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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羅某甲等與李某故意傷害一審刑事附帶民事判決書

發(fā)表于:2016-12-20閱讀量:(2144)

廣西壯族自治區(qū)博白縣人民法院

刑事附帶民事判決書

(2014)博刑初字第305號

公訴機關(guān)廣西壯族自治區(qū)博白縣人民檢察院。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李某甲,農(nóng)民。(系被害人羅某的母親)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羅某甲,農(nóng)民。(系被害人羅某的兒子)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羅某乙,女,漢族,學生,住址同上。(系被害人羅某的女兒)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暨羅某乙的法定代理人覃某,農(nóng)民。(系被害人羅某的妻子)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羅某丙,農(nóng)民。(系本案被害人)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羅某丁,農(nóng)民。(系本案被害人)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羅某戊,農(nóng)民。(系本案被害人)

上述七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的訴訟代理人黃某華,廣西納百川律師事務(wù)所律師。

被告人李某,農(nóng)民。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于2014年1月20日被抓獲,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9日被逮捕?,F(xiàn)羈押于博白縣看守所。

辯護人藍慶球,廣西金大地律師事務(wù)所律師。

廣西壯族自治區(qū)博白縣人民檢察院以博檢公訴刑訴(2014)23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傷害罪,于2014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在訴訟過程中,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李某甲、羅某甲、羅某乙、覃某、羅某丙、羅某丁、羅某戊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同年9月3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廣西壯族自治區(qū)博白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黃學上出庭支持公訴,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李某甲、羅某甲、羅某乙、覃某、羅某丙、羅某丁、羅某戊的訴訟代理人黃某華,被告人李某及其辯護人藍慶球到庭參加訴訟。期間,廣西壯族自治區(qū)博白縣人民檢察院因需要補充偵查,于2014年11月12日建議延期審理,補充偵查完畢后于同月21日再次移送本院審理?,F(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廣西壯族自治區(qū)博白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02年9月10日,被告人李某所在村沙塘隊的李某敏(曾用名李某勇,已被判刑)在建房過程中,因宅基地糾紛遭到本村牛湖坳隊羅姓人阻止,當晚李某敏即找到被告人李某商量,后李某忠(已判刑)糾集李某華、李某龍、李某風、李某朝(均已被判刑)攜帶七支獵槍于當晚趕到沙塘隊。被告人李某伙同李某行、李某旺(均已被判刑)、李某敏、李某華、李某龍、李某風、李某朝等人經(jīng)商量決定:次日李某敏施工時,如羅姓人來阻止就用槍打羅姓人。次日10時許,當李某敏繼續(xù)施工建房時,牛湖坳隊羅姓人來阻止,被告人李某和李某行、李某龍、李某捌(已被判刑)、”火雞”(另案處理)等人當中有人開槍射擊,羅某被打傷后送醫(yī)院搶救無效死亡,羅某丙、羅某丁、羅某戊、鄧某被打致輕傷。對指控的事實,公訴機關(guān)提交相應(yīng)的證據(jù)材料證實,并認為被告人李某伙同他人故意非法損害他人身體健康,致1人死亡、4人輕傷,其行為已構(gòu)成故意傷害罪。請求本院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款之規(guī)定,對被告人李某定罪處罰。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李某甲、羅某甲、羅某乙、覃某、羅某丙、羅某丁、羅某戊請求被告人李某按已經(jīng)發(fā)生法律效力的玉林市中級人民法院(2003)玉中刑初字第23號、(2004)玉中刑初字第44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書、博白縣人民法院(2006)博刑初字第189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書確定的經(jīng)濟損失數(shù)額賠償。

被告人李某辯解:其沒有參與密謀,沒有通知他人攜帶槍支到場。

被告人李某的辯護人藍慶球的辯護意見是:1、被害人方有過錯;2、李某認罪態(tài)度好;3、打架事件不是李某安排、策劃,也沒有攜帶槍支及通知他人攜帶槍支到場;4、李某是從犯。

經(jīng)審理查明:2003年9月10日,博白縣菱角鎮(zhèn)李陽村沙塘隊的李某敏(曾用名李某勇,已被判刑)在建房過程中,因宅基地糾紛遭到本村牛湖坳隊羅姓人阻止,當晚李某敏即找到被告人李某等人商量,后由李某行(曾用名李某情,已被判刑)電話通知李某忠(已被判刑),再由李某忠糾集李某華、李某龍、李某風、李某朝(均已被判刑)等人攜帶七支獵槍于當晚趕到沙塘隊。被告人李某及李某行、李某旺(已被判刑)、李某敏、李某華、李某龍、李某風、李某朝等人商量決定:次日李某敏施工時,如果羅姓人阻止就用槍打羅姓人。9月11日10時許,當李某敏繼續(xù)施工建房時,牛湖坳隊羅姓人來阻止,被告人李某伙同李某行、李某龍、李某捌(已被判刑)、”火雞”等人當中有人開槍射擊,當場將羅某打傷倒地,將羅某丙、羅某戊、鄧某、羅某丁打致輕傷,羅某后經(jīng)送醫(yī)院搶救無效死亡。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guān)提交并經(jīng)庭審質(zhì)證、認證的下列證據(jù)予以證明:

(一)書證、物證

1、報警案件登記表證實,2002年9月11日10時許,鄧某電話向博白縣公安局菱角派出所報案稱,當日10時許,博白縣菱角鎮(zhèn)李陽村發(fā)生一起持槍殺人案,有4人受傷,另有1人傷勢嚴重。

2、戶籍證明證實,被告人李某自然人身份情況。

3、抓獲經(jīng)過證實,2014年1月20日,博白縣公安局刑事偵查大隊在廣東惠州監(jiān)獄門口處將被告人李某抓獲。

4、提取筆錄、照片證實,2002年9月11日,公安機關(guān)從案發(fā)現(xiàn)場提取到遺留的獵槍子彈和彈殼,從陳某手上提取到其從李陽村委門口打架現(xiàn)場收繳到的一支獵槍(該槍為單管,槍管已彎曲),2002年9月19日,公安機關(guān)從菱角鎮(zhèn)羊少村大順坪隊祖公廳屋背山嶺提取6支獵槍。

5、玉林市中級人民法院(2003)玉中刑初字第23號、(2004)玉中刑初字第44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書,玉林市中級人民法院(2006)玉中刑一終字第63號刑事附帶民事裁定書、(2006)博刑初字第189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書、(2012)博刑初字第336號刑事判決書證實,本案的事實及同案人李某華、李某捌、李某朝、李某風、李某龍、李某云、李某強、李某忠、李某旺、顏某、李某敏、李某行等同案人被本院、玉林市中級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至四年不等。

(二)證人證言

1、證人陳某證言證實,李、羅兩姓群眾因李某敏建房問題發(fā)生糾紛,其當時在案發(fā)現(xiàn)場調(diào)解,”亞某五”與羅紹全先打斗,其將他們勸散后,聽到有人講”他們有槍”,其當即打電話到派出所,在打電話過程中其聽到有人又講”蔗地里有槍”,其沖上去繳槍,見到一個約20歲左右的男青年手里拿有一支槍,其追趕該男青年,該男青年往蔗地里面逃跑,后其聽到有三、四聲槍響,一會兒就看見有一個人倒在蔗地的公路旁邊,其上去看見是羅某,傷勢嚴重,其在現(xiàn)場收繳一支獵槍。

2、證人高某證言證實,案發(fā)時,其在現(xiàn)場勸阻李、羅兩姓群眾械斗時,聽到從李某勇屋背后的龍眼樹下槍響,其被打中了左腳,接著又聽到李某東屋旁甘蔗地附近響起槍聲。其看見有幾個男青年持獵槍站在”勾鼻七”門口的蔗地旁邊,不一會兒就看見羅某撲倒在公路的地上。

3、證人羅某己證言證實,案發(fā)時,菱角鎮(zhèn)武裝部長陳某在現(xiàn)場處理糾紛,當其叫羅姓村民回家時,”亞某五”先挑起事端,與羅紹全打斗。其聽到槍響后,看見羅某戊的右腳中槍,第二、三槍聲響,發(fā)現(xiàn)其兒子羅某已中槍倒地,其沖上去搶救,后不治身亡。

4、證人吳某證言證實,案發(fā)時其在村委門口,”亞某五”與羅紹全先打斗,與此同時從李某勇小賣部背后的龍眼樹處傳出一聲槍響,其看見羅某戊的右腳中槍流血,接著聽到在李其華屋背甘蔗地的方向傳來兩聲槍響,其看見羅某被打中斜身倒在地上。槍聲停止后,走出二名持著長槍的男子,陳某追趕他們。還證實,其在現(xiàn)場見到李某敏、阮某、李某康及大坡隊的”亞某五”、”大頭二”(李某旺)、”抹牙三”(李某)、”亞某十”等人在場。

5、證人羅某庚證言證實,案發(fā)當時,羅某己持一根木棍和”亞某五”對打。其站在村委門口見到羅某向打架的人群行去,還沒有行到人群里,其聽到村委門口右邊傳出”呯”的響聲,羅某就向前撲倒在地上。其走過去想扶羅某起來時,見到本村大坡隊的李某(人稱哨牙三)手持一支槍站在離村委約10米處。其就大聲說:”老表,不要開槍,打到人了。”不知李某聽到?jīng)]有,見他馬上離開了。當時其沒有看見有其他人站在李某旁邊。

