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吳某林與韓某俊、李某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fā)表于:2016-12-19閱讀量:(1599)
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崗區(qū)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鄂伍家崗民初字第00696號
原告吳某林,個體工商戶。
委托代理人張海燕,湖北百思特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代理。
被告韓某俊,土家族,無固定職業(yè)。
被告李某,中國某銀行職工。
被告永安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某某路**號某大廈****號(*座)。
代表人王某軍,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屈某,該公司員工。特別授權代理。
被告中國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某某區(qū)某某街*號。
代表人徐某,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張鈞優(yōu),宜昌市夷陵區(qū)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特別授權代理。
原告吳某林與被告韓某俊、李某、永安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公司(以下簡稱“某某財保某某公司”)、中國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公司(以下簡稱“中財保某某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馬麗獨任審判,于2014年7月11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吳某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張海燕,被告韓某俊、李某,被告某某財保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屈某,被告中財保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張鈞優(yōu)到庭參加訴訟。庭審后,雙方當事人申請庭外和解期限,未能達成一致。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吳某林訴稱,2013年9月27日0時30分,原告吳某林駕駛鄂e×××××號摩托車與被告韓某俊駕駛的鄂e×××××號轎車及周某平駕駛的鄂e×××××號摩托車在某某路鐵路橋下發(fā)生碰撞,造成原告吳某林受傷及摩托車受損的交通事故。經交警部門認定,被告韓某俊負全部責任,吳某林、周某平無責任。原告受傷后被送往某某大學某某醫(yī)院住院102天,經鑒定傷殘等級為ⅸ級、ⅹ級,后續(xù)治療費為16000元。鄂e×××××號轎車的車主為被告李某,該車在被告某某財保某某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yè)第三者責任保險,鄂e×××××號摩托車在被告中財保某某公司投保有交強險,現訴至人民法院,請求判令四被告賠償原告各項損失共計223592元(其中醫(yī)藥費1904.77元、殘疾賠償金100786元、后期治療費16000元、誤工費27200元、伙食補助費2040元、營養(yǎng)費2040元、交通費500元、護理費15360元、鑒定費2200元、車輛損失4800元、拖車費370元、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47391.3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3000元);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韓某俊辯稱,對事故的發(fā)生及交警部門的責任劃分我沒有異議,鄂e×××××號轎車系我向被告李某借用的車輛,在事故發(fā)生后,我已經墊付原告的住院醫(yī)療費64031.35元及住院期間的護理費3000元。請求人民法院在查清事實的基礎上依法作出判決。
被告李某辯稱,我確系鄂e×××××號轎車的車主,9月27日下午我將車借給被告韓某俊使用,當晚韓某俊駕駛車輛發(fā)生交通事故。
