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羅某平、袁某杰等與陳某、范某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fā)表于:2016-12-20閱讀量:(2396)
湖北省興山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鄂興山民初字第00257號
原告羅某平,某某縣某某村村主任。
原告袁某杰,某某集團職工。
原告羅某,某某集團職工。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趙家軍,湖北神興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代理。
被告陳某,自由職業(yè)。
委托代理人屈榮,湖北百思特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代理。
被告范某,某某集團瓦屋磷礦職工。
委托代理人劉延河,湖北百思特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代理。
原告羅某平、袁某杰、羅某與被告陳某、范某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2014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由審判員張華獨任審判,于2014年8月5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羅某平、袁某杰、羅某及特別授權委托代理人趙家軍、被告陳某的特別授權委托代理人屈榮、被告范某的特別授權委托代理人劉延河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羅某平、袁某杰、羅某訴稱,2013年12月31日,被告陳某無證駕駛鄂E×××××號牌小型越野客車由興山縣古夫鎮(zhèn)方向駛向榛子鄉(xiāng)瓦屋磷礦,搭載原告羅某平之妻、原告袁某杰、羅某之母袁某香,在平瓦線17.3KM彎道時,因駕駛技能生疏,結冰路段未降低車速,致使車輛墜于道路坎下河灘,造成袁某香死亡的交通事故。經(jīng)交警部門認定,被告陳均負本次事故全部責任,袁某香無責任。三原告認為,被告陳某無證駕駛車輛致使原告親人死亡,應承擔賠償責任,被告范某將車輛交給無駕駛資格人駕駛,應承擔連帶責任,遂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二被告連帶賠償原告喪葬費19360.00元、死亡賠償金458120.00元、精神損害賠償金10000.00元,交通費及處理交通事故的其他支出2000.00元,合計489480.00元。
原告羅某平、袁某杰、羅某為證明其訴訟請求,向法院提交的證據(jù)材料有:
1、某某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鄂公交認字(2014)第00003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用于證實本次事故發(fā)生的地點、經(jīng)過、形成原因、責任認定為被告陳某負全責,死者袁某香無責。
2、原告羅某平、袁某杰、羅某戶口簿及死者袁某香戶口簿、身份證;羅某平、袁某香的結婚證;某某縣某某村民委員會2014年5月29日出具的(家庭成員情況)證明一份,用于證實三原告與死者袁某香之間的關系。
3、興山縣公安司法鑒定中心(興)公(刑)鑒(法醫(yī)?。┳郑?014)01號法醫(yī)學尸體檢驗報告;某某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尸體處理通知書,用于證實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袁某香死亡的后果。
4、興山國用(2013)第207號國有土地使用證;房權證古夫鎮(zhèn)字第××號房屋所有權證;某某集團職工住房建設項目部2013年11月25日出具給羅某平的2013年1-12月物業(yè)費收據(jù)一張;某某縣某某村民委員會2014年5月29日出具的(居住情況)證明一份,用于證實死者袁某香生前與原告羅某平長期居住在城鎮(zhèn)。
被告陳某辯稱,被告陳某愿意依法承擔相應賠償責任。被告陳某搭載死者袁某香屬于“好意搭乘”,未牟利,希望法院酌情減輕被告陳某的賠償責任。被告陳某的行為已涉嫌交通肇事罪,原告訴請的死亡賠償金和精神損害賠償金不是本次事故造成的費用型物質損失,不應得到支持。
被告陳某未向法庭提交證據(jù)材料。
被告范某辯稱,被告范某也是本次事故的受害者,范某作為鄂E×××××號牌小型越野客車的車主,其車況良好,本次事故系被告陳某未經(jīng)允許擅自駕駛范某的車輛所發(fā)生,范某盡到車輛的保管義務,在本次事故中無法律意義上的過錯,不應承擔事故的賠償責任。事故發(fā)生后,被告范某已基于人道主義,代被告陳某向原告支付賠償款50000.00元,若法院判決被告范某承擔賠償責任,該筆款項應作為被告范某對原告的賠款處理。原告主張的死亡賠償金和精神損害賠償金不屬于本次事故實際發(fā)生的物質損失,不應得到支持。
被告范某為證明其辯稱意見,向法庭提交的證據(jù)材料有:
1、某某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鄂公交認字(2014)第00003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用于證實被告范某車輛狀況良好。
2、2013年12月31日原告羅某平出具給被告范某的領條一份,用于證實被告范某代被告陳某向原告支付賠償款50000.00元。
