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王某與汪某離婚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fā)表于:2016-12-19閱讀量:(1207)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區(qū)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宣民一初字第02245號
原告:王某,男,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區(qū)。
委托代理人:王志昕,安徽杰靈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汪某,女,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區(qū)。
法定代理人:汪某某(系被告汪某父親),男,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區(qū)。
委托代理人:徐永芳,宣城市宣州區(qū)澄江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某訴被告汪某離婚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董正強適用簡易程序于2014年8月15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王某及委托代理人王志昕、被告汪某的法定代理人汪某某、委托代理人徐永芳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王某訴稱:其與汪某于2008年初經(jīng)人介紹認識,2009年農(nóng)歷臘月18舉行婚禮,2010年5月6日登記結婚,2010年7月18日生育一子吳某某?;楹螅浒l(fā)現(xiàn)汪某脾氣不好,經(jīng)常為了瑣事辱罵父母??紤]到可能是其與父母同住的緣故,為此于2011年3月與父母分開生活。汪某不但不幫助其經(jīng)商,而且對經(jīng)商事務不管不問,仍然一天一小吵,三天一大吵,后來發(fā)展到相互撕扯,致使其全身多處被抓破。其曾于2011年7月25日向法院起訴離婚,同年10月9日雙方調(diào)解和好。但是時間不長,汪某惡習難改。2013年11月15日,其再次起訴要求離婚,法院判決不準予離婚。判決后,其與汪某分開居住互不履行夫妻義務。現(xiàn)起訴請求判決:1、原、被告離婚;2、婚生子隨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月支付400元生活費,教育費、醫(yī)療費被告承擔一半。
汪某的法定代理人庭審中辯稱:夫妻感情沒有破裂,且有幼子需要完整的家庭?,F(xiàn)在汪某患有狂躁癥,這是精神病的一種,需要王某配合治療,因此不同意離婚。
王某為證明其主張,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證據(jù):
1、身份證一份,證明其身份;
2、結婚證一份,證明與汪某系夫妻關系;
3、出生醫(yī)學證明一份,證明婚生子吳某某的身份情況;
4、結案說明一份,證明其曾向法院提起離婚訴訟;
5、宣城市宣州區(qū)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文書生效確認書各一份,證明曾向法院提起離婚訴訟;
6、《租房協(xié)議書》一份,證明法院判決不準予離婚后,其一人在外居住至今;
7、《勞動合同書》一份,證明其經(jīng)勞務公司派遣,在企業(yè)上班,有相對固定的工作和收入;
8、畢業(yè)證書一份,證明其學歷。
汪某為證明其主張,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證據(jù):
1、宣城市宣州區(qū)**鎮(zhèn)**村民委員會出具的證明一份,證明汪某居住在其父汪某某家里,生活起居靠父母照顧;
2、宣城市精神病醫(yī)院門診記錄、蕪湖市第四人民醫(yī)院病歷、躁狂量表各一份,證明汪某患有精神病中的躁狂癥,如果離婚會造成其病情的惡化。
上述證據(jù),經(jīng)庭審質(zhì)證,汪某對王某提交的證據(jù)6有異議,認為達不到其證明目的,不能證明其一人居??;對證據(jù)7、8有異議,認為與本案無關聯(lián)性;對其余證據(jù)無異議。王某對汪某提交的證據(jù)1的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其需要父母照顧不屬實,汪某是一個成年人;認為證據(jù)2中的宣城市精神病醫(yī)院門診記錄只表明汪某易發(fā)火,易沖動,蕪湖市第四人民醫(yī)院病歷只是疑診,不是確診。該病與其起訴離婚無關。
經(jīng)對王某、汪某所提交的證據(jù)進行審查,對本案證據(jù)作以下認證:汪某對王某提交的證據(jù)1、2、3、4、5無異議,予以認定;王某提交的證據(jù)6不能達到其證明目的,不予認定;王某提交的證據(jù)7、8是其工作和學歷的證明,予以認定。汪某提交的證據(jù)1、2是村委會出具的證明和汪某在醫(yī)院就診的證明,與事實相符合,予以認定。
根據(jù)上述認定的證據(jù),結合當事人的當庭陳述,查明本案事實如下:
2008年初,王某、汪某經(jīng)人介紹相識,2010年2月1日,王某、汪某舉行婚禮后共同生活。2010年5月6日,王某、汪某在宣城市宣州區(qū)民政局婚姻登記處登記結婚,于2010年7月18日生育一子吳某某。近年來,王某、汪某有時為生活瑣事發(fā)生爭執(zhí),影響了夫妻感情。2011年7月25日,王某向本院提起訴訟,要求與汪某離婚。案經(jīng)本院調(diào)解,雙方和好。其后,王某、汪某共同生活。2013年11月15日,王某再次向本院提起訴訟,要求與汪某離婚。2013年12月5日,本院作出(2013)宣民一初字第第03596號民事判決書,判決不準予王某、汪某離婚。2014年5月14日,汪某至王某處找王某,雙方為瑣事發(fā)生爭執(zhí),后公安機關接報案趕至現(xiàn)場,見汪某情緒激動,將其送往宣城市精神病醫(yī)院檢查。2014年5月20日,汪某家人帶汪某至蕪湖市第四人民醫(yī)院檢查,該院指導意見為:“有一定嚴重程度的躁狂癥狀”。2014年7月9日,王某第三次向本院提起訴訟,要求與汪某離婚。
本院認為:我國實行婚姻自由的制度,婚姻的基礎是感情。王某、汪某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婚后生育一子吳某某。近年來,王某、汪某因生活瑣事發(fā)生爭執(zhí),影響了夫妻感情,王某曾向本院起訴要求與汪某離婚,經(jīng)本院調(diào)解和好后,雙方仍然在一起共同生活?,F(xiàn)王某向本院提起訴訟,要求與汪某離婚,但王某未提交能夠證明夫妻感情確已破裂的證據(jù),表明雙方夫妻感情未破裂。夫妻之間具有相互扶助的義務,現(xiàn)汪某患有精神疾病需要治療,離婚將會對其精神造成傷害。為促使感情尚未破裂的夫妻和好,維護家庭的穩(wěn)定,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長,故對王某要求與汪某離婚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诨橐鲫P系的其他訴訟請求,本院不作處理。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判決如下:
不準予原告王某與被告汪某離婚。
本案訴訟費300元,減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董正強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九日
書記員 楊 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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