被告某某財保某某公司辯稱,對事故的發(fā)生及交警部門的責任劃分沒有異議,我公司在保險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但對原告提出的賠償標準及計算方式有異議,其主張的摩托損失經我公司定損評定為1750元,請求人民法院在查清事實的基礎上依法作出判決,對原告不合理的賠償請求應予駁回。
被告中財保某某公司辯稱,對事故的發(fā)生及交警部門的責任劃分沒有異議,我公司在交強險無責限額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
經審理查明,2013年9月27日0時30分,原告吳某林駕駛鄂e×××××號摩托車搭載宋某義行駛至某某路鐵路橋下,與被告韓某俊駕駛的鄂e×××××號轎車及周某平駕駛的鄂e×××××號摩托車發(fā)生三車碰撞的交通事故,該起交通事故導致吳某林、宋某義、周某平受傷,、三車受損。經宜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事故處理大隊認定為:韓某俊負事故全部責任,吳某林、宋某義、周某平無責任。
事故發(fā)生后,原告吳某林被送往某某大學某某醫(yī)院住院治療,診斷為“⒈右髖臼骨折伴右髖關節(jié)脫位⒉左脛骨平臺骨折并后交叉韌帶損傷⒊腰1椎體壓縮性骨折⒋左膝半月板撕裂⒌眼瞼挫裂傷⒍左膝創(chuàng)傷性關節(jié)炎”,住院102天,于2014年1月7日出院。出院醫(yī)囑“⒈繼續(xù)加強功能康復鍛煉,避免外傷及再發(fā)骨折;⒉全休叁月,加強營養(yǎng)及護理,需壹人陪護;⒊壹月后定期復查,不適隨診;⒋壹年后根據骨折愈合情況取出內固定(需要約需壹萬陸仟圓整);⒌動態(tài)觀察右髖病情,可能出現右股骨頭壞死病情,需行右髖關節(jié)置換手術治療;動態(tài)觀察左膝關節(jié)病情,可能出現左膝關節(jié)創(chuàng)傷性關節(jié)炎病情加重,可能需行關節(jié)松解手術,甚至需行左膝關節(jié)置換手術治療。”在此期間發(fā)生住院治療費64031.35元已由被告韓某俊全額支付,被告韓某俊另向原告支付住院期間的部分護理由費3000元。原告吳某林出院后,分別于2014年1月15日、2月19日、3月24日前往宜昌市中心醫(yī)院、某某大學某某醫(yī)院進行門診復查,共支付門診醫(yī)療費1904.77元。2014年1月9日,原告吳某林委托宜昌大公法醫(yī)司法鑒定所對其傷殘程度、后續(xù)治療費、誤工損失日進行了鑒定,結論為:吳某林于2013年9月27日因車禍受傷,致左下肢功能活動障礙為傷殘ⅸ級;致腰1椎體壓縮性骨折為傷殘ⅹ級;其誤工損失日為240日,其后續(xù)治療費約為16000元人民幣。原告吳某林為此支付鑒定費2200元。
同時查明,原告吳某林系湖北省某某縣某某鎮(zhèn)非農業(yè)家庭戶口,其于2013年4月10日在宜昌市某某行政管理局宜昌某某區(qū)分局辦理了個體工商戶營業(yè)執(zhí)照,在宜昌城區(qū)從事小型餐飲個體經營。原告吳某林婚后于2008年4月27日生育一女名吳欣怡。原告父親吳某生于1950年6月2日出生,母親牛某鳳于1952年3月25日出生,二人均系湖北省某某縣某某鎮(zhèn)農業(yè)家庭戶口,二人婚后生育子女兩人,現二人年歲較高,無勞動能力,亦無其他經濟來源。
另查明,原告吳某林駕駛的鄂e×××××號摩托車系其于2008年4月26日以4800元的價格購買所得。被告某某財保某某公司于2013年10月25日對原告摩托車損失確定為1750元,原告對該定損金額亦表示認可。被告韓某俊駕駛的鄂e×××××號轎車車主系被告李某,2013年9月27日下午被告韓某俊向被告李某借用該車,在借用車輛過程中發(fā)生交通事故。被告李某在被告某某財保某某公司為鄂e×××××號轎車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第三者責任商業(yè)保險及不計免賠特約險,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的責任限額為死亡傷殘賠償限額110000元,醫(yī)療費用賠償限額為10000元,財產損失賠償限額2000元,第三者責任商業(yè)保險的責任限額為200000元,保險期限均為2012年10月27日零時起至2013年10月26日二十四時止。周某平駕駛的鄂e×××××號摩托車在被告中財保某某公司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的無責任限額為死亡傷殘賠償限額11000元,醫(yī)療費用賠償限額為1000元,財產損失賠償限額100元,保險期限為2013年7月13日零時起至2014年7月12日二十四時止。事故發(fā)生后,原告吳某林支付拖車費370元。
最后查明,本起交通事故共造成吳某林、宋某義、周某平三人受傷,宋某義、周某平與被告韓某俊于2013年11月15日在宜昌市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調解委員會的主持下達成調解協(xié)議,被告韓某俊已按協(xié)議約定支付了全部賠償費用。