3、出入井登記臺賬一本、現(xiàn)場簽證單一份,用于證實事發(fā)當天被告范某在礦井下工作的事實。
經(jīng)庭審質證,二被告對三原告提交的證據(jù)1、2、3不持有異議;對原告提交的證據(jù)4的證明目的持有異議,認為某某縣某某村委會不具備證實該村村民長期居住在城鎮(zhèn)的權利及能力,該組證據(jù)證明力不足,雖然死者袁某香在城鎮(zhèn)有房產(chǎn)并交納了物業(yè)管理費,但并不能據(jù)此認定其生前長期居住在城鎮(zhèn)。
對被告范某提交的1、2,三原告及被告陳某均不持有異議。三原告對被告范某提交的證據(jù)3的真實性持有異議,認為出入井登記臺賬中值班人員確認簽字從2013年12月14日起至事發(fā)之日止,僅有范某一人簽名,不符合常情;認為現(xiàn)場簽證單不能核實是否為建設單位及監(jiān)理單位代表本人簽名,且監(jiān)理單位代表簽名時間有涂改。
經(jīng)三原告申請,本院調取了某某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2014年1月14日對被告陳某的詢問筆錄一份、2014年6月5日對被告陳某的訊問筆錄一份、2013年12月31日、2014年1月17日對被告范某的詢問筆錄兩份,三原告對該組證據(jù)真實性不持有異議,同時認為該組證據(jù)可以證實陳某駕駛范某車輛是經(jīng)過范某的允許,且是無證駕駛;陳某與范某構成勞務雇傭關系;陳某多次使用范某的車輛;范某長期將車輛鑰匙放在車上,讓相關人員隨意開車,陳某將車開走后在事故發(fā)生前,范某與其有過多次電話溝通,范某并未對陳某將車開走這一事實采取相關措施,而是默認、許可;死者袁某香搭乘該車是到瓦屋磷礦給工人發(fā)工資,間接證實袁某香是從事工程承包這一職業(yè)。
二被告對該組證據(jù)真實性不持異議,但認為該組證據(jù)不能證實陳某駕駛范某的車輛是經(jīng)過范某允許的;范某與陳某不構成勞務雇傭關系;筆錄中提到袁某香告知陳某搭乘車輛是到礦上給工人發(fā)工資,僅為一個口頭表述,不能直接證實袁某香的職業(yè);被告范某另認為該證據(jù)中,陳某陳述范某長期將車鑰匙放在車上讓他人駕駛,與事實不符,范某是將備用鑰匙放在車上,下車后都是用遙控鎖車;陳某經(jīng)常開車,其有無駕駛證范某不能確定,陳某將車開到古夫鎮(zhèn)后,雙方有溝通,不代表范某默認、許可陳某自己將該車開回來。
另經(jīng)被告范某申請,本院準許證人李某出庭作證,證人李某證實范某下井后,陳某將范某車輛開走的事實。
三原告對李某證言的真實性持有異議,認為證人與范某存在利害關系,不能證明陳某駕駛范某車輛時未與范某溝通過。
經(jīng)審查前述證據(jù),本院認為,原告羅某平、袁某杰、羅某提交的證據(jù)4可以作為認定本案事實的依據(jù),該證據(jù)可以認定死者袁某香在城鎮(zhèn)有住房,但不足以認定袁某香生前經(jīng)常居住地為城鎮(zhèn);三原告申請法院調取的某某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對被告陳某、范某的詢(訊)問筆錄及證人李某的當庭陳述,雖然存在部分不一致的地方,但能相互印證共同確定本案的基本事實,可以作為認定本案事實的依據(jù);被告范某提交的證據(jù)3雖然存在一定瑕疵,但能與被告陳某、范某在公安機關的部分陳述及證人李某的陳述相互印證,可以作為認定本案事實的依據(jù)。對原、被告提交的其他證據(jù),因雙方均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作為認定本案事實的依據(jù)。
經(jīng)審理查明,2013年12月30日,被告范某在瓦屋磷礦礦井下作業(yè)時,被告陳某在未征得被告范某允許的情況下,將被告范某停放在某某縣某某村鮮家河(小地名)瓦屋磷礦礦壩里(車鑰匙插在車上)的鄂E×××××號牌小型越野客車開走,前往興山縣古夫鎮(zhèn)辦事。被告范某出井知情后,與被告陳某進行了電話溝通,要求被告陳某及時將該車送回。2013年12月31日8時許,被告陳某駕駛該車從某某縣某某鎮(zhèn)出發(fā)返回某某村鮮家河(小地名)瓦屋磷礦,當車行駛至某某村路段時,遇袁某香招手搭“順風車”,被告陳某停車搭載袁某香后,繼續(xù)駕駛,當日10時50分,當車行駛至平瓦線17.3KM處彎道時,因被告陳某駕駛技能生疏,結冰路段未降低車速,致使車輛墜入道路坎下河灘,造成乘車人袁某香當場死亡,被告陳某本人受傷,車輛嚴重受損的道路交通死亡事故。該事故經(jīng)某某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認定:被告陳某承擔本次事故的全部責任,袁某香無責任。
同時查明,被告陳某、范某均在位于某某縣某某村的瓦屋磷礦從事相關工作,被告陳某駕駛車輛發(fā)生交通事故時,未依法取得相應的機動車駕駛資格。死者袁某香出生于1968年5月29日,系某某縣某某村四組村民,原告羅某平、袁某杰、羅某分別系死者袁某香的丈夫、長子、次子。原告羅某平持有坐落于某某縣某鎮(zhèn)某小區(qū)**棟的房屋一套。
