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韓某某與姜某某買賣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fā)表于:2016-12-19閱讀量:(1308)
山東省聊城市東昌府區(qū)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2)聊東商初字第1491號
原告韓某某,男,19**年*月*日生,漢族,農(nóng)民,住聊城市東昌府區(qū)。
委托代理人李良,山東鳴遠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姜某某,男,19**年*月**日生,漢族,農(nóng)民,住聊城經(jīng)濟開發(fā)區(qū)。
原告韓某某與被告姜某某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韓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良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姜某某經(jīng)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原告訴稱,原被告于2011年4月5日簽訂木材銷售合同。約定被告向原告購買木方一宗,雙方并就交貨及付款時間進行了約定。合同簽訂后,原告按時保質(zhì)地交付了貨物,被告已實際接受了計款36888元的貨物。后經(jīng)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綜上,要求被告償還原告貨款36888元并按合同約定每日萬分之三支付違約金;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未答辯。
查明,原被告經(jīng)朱軍介紹于2011年4月5日簽訂木材銷售合同一份。約定:被告向原告購買木方一宗計款36888元;交貨地點為韓集西集村;貨款結(jié)算方式及期限為2011年4月15日付清;原告不能如期交貨,應向被告償付違約金,以未按時交付貨物金額的每日百分之三計算,違約金不超過貨物總額的20%;被告逾期付款時,應按所剩余貨物總金額的每日千分之三向原告償付逾期違約金。合同簽訂后,原告履行了合同約定的義務,被告已實際收到原告計款36888元的貨物。審理中,本院將起訴狀副本、應訴通知書、舉證通知書及開庭傳票一并送達給被告,但被告在規(guī)定的時間未到庭參加訴訟。
上述事實有下列證據(jù)證明:1、原被告于2011年4月5日簽訂木材銷售合同一份;2、當事人陳述及其他證據(jù)材料。以上證據(jù)經(jīng)本院審查,與本案具有客觀性、關聯(lián)性、合法性,確認為有效證據(jù)。
本案認為,原被告簽訂的木材銷售合同,系雙方當事人真實意識表示,合法有效。被告收到原告計款36888元的貨物,事實清楚。據(jù)此,原告要求被告償還貨款36888元并按合同約定每日萬分之三支付違約金,合法依據(jù),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逾期違約金依據(jù)合同約定應自2011年4月16日起計算至貨款償還之日止。被告收到本院傳票等未到庭亦未答辯,應視為其對舉證質(zhì)證權(quán)利的放棄。綜上,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四條、第一百五十九條、一百六十一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限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被告姜某某償還原告韓某某貨款36888元及違約金,違約金自2011年4月16日起按每日萬分之三計算至貨款償還之日止。
案件受理費722元,由被告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于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山東省聊城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劉玉華
人民陪審員 梁榮榮
人民陪審員 薛冰冰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六日
書 記 員 林永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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