6、證人阮某(李某敏之妻)證言證實,2002年9月10日晚,李姓群眾在李某丙家商議與羅姓人打架的事時,其殺鴨煮菜招待他們。次日,吃了午飯動工時,羅姓人來阻撓,羅姓人中有一個老人拿棍沖來和其家的兄弟打起來,這時就聽到連續(xù)幾聲槍響。其回頭看,見有一個人被槍打中撲倒在大路中間,村支書鄧某也被打中額頭,另外有幾個牛湖坳隊羅姓人被打傷。

7、證人李某乙證言證實,案發(fā)前一晚其在李某丙家見到”抹牙三”(李某)、”大頭二”(李某旺)、”李亞細七”、”亞某七”、李某坤的兒子”亞某十”、”亞某刁一”(李某行)、”矮帝”(李某敏)、李某丙、”矮八”等人在商量,次日”矮帝”(李某敏)做屋若遭到牛湖坳人阻止該如何應(yīng)對的事,”抹牙三”(李某)、”大頭二”(李某旺)說”不怕,做就做”。案發(fā)當日,其參與做屋時,羅姓人來阻止,不久就聽到槍響,但不知是誰開槍,后其見到”抹牙三”(李某)、”大頭二”(李某旺)持槍往嶺頭方向逃跑。

8、證人李某丙證言證實,當晚在其家吃夜宵的”大頭二”(李某旺)、”抹牙三”(李某)、”矮八”、”十六”、”亞某刁一”(李某行)、李某康、李某丁、李某乙、李某敏及其兒子李某云等人商量李某敏做屋被羅姓人阻止的事。大家都講要做屋,不用怕羅姓人。”抹牙三”(李某)講:”要做屋上多些人,做工盡管做,其他事情由我負責。”當晚討論定下如果李某敏做屋被牛湖坳人阻止就與牛湖坳人打。當晚”亞某刁一”(李某行)曾提出”要打就要有準備”,”抹牙三”(李某)接著講”要怎樣準備,這些事由我負責”。

9、證人李某丁證言證實,2002年9月10日晚,在李某丙家其見到李某華、李某、李某旺、李某軍、”跳腳八”(李某捌)、”李十六”(李某軍)、”十五亮”(李某貴)等人商量次日與羅姓人打架的事,有人提出如羅姓人不走開,就開槍。次日案發(fā)時,”亞某五”先與羅紹全打斗,這時槍聲就響了,后見到”抹牙三”(李某)、”大頭二”(李某旺)兩兄弟各持一支獵槍往嶺頭上面方向逃跑。羅某己的兒子”亞某三”(羅某)撲倒在沙堆旁邊,支書鄧某用手捂住額頭。

10、同案人李某敏(李某勇)供述證實,2002年9月10日,其在村委門口側(cè)邊做屋,遭到本村牛湖坳隊羅姓村民阻止。其請大坡隊的”抹牙三”(李某)到其家商量對付羅姓村民,”抹牙三”(李某)提出請李姓族間兄弟帶槍來強行做屋,其同意后,當場”抹牙三”(李某)打電話叫人拿槍到沙塘隊。當晚在本隊李某丙家做夜宵吃,并由”抹牙三”(李某)作具體布置。次日,當其繼續(xù)做屋時,牛湖坳隊的羅姓村民又來阻止,遭到李姓兄弟開槍射擊,結(jié)果當場打傷了幾人,羅某被送到醫(yī)院搶救無效死亡。

11、同案人李某行(李某情)供述證實,2002年農(nóng)歷8月份(公歷9月)的一天晚上,其應(yīng)李某敏邀請到本隊李某丙家,見到李某丙、李某敏、李某、李某旺以及大坡隊幾個不認識的后生在飲酒吃飯。李某敏提出怎樣處理羅姓人阻止其建房的事后,大家就商量對策。次日晚上,李某丙邀李姓人來商量如何應(yīng)付羅姓人,李某也帶有大坡隊年輕男子來參與。大家商量拿槍嚇唬羅姓人,開槍朝天上或者羅姓人腳下打,并約定由李某旺在樓頂放鞭炮為號。第三天早上,其與李某、”火雞”三人各持一支獵槍躲到村委后背處,另還有幾個人持槍躲在蔗地和蕉地埋伏。鞭炮響時,李某先沖出去,隔有兩、三分鐘,其與”火雞”朝工地沖去,見到李某還在那里,李某講:”已經(jīng)打完了,你們才來,已打傷有人”。后他們就逃走了。