本院認為,因侵權行為造成被侵權人死亡的,其近親屬有權請求侵權人承擔侵權責任;侵害他人造成死亡的,應賠償喪葬費、死亡賠償金以及受害人親屬辦理喪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費等其他合理費用。死者近親屬遭受嚴重精神損害的,可以請求精神損害賠償。未經(jīng)允許駕駛他人機動車發(fā)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機動車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過錯的,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本案中,被告陳某無證駕駛車輛發(fā)生交通事故,致使乘車人袁某香死亡,根據(jù)交警部門對事故責任的認定,被告陳某承擔事故全部責任,被告陳某應對本次事故造成的損失,承擔相應的侵權損害賠償責任。本次事故中,被告陳某雖系未經(jīng)被告范某的允許駕駛范某所有的車輛,但被告范某作為車主,在本人離開車輛后,未及時鎖好車輛,將車輛鑰匙放在車上,致使他人可以將該車輛隨意啟動并開走,對該車輛的管理上存在一定過錯,對本次事故所造成的損失也應承擔一定的賠償責任。死者袁某香雖然系搭順風車,但在本次事故中沒有過錯,不應對損害后果自擔部分責任。本案中車輛所有人被告范某與使用人被告陳某并不構成共同侵權,本案也無其他連帶因素,二被告承擔的賠償責任應為按份責任。考慮本案中二被告的過錯程度,本院認為應由被告陳某承擔70%、被告范某承擔30%的賠償責任較為適宜。對三原告主張二被告承擔連帶賠償責任的請求,本院不予支持。
三原告的各項請求中,原告主張的喪葬費19360.00元,系參照《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標準》中在崗職工平均工資收入標準,按6個月總額計算所得,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支持;死亡賠償金,原告主張按照《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標準》中城鎮(zhèn)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906.00元/年的標準計算,但死者袁某香系農(nóng)業(yè)戶口,同時,結合前述質證認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證據(jù)不足以證實死者袁某香經(jīng)常居住地在城鎮(zhèn)且主要收入來源于城鎮(zhèn),因此,原告主張按城鎮(zhèn)居民計算死亡賠償賠償金的依據(jù)不足,本案中死亡賠償金應按農(nóng)村居民標準計算,參照《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標準》中農(nóng)村居民人均純收入8867.00元/年的標準,結合死者袁某香的年齡,按20年計算,確定為177340.00元(8867.00元/年×20年),原告主張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張交通費及處理本次事故的其他開支共計2000.00元,結合原告辦理喪葬事宜必然會產(chǎn)生交通費用及其他合理費用的實際情況,本院酌情予以支持1500.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張精神損害賠償金10000.00元,考慮本案中死者袁某香為搭乘“順風車”,被告陳某為無直接獲利的好意搭載行為,結合本案中所造成的損害后果和本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情予以支持6000.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綜上,本案中,三原告的各項損失為喪葬費19360.00元、死亡賠償金177340.00元、精神撫慰金6000.00元、交通費及其他合理費用1500.00元,共計人民幣204200.00元。被告范某已經(jīng)支付給原告的50000.00元應在本案中一并處理。
被告陳某、范某辯稱三原告主張的死亡賠償金及精神損害賠償金不是費用型(或實際發(fā)生的)物質損失,不應支持的意見,缺乏法律依據(jù),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范某辯稱其對車輛盡到了管理義務,在本案中沒有過錯,不應承擔賠償責任的意見,缺乏事實依據(jù),本院不予采信。
本案經(jīng)當事人庭外自行和解及本院調解,雙方當事人達不成一致意見。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第十八條第一款、第二十二條、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三款、第二十七條、第二十九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陳某賠償原告羅某平、袁某杰、羅某因袁某香死亡所造成的喪葬費、死亡賠償金、精神損害賠償金、交通費及其他合理費用共計人民幣142940.00元。
二、被告范某勇賠償原告羅某平、袁某杰、羅某因袁某香死亡所造成的喪葬費、死亡賠償金、精神損害賠償金、交通費及其他合理費用共計人民幣61260.00元,扣減被告范某勇已經(jīng)支付的50000.00元,被告范某勇還應賠償原告羅某平、袁某杰、羅某11260.00元。
上述一、二項,限于本判決生效后三十日內履行完畢。
三、駁回原告羅某平、袁某杰、羅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1373.00元,由被告陳某負擔960.00元,被告范某勇負擔413.0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張華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書記員 謝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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