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胡某甲、趙某犯尋釁滋事罪一審刑事判決書
發(fā)表于:2016-12-20閱讀量:(1335)
安徽省蚌埠市龍子湖區(qū)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5)龍刑初字第00150號
公訴機關蚌埠市龍子湖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胡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于蚌埠市,漢族,無業(yè),住蚌埠市龍子湖區(qū)。因涉嫌犯尋釁滋事罪,于2015年3月24日被蚌埠市公安局龍子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該局執(zhí)行逮捕,現羈押于蚌埠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趙某,男,19**年**月**日出生于蚌埠市,回族,自由職業(yè)者,住蚌埠市龍子湖區(qū)。因犯尋釁滋事罪于2008年7月被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緩刑一年。因涉嫌犯尋釁滋事罪,于2015年1月5日被蚌埠市公安局龍子湖分局監(jiān)視居住,經本院決定于同年8月27日被執(zhí)行逮捕,現羈押于蚌埠市第一看守所。
辯護人吳玉樓,安徽治邦律師事務所律師。
辯護人陳夢,安徽治邦律師事務所實習律師。
蚌埠市龍子湖區(qū)人民檢察院以龍檢刑訴[2015]8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胡某甲、趙某犯尋釁滋事罪,于2015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年6月9日立案,依法組成合議庭,于同年6月29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蚌埠市龍子湖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董曉艷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胡某甲、趙某及辯護人吳玉樓、陳夢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蚌埠市龍子湖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9月15日23時40分許,被告人胡某甲、趙某酒后至蚌埠市光明街某某燒烤店附近,趙某與準備駕車掉頭的錢某等產生口角,趙某趴在車輛引擎蓋上阻止該車駛離。與錢某同行的夏某乙、莊某等將趙某拉開后,錢某等駕車離開。隨后夏某乙、莊某等準備乘坐出租車,被趙某、胡某甲攔住,雙方發(fā)生撕扯,胡某甲持刀將夏某乙、莊某刺傷。經鑒定:夏某乙、莊某的損傷程度均為輕微傷。
針對上述指控,公訴機關提供了書證、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被告人供述等主要證據。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胡某甲、趙某的行為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guī)定,應以尋釁滋事罪追究刑事責任。
被告人胡某甲、趙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和適用法律均無異議。
辯護人認為本案雖然因被告人趙某引起,但二被害人輕微傷的后果是被告人胡某甲所為,趙某在案發(fā)過程中并未預見到胡某甲使用水果刀將被害人刺傷,介于罪與非罪之間,趙某的行為屬于較輕的犯罪。公安機關因趙某的提供而掌握胡某甲的基本情況,在趙某的幫助下,胡某甲對自己的行為有了正確認識且投案,趙某具有立功情節(jié),建議對趙某免除處罰。
經審理查明:2014年9月15日23時40分許,被告人胡某甲、趙某酒后至蚌埠市光明街某某燒烤店附近時,趙某與駕駛車輛準備掉頭的錢某、夏某甲產生口角,后趙某趴在車輛引擎蓋上阻止該車駛離。與錢某同行的夏某乙、莊某等遂將趙某拉開,錢某、夏某甲等駕車離開。隨后夏某乙、莊某等準備乘坐出租車卻被趙某攔住,雙方發(fā)生撕扯,胡某甲持隨身攜帶的水果刀將夏某乙、莊某刺傷。經蚌埠市公安司法鑒定中心法醫(y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夏某乙左胸部和右手背各有一處創(chuàng)口,經清創(chuàng)縫合等治療,現左胸部和右手背各遺留一處瘢痕,分別長6.6cm和1.4cm,右手背瘢痕、胸部瘢痕的損傷程度均為輕微傷;莊某左背部有一處創(chuàng)口,經清創(chuàng)縫合等治療,現左背部遺留一處瘢痕1.4cm,損傷程度為輕微傷。
另查實,被告人胡某甲于2015年3月24日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并如實供述犯罪事實。被告人趙某歸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
上述事實,被告人胡某甲、趙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被害人的病歷、公安機關出具的抓獲及歸案經過,證人夏某甲、劉某、胡某乙、錢某的證言,被害人夏某乙、莊某的陳述,法醫(y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辨認筆錄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胡某甲、趙某持刀隨意毆打他人,致二人輕微傷,情節(jié)惡劣,破壞社會秩序,其行為均已構成尋釁滋事罪。公訴機關指控成立。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胡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趙某起次要作用,系從犯,依法予以從輕處罰。被告人趙某系有前科,酌情予以從重處罰。被告人胡某甲犯罪以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犯罪事實,系自首,依法予以從輕處罰。被告人趙某如實供述犯罪事實,依法予以從輕處罰。關于被告人趙某的辯護人提出公安機關因趙某的提供而掌握胡某甲的基本情況,在趙某的幫助下,胡某甲對自己的行為有了正確認識且投案,趙某具有立功情節(jié),建議免除處罰的辯護意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尋釁滋事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第一、四項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胡某甲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4日起至2016年6月23日止)。
二、被告人趙某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7日起至2016年5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蚌埠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彭 艷
代理審判員 韓繼領
人民陪審員 顧 潔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書 記 員 朱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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