照法律規(guī)定,孫某可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4倍給付利息。蒯某某在承諾書中以擔保人身份簽名,未約定擔保方式,根據(jù)法律規(guī)定,蒯某某應承擔連帶清償責任。蒯某某辯稱其只是見證人身份,不應對借款承擔擔保責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不應采納。2013年7月13日孫某向王某某借款50000元,因孫某已提供與王某某存在合伙關系的劉碧紅丈夫出具的收條證明其已償還了該筆借款本息,該收條的數(shù)額與借款數(shù)額相符,能夠證明孫某已償還該筆債務。2013年7月18日的孫某出具了240000元借條,王某某未提供其履行出借義務的證據(jù),且王某某在孫某尚有1200000元借款未能償還的情況下仍然向其出借了240000元的款項,明顯與生活常理不符,故王某某要求孫某償還該240000元,不予支持。綜上,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一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八條、第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第六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孫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償還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12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3年7月13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4倍計息至給付之日止);
二、被告蒯某某對上述款項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三、駁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22117元,保全費5000元,共計27117元,由原告王某某負擔5000元,由被告孫某負擔22117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安徽省高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關德全
審 判 員 朱曉青
代理審判員 盧文樂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書 記 員 鮑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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