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程某某訴張某某房屋租賃合同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fā)表于:2016-12-19閱讀量:(1872)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區(qū)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宣民一初字第02280號
原告:程某某,住安徽省宣城市區(qū)。
委托代理人:王志昕,安徽杰靈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張某某(又名張曉華),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區(qū)。
委托代理人:張某,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周彬,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區(qū)。
原告程某某訴被告張某某房屋租賃合同糾紛一案,于2014年7月14日訴至本院,同日,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8月27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陳金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志昕,被告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張某、周彬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原、被告于2013年6月1日簽訂《租房合同》,由原告承租被告的位于宣城市宣州(農貿)市場環(huán)城東路××號的房屋中30平方米的門面一間,從事食用農產品批發(fā)零售經營活動,該合同約定:每月租金2666.66元;租賃期限自2013年6月1日起至2014年6月22日(包含延長的租賃期21天)止等內容。2013年12月18日,宣城市人民政府和宣州區(qū)人民政府均發(fā)布公告,對包括被告環(huán)城東路房屋在內的宛溪河周邊的房屋進行征收拆遷。合同簽訂后,原告依約支付租金并準備從事經營活動。2014年3月5日,宣州市場服務中心發(fā)布公告,要求宣州市場經營戶于2014年3月5日至7日三天搬遷,3月8日進行市場掃尾工作,3月9日正式關閉市場。至此,宣州(農貿)市場進行了整體搬遷,市場的房屋也陸陸續(xù)續(xù)被拆,原告的食用農產品批發(fā)零售活動因此受到嚴重影響,已經無法經營了。但是,被告卻拖延至2014年5月31日才與房屋征收部門簽訂《拆遷補償安置協(xié)議》,協(xié)議約定了房屋征收部門應支付被告房屋補償費、搬遷費、停業(yè)停產損失、房屋附屬設施以及裝潢損失等補償。上述協(xié)議簽訂后的2014年6月15日,原告清空上述所租房屋并予以了搬遷,產生了搬遷費、停業(yè)停產損失、房屋附屬設施以及裝潢損失。原告認為,上述支付被告的拆遷補償中的搬遷費、停業(yè)停產損失、房屋附屬設施以及裝潢損失屬于從事經營活動的承租人原告所有;另自2014年3月9日宣州(農貿)市場搬遷截止日起至2014年6月22日租賃期滿的租金也應退還原告?,F(xiàn)請求判令被告:1、向原告支付租賃房屋被拆遷而產生的搬遷費、停產停業(yè)損失費、房屋附屬設施以及裝潢損失合計4萬元,現(xiàn)變更為15193.7元(其中停產停業(yè)損失費6480元,搬遷費300元,大型設備搬遷費3500元,裝潢損失4913.7元);2、退還原告房屋租金9244元;3、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原告向本院提交證據(jù)如下:
一、原告身份證復印件1份,證明原告主體資格;
二、租房協(xié)議、收條復印件各1份,證明原被告于2013年6月1日簽訂租房協(xié)議,租賃被告位于宣城市環(huán)城東路××號的房屋,房租每月2666.66元,面積30平方的事實;
三、營業(yè)執(zhí)照復印件1份,證明原告所經營的宣城市××冷凍食品經營部的事實;
四、房屋征收政策匯編復印件1組24頁,證明2013年12月18日,宣城市人民政府和宣州區(qū)人民政府均發(fā)布公告,對包括被告環(huán)城東路房屋在內的宛溪河周邊的房屋進行征收拆遷的事實,同時對征遷過程中的補償作出規(guī)定,其中對停產停業(yè)損失費按36元每平方每月,按六個月計算,搬遷費(18、19頁)按10元每平方計算,規(guī)定有大型設備另行計算;兩級人民政府發(fā)布公告(13頁),規(guī)定被征收房屋已經出租了,由承租人和被承租人予以解除合同;
五、收據(jù)復印件1份,證明被告拆遷費用3500元的事實
六、照片復印件8張,證明宣州市場服務中心2013年8月5日發(fā)布公告在各處予以張貼,截止2014年3月9日,宣州市場已經全部關閉,經營戶全部搬遷。以及證明被告房屋及宣州市場周邊狀況。證明原告所租房屋周邊情況;裝潢照片6張,證明原告承租房屋內貼有廣告紙,室外有廣告牌,證明原告經營的宣城市××冷凍食品經營部,有大型設備,最后2張照片證明搬遷后的情況。
被告辯稱:1、原、被告之間系租賃合同關系,雙方應按協(xié)議辦理,宣州市場服務中心發(fā)布了遷址公告,是對國有經營戶的,作為合同雙方,被告未讓原告搬遷,同時原告亦未在3月9日自行搬遷;2、房屋征收補償和經營停產停業(yè)損失,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第590號令第2條規(guī)定,征收國有土地上單位、個人的房屋,應當對被征收房屋所有權人給予公平補償。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遷、臨時安置、停產停業(yè)損失補償均應是被征收人的與承租人無關;3、關于裝潢附屬賠償,協(xié)議約定門面墻上不準做任何標記,至于原告廣告牌,合同終止其可將屬于自己的全部卸走;4、原告訴稱被告有意拖延時間簽訂《拆遷補償安置協(xié)議》未提交證據(jù);5、雙方合同期限自2013年6月1日至2014年6月1日,原告一直在經營,到期后原告沒有搬遷,一直拖延時間,以找房子為由經營到6月10日,因要求原告騰房雙方發(fā)生糾紛,后經派出所調解,原告要求再給11天時間,經協(xié)商原告又支付被告21天房租及電費合計1866元,雙方終止合同。雙方沒有續(xù)租合同就沒有責任,原告要求退還另外21天的費用不合理;6、租賃合同是在雙方無異議的基礎上簽訂,現(xiàn)合同已終止,請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被告向本院提交證據(jù)如下:
