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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區(qū)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6)閩0304民初1778號
原告福建**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行,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區(qū)勝利路北街**號后塘小區(qū)*號樓店面,統(tǒng)一社會信用代碼913**00Y。
法定代表人潘某某,負責人。
委托代理人范培水,福建凌龍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韓蘭梅,福建凌龍律師事務所實習律師。
被告陳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漢族,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廂區(qū)。
被告俞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漢族,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區(qū)。
委托代理人方俊飛,福建品義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福建**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行(以下簡稱”**銀行莆田分行”)與被告陳某某、俞某某因金融借款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彭筱桑于2016年6月24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銀行莆田分行的委托代理人范培水、韓蘭梅及被告俞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方俊飛到庭參加訴訟,被告陳某某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缺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銀行莆田分行訴稱:2014年2月12日,被告陳某某因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幣1000000元,雙方簽訂了《個人借款-擔保合同》(合同編號為053004000020140009),合同約定該借款期限自2014年2月12日至2017年2月12日止,借款年利率9.225%,借款分期還本,按月還息。分期還本方式如下:2015年2月12日前歸還人民幣200000元;2016年2月12日歸還人民幣200000元;2017年2月12日前歸還人民幣600000元,每月第21日還息。若被告陳某某未按約定的期限清償借款本金的,逾期罰息利率按借款利率上浮50%計收。若被告陳某某未按合同約定的期限清償利息的,到期應付而未付的利息按逾期罰息利率計收復利,若被告陳某某未按約定期限清償借款本金或利息,視為所有已發(fā)放的借款提前到期。合同還約定若被告未按約定履行合同則應承擔原告為實現債權而支付的合理費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費、律師費、保全費、差旅費等)。另根據個人房屋抵押擔保函和抵押物清單可知,被告俞某某用其位于莆田市荔城區(qū)的房屋為此借款、律師費、訴訟費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費、保全費、差旅費等)提供抵押擔保并已登記,故原告對此房屋享有優(yōu)先受償權。原告按照合同約定已將貸款發(fā)放完畢,但被告陳某某卻不按照合同約定履行還本付息的義務,自借款期限屆滿后被告陳某某只歸還了本金人民幣200000元及利息人民幣150373.52元(包括罰息和復利),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陳某某仍拒不還本付息。綜上,請求判令:1.被告陳某某立即歸還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幣800000元及利息(含罰息和復利);利息按約定的利率自2014年3月13日起計至實際還清之日止;2.本案律師費人民幣12640元由被告陳某某承擔;3.本案訴訟費用(含案件受理費、保全費、公告費等)由被告陳某某承擔;4.被告俞某某抵押的房屋拍賣或變賣、折價后所得價款優(yōu)先受償上述借款本息、律師費、訴訟費用。在庭審上,原告變更第一點的訴訟請求為:判令被告陳某某立即歸還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幣800000元及利息(含罰息和復利);利息按約定的利率自2015年12月22日起計至實際還清之日止。
被告陳某某未作書面答辯。
被告俞某某未作書面答辯,在庭審中辯稱:1.原告主張罰息、復利沒有法律依據。罰息是一種行政強制行為,只能發(fā)生在雙方法律地位主體不平等、國家行使公共權力的過程中,個人和其他民事主體無權私自設立。金融借款合同的雙方當事人是平等民事主體關系,在合同中約定罰息沒有法律依據,屬于霸王條款,應視為約定無效,同理,復利亦沒有法律依據;2.原告主張被告承擔原告因本案支出的律師費沒有法律依據,請求法院不予支持;3.原告主張保全費由被告承擔沒有法律依據,且系霸王條款,根據合同法第39、40條之規(guī)定,沒有法律效力,應不予支持。
經審理查明:2014年2月12日,被告陳某某(合同甲方)、俞某某(合同丙方)與原告**銀行莆田分行(合同乙方)簽訂《個人借款—擔保合同》一份,該合同主要約定:原告**銀行莆田分行向被告陳某某提供借款人民幣1000000元供被告陳某某經營周轉;借款期限為36個月,自2014年2月12日至2017年2月12日止;借款年利率為9.225%,借款分期還本,按月付息,每月第21日還息,分期還本方式如下:第一期應在2015年2月12日前歸還人民幣200000元;第二期應在2016年2月12日歸還人民幣200000元;第三期應在2017年2月12日前歸還人民幣600000元;本合同約定的借款起始日與借款借據記載的實際放款日不一致的;借款借據為本合同的組成部分。如本合同約定的借款金額、借款利率、借款期限與乙方放款時借款借據中記載的借款金額、借款利率、借款期限不一致的,以借款借據中記載的借款金額、借款利率、借款期限為準。甲方逾期歸還借款的逾期罰息利率按合同約定的借款利率上浮50%計收;無論借款本金是否到期,對甲方未按合同約定的期限清償借款利息的,就其到期應付而未付借款利息自逾期之日(含當日)起按逾期罰息利率以本合同約定的結息方式計收復利,且可視為所有已發(fā)放的借款提前到期,要求甲方立即償還本合同項下所有借款本金和利息;甲方未履行本合同的,應承擔由此引起的乙方為實現債權(含擔保權利)的費用(包括但不限于訴訟費、財產保全費、律師費、差旅費等)。丙方即被告俞某某愿意為被告陳某某的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擔保,抵押財產為被告俞某某所有的坐落于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區(qū)的房產;待甲方還清全部借款本息及其他應付款項后,乙方、丙方雙方共同辦理抵押權注銷登記手續(xù),抵押權才能終止;擔保的范圍為本合同項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含復利)、違約金、損害賠償以及乙方實現債權(含擔保權利)的費用(包括但不限于訴訟費、財產保全費、律師費、差旅費等);發(fā)生甲方違約的情形,乙方有權提前處分抵押物,所得價款優(yōu)先受償。