上述事實,有原告的陳述,被告的答辯,原告吳某林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單及商業(yè)險保單復印件,鄂e×××××號轎車行駛證復印件,韓某俊駕駛證復印件,某某大學某某醫(yī)院出院記錄、出院診斷證明、門診醫(yī)療費收據,宜昌市某某醫(yī)院門診病歷、門診醫(yī)療費收據,宜昌大公法醫(yī)司法鑒定所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費發(fā)票,個體工商戶營業(yè)執(zhí)照,興山縣某某鎮(zhèn)某某社區(qū)居委會證明復印件,興山縣公安局古夫派出所戶籍登記證明復印件,原告及其女兒戶口簿復印件,興山縣某某鎮(zhèn)某某村村委會證明兩份,吳某生、牛某鳳戶口簿復印件,摩托車購買發(fā)票、機動車登記證,拖車費發(fā)票若干,被告某某財保某某公司提供的機動車輛保險損失確認書,被告韓某俊提供的某某大學某某醫(yī)院住院收費票據,收條兩份,宋某義、周某平調解協(xié)議及收條,以及本案庭審筆錄等證據在卷佐證,足以證實。
本院認為:一、公民的生命健康權應受法律保護。被告韓某俊駕駛車輛與原告吳某林駕駛的摩托車、周某平駕駛的摩托車發(fā)生三車碰撞的交通事故,造成吳某林、周某平、摩托車乘車人宋某義受傷,、三車受損,經交警部門認定,韓某俊負本次事故全部責任,吳某林、周某平、宋某義無責任。該認定有充分的事實和法律依據,且雙方未提出異議各方均未提出異議,本院予以確認,該認定可以作為本案認定被告韓啟林承擔賠償責任的依據。二、因租賃、借用等情形機動車所有人與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時,發(fā)生交通事故后屬于該機動車一方責任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部分,由機動車使用人承擔賠償責任;機動車所有人對損害的發(fā)生有過錯的,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本案中,鄂e×××××號轎車系被告李某所有,被告韓某俊在向被告李某借用該車過程中發(fā)生交通事故,現無證據證實被告李某對事故的發(fā)生存在過錯,故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承擔賠償責任的訴訟請求無事實依據,本院不予支持。三、被告某某財保某某公司系事故車輛鄂e×××××號轎車交強險、第三者責任險及不計免賠特約險的保險人,涉案交通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有效期內,其應在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對原告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被告中財保某某公司系事故車輛鄂e×××××號摩托車的交強險保險人,涉安交通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有效期內涉案交通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有效期內,其應在交強險無責任限額范圍內對原告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四、關于賠償范圍和數額,本院結合當事人提交的證據和質證意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規(guī)定,對原告方主張的各項賠償數額,本院依法確認如下:⑴醫(yī)療費65936.12元,根據原、被告出具的住院醫(yī)療收費收據、門診醫(yī)療收費收據、門診病歷、診斷證明等證據,本院予以確認。⑵住院伙食補助費2040元(20元/天×102天)。根據原告住院共102天,參照《宜昌市市直行政機關事業(yè)單位差旅費管理辦法》出差人員的伙食補助費市內每人每天20元的標準計算未超過本地實際情況,應予以確認。⑶營養(yǎng)費2040元(20元/天×102天),根據原告的出院記錄載明“加強營養(yǎng)”,其主張未超過本地實際情況,應予以確認本院參照住院伙食補助費的標準支持其住院期間的營養(yǎng)費。⑷后期治療費16000元,根據某某大學某某醫(yī)院的出院記錄,以及宜昌大公法醫(yī)司法鑒定所的司法鑒定意見書,原告一年后行內固定取出術需費用約16000元,該費用系必須發(fā)生的費用,故本院予以支持。⑸殘疾賠償金148177.30元,其中①傷殘賠償金100786元(22906元/年×20年×22%),原告系非農業(yè)家庭戶口,其傷殘賠償金應參照2014年度湖北省城鎮(zhèn)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年)的標準計算。