照片復印件4張,證明原告所租房屋及周邊情況的事實;
經庭審質證,被告對原告提交的證據(jù)一、二、三、六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lián)性無異議,證據(jù)四與本案無關聯(lián),證據(jù)五,只能證明被告收原告房租到6月22日,對于冷庫和大型設備等的真實性不清楚,且沒有關聯(lián)性;原告對被告提交的證據(jù)無異議。
本院經審理,對原、被告雙方提交的證據(jù)均予以確認,其證明效力以本院確認的事實為準。
根據(jù)上述采信的證據(jù),結合當事人當庭陳述,本院對本案事實
認定如下:
2013年6月1日,原告作為甲方與被告作為乙方,簽訂《租房協(xié)議》,內容為:1、甲方有門面房三十平方米,租給乙方做經營服務,加工生意;2、每月房租2666.66元整,全年叁萬貳仟元整(每年房租大寫叁萬貳仟元整);3、每月房產稅由乙方自付,房租期(二零一三年六月一日至二零一四年六月一日)暫訂房租合同壹年,房租一次付清,先付后住,水電費由乙方自付,在租的期間不得轉讓和出租他人現(xiàn)象;4、在租住時門面墻上不準做任何標記,租賃期間不得有成伙人賭博現(xiàn)象,如發(fā)現(xiàn),甲方有權切斷電源和水源;……本協(xié)議一式二份,雙方各執(zhí)一份,甲、乙雙方簽字生效。原告租賃被告房屋后經營冷凍食品。屆期,被告要求原告返還房屋,同年6月10日,雙方因此發(fā)生糾紛,后經宣城市公安局濟川派出所調解,被告支付原告自2014年6月1日至6月22日止的房屋租金1866元,被告出具收條給原告,內容為“今收到房租費6月1號-6月22號截止,房租費1866.00元(壹仟捌佰陸拾陸元整),如不搬遷后果自付。貳零壹肆年(陸月貳拾貳號截止)”。后原告于同月18日騰讓房屋,支付冷庫拆裝3500元。
宛溪河綜合整治(二期)及周邊棚戶區(qū)改造,宣州區(qū)人民政府于2013年12月18日對具體征收范圍及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補償安置實施方案等進行發(fā)布公告。宛溪河綜合整治(二期)及周邊棚戶區(qū)改造工程土地房屋征收,第三階段獎勵期限截止2014年6月15日24:00。被告所有的宣城市區(qū)環(huán)城東路××號房屋坐落于該區(qū)域內。2014年3月5日,宣州市場服務中心發(fā)出公告,內容為“廣大市民、宣州市場經營戶:宣州市場搬遷工作已經啟動,搬遷至臨時過渡市場(地點:老汽車站向北×米宛溪路處,2路、4路公交車通達)。搬遷時間為:3月5日、6日、7日三天,3月8日進行市場掃尾工作,3月9日正式關閉市場”。2014年5月31日,張曉華、張衛(wèi)忠(張曉華之子)作為被征收人與征收實施單位簽訂《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協(xié)議》,雙方約定以貨幣補償方式進行補償,其中:營業(yè)用房停產停業(yè)損失費為51376元(237.85㎡×6月×36元/㎡·月),裝潢補償費為90530元(分別為水池、木板閣樓、乳膠漆、固定墻柜、木吊頂、扣板吊頂、墻面瓷磚、水泥地坪、雨棚、壓水井、隔熱層、抽油煙機)、非住宅搬遷費2378.5元(237.85㎡×10元/㎡)、設備搬遷費為18000元。
本院認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護,對合同雙方均有約束力。原、被告雙方經協(xié)商一致簽訂房屋租賃合同,原告按約定向被告支付租金,其在租賃期間因占有、使用租賃房屋獲得的利益,歸承租人所有。因宛溪河綜合整治(二期)及周邊棚戶區(qū)改造工程,被告于2014年5月31日與征收單位簽訂了房屋征收與補償協(xié)議,次日,原、被告之房屋租賃期間屆滿,原告理應將房屋騰空返還給被告,后雙方經協(xié)商,租期延長至同年6月22日止,6月18日,原告騰空房屋并將房屋交付被告,應視為雙方對租賃合同的解除,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其自2014年3月8日至同年6月18日間的房屋租金,無事實及法律依據(jù),本院不予支持,此后至2014年6月22日的房屋租金即339.27元(1866元÷22天×4天],被告應返還給原告,該期間的停產停業(yè)損失即144元[30㎡×(36元/㎡·月÷30天)×4天],被告應支付給原告,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征遷單位已按10元/㎡補償被告搬遷費及補償被告設備搬遷費18000元,故對原告主張的搬遷費300元(30㎡×10元/㎡)及設備搬遷費35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證據(jù)不能證明其在租賃期間對房屋進行了裝修,故對其裝潢損失的請求,本院不予支持。綜上,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九十七條、第二百二十五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張某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日內支付原告程某某停產停業(yè)損失、搬遷費、設備搬遷費3944元;
二、被告張某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日內返還原告程某某房屋租金339.27元;
三、駁回原告程某某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179.8元(原告程某某已預交850元),由原告陳太義負擔124.8元,被告張某某負擔55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吳安清
人民陪審員 劉順蓮
人民陪審員 陳益民
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
書 記 員 劉 璐
① 掃描左側二維碼,關注我個人微信
② 關注后,發(fā)送關鍵字“干貨”2個字
③ 我給你發(fā)《勞動合同風險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