2014年2月28日,原告**銀行莆田分行與被告俞某某就上述房屋抵押登記。2014年3月12日,原告**銀行莆田分行依約向被告陳某某發(fā)放貸款人民幣1000000元,并由被告陳某某在《福建**銀行借款借據》上簽名,確認借款期限為自2014年3月12日至2017年2月12日。同日,被告俞某某向原告**銀行莆田分行出具了一份抵押房產使用情況說明書,聲明抵押房產未出租,且未設定其他任何他項權利。次日,原告**銀行莆田分行接受被告陳某某的委托支付申請,將上述人民幣1000000元支付給林某某。爾后,被告陳某某僅償還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幣200000元及截止2015年12月21日的利息,尚欠借款本金人民幣800000元及自2015年12月22日起按合同約定的利息、罰息、復利未歸還,致訴訟。
在本案審理過程中,原告**銀行莆田分行于2016年4月26日向本院提出財產保全申請,要求查封:1.被告陳某某名下位于福建省莆田市城廂區(qū)的房產,查封價值以人民幣30萬元為限;2.被告俞某某名下位于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區(qū)的房產,查封價值以人民幣55萬元為限。同年6月22日,本院作出(2016)閩0304民初1778號《民事裁定書》,裁定查封被告陳某某、俞某某的上述房地產。
另查明,原告**銀行莆田分行為實現本案債權,與福建凌龍律師事務所簽訂《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約定原告委托該所指派的范培水、韓蘭梅(實習)律師作為本案的訴訟代理人,并支付律師代理費人民幣12640元。
上述事實,有原告、被告俞某某陳述及原告提供的《個人借款-擔保合同》、《福建**銀行借款憑證》、《福建**銀行借款借據》、《特種轉賬借方憑證》、《委托支付申請書》、《福建**銀行流水賬單》、《房屋所有權證》、《抵押物清單(房地產)》、《抵押房產使用情況聲明書》、《房屋他項權證》、《委托代理合同》、《福建增值稅普通發(fā)票》、《福建**銀行貸款對賬單》復印件各一份等證據在案為憑,經庭審審查,證據來源合法,證據內容與證明對象具有關聯(lián)性,可以作為認定本案事實的依據,證明力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原告**銀行莆田分行與被告陳某某、俞某某簽訂的《個人借款-擔保合同》,及與被告陳某某簽訂的《福建**銀行借款借據》均系當事人間的真實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各方當事人應恪守履行相應義務。原告**銀行莆田分行依約向被告陳某某支付貸款人民幣1000000元后,被告陳某某未按合同約定的期限履行相應的還本付息義務,已構成違約。按照雙方簽訂的《個人借款—擔保合同》的約定,被告陳某某未如期歸還本息,原告**銀行莆田分行有權宣布債務提前到期,要求被告陳某某即清償,并承擔原告實現債權的費用,包括但不限于訴訟費、財產保全費、律師費等?,F原告**銀行莆田分行請求被告陳某某償還尚欠的借款本金人民幣800000元及支付自2015年12月22日起按合同約定的利息、罰息、復利,于法有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陳某某依法負有支付該筆費用的合同義務,被告俞某某關于不應支持原告主張的罰息、復利的答辯意見不能成立。被告原告**銀行訴求的律師費人民幣12640元及財產保全費是為實現債權而支出的費用,有相應的發(fā)票為證,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俞某某關于不應支持原告訴請的律師費及財產保全費的答辯意見不能成立。被告俞某某以其所有的坐落于莆田市荔城區(qū)的房產為本案提供抵押擔保,并辦理了抵押登記手續(xù),故原告請求對被告俞某某設定的抵押物的拍賣或變賣所得價款享有優(yōu)先受償權,于法有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陳某某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均未到庭參加訴訟,又未在舉證期限內提出書面異議并提交證據,視為自動放棄抗辯權利。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三十三條、第四十六條、第五十三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陳某某應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償還原告福建**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行借款人民幣80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12月22日起至實際還清之日止按年利率9.225%計算的利息,并按年利率9.225%加收50%計算的罰息、復利;
二、被告陳某某應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福建**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行因本案支出的律師費人民幣12640元;
三、被告陳某某若不按期履行上述債務,原告福建**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行對被告俞某某所有的坐落于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區(qū)的房產的拍賣、變賣或折價所得的價款享有優(yōu)先受償權。
如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費人民幣12128元,減半收取人民幣6064元,財產保全費人民幣4770元,合計人民幣10834元,由被告陳某某、俞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彭筱桑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書記員 肖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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