②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47391.30元,其中原告女兒吳欣怡22522.50元(15750元/年×13年×22%÷2人);原告父親吳某生11743.60元(6280元/年×17年×22%÷2人);原告牛某鳳13125.20元(6280元/年×19年×22%÷2人)。⑹護理費13681元(26008元/年÷365天×192天),原告出院記錄載明“全休叁月,加強營養(yǎng)及護理,需壹人陪護”,故其護理天數根據其住院天數及全休叁月共計確定為192天,但原告主張按80元/天的標準計算護理費用未提供證據予以證實,故本院參照2014年度湖北省居民服務、修理和其他服務業(yè)在崗職工人均年平均工資標準計算。⑺誤工費13825元(26282元/年÷365天×192天),誤工天數根據原告住院天數及全休叁月共計確定為192天,原告主張按3400元/月的標準計算誤工費,但其提供的證據不足以證實,故本院參照2014年度湖北省住宿和餐飲業(yè)在崗職工人均年平均工資標準計算。⑻交通費根據原告的住院天數酌情支持500元。⑼精神損害撫慰金根據原告的傷殘程度酌情支持3000元。⑽車輛損失費1750元,根據被告某某財保某某公司提供的機動車輛保險損失確認書確認車輛損失金額為1750元,原告亦表示認可,本院予以采信。⑾拖車費370元,有原告提交的拖車費發(fā)票為證,本院予以采信。⑿鑒定費2200元,有原告提交的鑒定費發(fā)票為證,本院予以采信。以上合計269519.42元。五、被告某某財保某某公司在交強險醫(yī)療費用賠償限額(10000元)項下賠償原告吳某林醫(y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yǎng)費、后期治療費共計10000元;在交強險死亡傷殘賠償限額(110000元)項下賠償原告吳某林殘疾賠償金、護理費、誤工費、交通費、精神損害撫慰金共計110000元;在交強險財產損失賠償限額(2000元)項下賠償原告啟林車輛損失費、拖車費共計2000元;以上合計122000元。被告中財保某某公司在交強險無責任醫(yī)療費用賠償限額(1000元)項下賠償原告吳某林醫(y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yǎng)費、后期治療費共計1000元;在交強險無責任死亡傷殘賠償限額(11000元)項下賠償原告吳某林殘疾賠償金、護理費、誤工費、交通費、精神損害撫慰金共計11000元;在交強險無責任財產損失賠償限額(100元)項下賠償原告啟林車輛損失費、拖車費共計100元;以上合計12100元。超出交強險限額外的損失133219.42元,由被告某某財保某某公司在商業(yè)第三者責任險賠償限額內(200000元)賠償給原告吳某林。鑒定費2200元由被告韓某俊承擔賠償責任。綜上,被告某某財保某某公司應賠償原告吳某林損失共計255219.42元,被告中財保某某公司應賠償原告吳某林損失共計12100元,被告韓某俊賠償原告吳某林鑒定費2200元。被告韓某俊前期已墊付各項費用共計67031.35元,該款應由被告某某財保某某公司在支付賠償款時直接支付給被告韓某俊,扣除被告韓某俊應承擔的鑒定費2200元,被告某某財保某某公司實際應向被告韓某俊支付款項64831.35元。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二十二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第六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四條、第十六條、第十八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三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永安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吳某林損失190388.07元。
二、被告中國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賠償原告吳某林損失12100元。
三、被告永安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被告韓某俊支付墊付款64831.35元。
四、被告韓某俊賠償原告吳某林鑒定費2200元(已抵扣履行)。
五、駁回原告吳某林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延遲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1418元,減半收取709元,由被告韓某俊負擔588元,原告吳某林負擔121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馬 麗
二〇一四年八月三十日
書記員 唐玉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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