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寇某珍與李某、呂某甫等民間借貸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fā)表于:2016-12-20閱讀量:(1101)
新疆維吾爾自治區(qū)尉犁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尉民初字第2002號
原告寇某珍,女,漢族,19**年**月**日出生,四川省渠縣人,尉犁縣中山駕校校長。
委托代理人馬全海,新疆天通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呂某甫,男,漢族,19**年**月**日出生,河南省社旗縣人,農(nóng)民。
被告李某,女,漢族,19**年**月**日出生,河南省社旗縣人,個體,現(xiàn)住同上,系被告呂某甫之妻。
委托代理人呂某甫,系被告李某之夫。
被告孟某均,男,漢族,19**年**月**日出生,新疆尉犁縣人,尉犁縣中山駕校校長。
委托代理人陳光華,新疆紀全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呂某臣,男,漢族,出生日期、身份證號不詳,河南省社旗縣人,司機,系被告呂某甫之父。
原告寇某珍訴被告呂某甫、李某、孟某均、呂某臣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審判員曾靜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寇某珍及其委托代理人馬全海,被告呂某甫、被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呂某甫,被告孟某均的委托代理人陳光華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呂某臣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14年10月27日,被告李某、呂某甫從原告處借款21.8萬元,約定還款日期為2015年1月30日,被告孟某均、呂某臣作為保證人對被告呂某甫、李某的借款承擔保證義務。逾期,被告呂某甫、李某未償還原告借款,被告孟某均、呂某臣也未承擔保證責任。故原告訴諸法院,請求依法判令被告呂某甫、李某償還原告借款21.8萬元及逾期還款利息13080元(自2015年1月31日計算1年,利率為年息6%),被告孟某均、呂某臣對上述被告呂某甫、李某的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被告呂某甫、李某辯稱:認可原告的訴訟請求。
被告孟某均辯稱:被告不承擔保證責任,已超過保證期限。
被告呂某臣未到庭參加訴訟,也未提供書面答辯意見。
經(jīng)審理查明:2014年10月27日,被告呂某甫、李某夫婦向原告寇某珍借款2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為2015年1月30日。同日,由被告呂某甫、李某給原告出具了21.8萬元的借據(jù),由被告呂某甫的父親呂某臣和被告孟某均作為保證人在該借據(jù)上簽字。借貸雙方約定的借款期間的利息為月息3分。
逾期,被告呂某甫、李某未償還原告上述借款本息,經(jīng)原告向四被告索要未果。故原告訴諸法院。
經(jīng)原告申請,本院已裁定對被告呂某甫、李某所有的位于尉犁縣羅布小區(qū)8棟1單元302室住房一套予以扣押。
以上事實,有原告提供的借據(jù)一份、尉犁縣農(nóng)村信用聯(lián)社的客戶回單一份,及到庭的當事人的當庭陳述在卷佐證,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本案系民間借貸糾紛。債務應予清償。被告呂某甫、李某向原告寇某珍實際借款本金2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3個月的利息為月息3分、到期償還本息合計21.8萬元。原告與被告呂某甫、李某關于利息的約定,超過年息24%,被告呂某甫、李某亦未實際履行,現(xiàn)原告主張由被告李某、呂某甫償還其借款本金21.8萬,其中包含利息1.8萬元,其主張超出法律規(guī)定的部分為20萬元(×3%-2%)×3個月=0.6萬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借貸雙方未約定逾期借款利息,原告主張逾期利息按照年息6%計算,符合法律規(guī)定,但本金應按照實際借款數(shù)額20萬計算,利息自逾期之日計算至還款之日。
原告與被告孟某均、呂某臣未明確約定保證方式和保證期限、保證份額,依法視為連帶責任保證方式、保證期限為借款到期后六個月、保證不分份額。被告孟某均抗辯稱原告起訴時已超過保證期限,其抗辯合法有據(jù),本院予以采納,被告孟某均對被告呂某甫、李某的債務依法免除保證責任。被告呂某臣未到庭參加訴訟,但其保證期限也應依法計算,現(xiàn)原告起訴被告呂某臣時已超過借款期限屆滿6個月,故被告呂某臣對被告呂某甫、李某的債務依法免除保證責任。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九條、第二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呂某甫、李某于本判決生效后三日內(nèi)一次性償還原告寇某珍的借款21.2萬元。
二、被告呂某甫、李某于本判決生效后三日內(nèi)一次性償還原告寇某珍的借款本金20萬元的逾期利息,利息自2015年1月31日起計算至還款之日,利率為年息6%。
三、駁回原告寇某珍對被告孟某均的訴訟請求。
四、駁回原告寇某珍對被告呂某甫的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訴訟費減半收取2383.10元,保全費1270元,合計3653.1元,由原告寇某珍承擔37.10元,由被告呂某甫、李某承擔3616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或者代表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巴州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曾 靜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書記員 馬旭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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