12、同案人李十八(李某捌)供述證實,2002年9月10日晚7點多鐘,有一個小孩來叫其去沙塘隊玩,后其得知是沙塘人叫去打架。其到本隊老屋門樓,見到”亞亮”(李某貴)、”亞潮(李某朝)”、”十六”(李某軍)、”火雞”、三十四(李某風)等人,地上有用蛇皮袋裝有槍支,后”矮八”(李某華)來到,大家商議拿槍去幫沙塘人打架,當晚其一伙人就拿槍趕到沙塘隊。在李某丙家,李姓人一邊吃宵夜一邊商議李某敏建屋被羅姓人阻止之事。次日案發(fā)前,其和”亞亮”(李某貴)、”三十四”(李某風)、”亞潮”(李某朝)、”亞牛二”(李某龍)等人到李某丙家后面的香蕉地里埋伏,有兩個沙塘隊的男青年拿有四支獵槍與子彈在那里等,其就與”亞亮”(李某貴)、”亞牛二”(李某龍)、”亞潮”(李某朝)各拿一支獵槍,”三十四”(李某風)就拿一根木棍。不久,”大頭二”(李某旺)就來到交待講:等一下,你們聽到鞭炮聲,就沖出去打。案發(fā)時,其剛出到走廊路口,陳某部長就沖過來要收繳其的槍支,其沒有開到槍。結(jié)束后其將一支獵槍交給”三十四”(李某風)。

13、同案人李某朝供述證實,2002年9月10日晚,本村的”十六哥”來叫其去沙塘隊飲酒。其與李某華、李某龍、李十八(李某捌)、”火雞”等人攜帶槍彈趕到沙塘隊的李某丙家,與李姓兄弟邊吃宵夜邊商議次日與羅姓人打架的事,”大頭二”(李某旺)、”抹牙三”(李某)等人都講要打。次日案發(fā)前,”大頭二”(李某旺)帶其與李十八(李某捌)等人到香蕉地埋伏,并講:”等鞭炮響就打。”當羅姓人來阻止李某敏建屋時,其持槍沖出香蕉地準備開槍時,被羅姓人將其所持的槍打落在地,隨后就聽到槍響。案發(fā)前一天晚上,”大頭二”(李某旺)、”抹牙三”(李某)、”亞某刁一”(李某行)都講要分兩路伏擊。

14、同案人李某龍供述證實,2002年9月10日,李某朝叫其去到本隊的老屋,見到李某華、李某風、李某朝、李某軍、”火雞”等人持7支獵槍在那里,李某華打電話了解情況叫做好準備,于是大家就出發(fā),其與李某風、李某朝、李某軍、”火雞”等人持7支獵槍和子彈趕到沙塘隊,李某華走在后面。到了沙塘隊后,”抹牙三”(李某)、”亞某刁一”(李某行)帶其等人到李某丙家,先是議論交通事故的事,后來就有人提出打架。次日,做屋的人開工,”抹牙三”(李某)安排其與”亞亮”(李某貴)、李某朝、李十八(李某捌)、”十六”(李某軍)、”三十四”(李某風)等人繞到李某丙屋背后埋伏好,而”抹牙三”(李某)與”亞某刁一”(李某行)、”火雞”等人繞到李某勇商店屋背后埋伏好。之后李某強、李某云拿四支獵槍來到香蕉地。隨后”亞亮”(李某貴)、”李十八”(李某捌)等人向公路上的牛湖坳隊的羅姓人開槍,其朝天開了一槍。

15、同案人李某風供述證實,2002年9月10日晚,其見到”十六哥”(李某軍),”十六哥”(李某軍)講:”沙塘人與牛湖坳人準備打架,沙塘人叫我們?nèi)褪郑ダ?,去拿槍?rdquo;于是”十六哥”(李某軍)與村里的人去李異友家拿槍,其沒有去。吃了晚飯后,其與李某華、李某龍、李十八(李某捌)、”火雞”等人攜帶槍彈趕到沙塘隊的李某丙家,與李姓兄弟邊吃夜宵邊商議次日與羅姓人打架的事。次日早上10時許,”大頭二”(李某旺)安排其與”亞亮”(李某貴)、”亞跳八”(李某捌)、”亞潮”(李某朝)、”十六哥”(李某軍)、”亞牛二”(李某龍)等人埋伏在香蕉地,有兩個沙塘隊男青年拿有四支獵槍放在那里,該四支獵槍分別由”亞潮”(李某朝)、”亞牛二”(李某龍)、”亞亮”(李某貴)、”亞跳八”(李某捌)拿,其拿拿一根木棍。案發(fā)時,”亞亮”(李某貴)首先在香蕉地開槍。

16、同案人李某云供述證實,2002年9月10日晚,李某敏拿鴨到其家殺,供二十多人吃宵夜,其中大坡隊李裕金的兒子”阿狗二”及”阿狗三”(李某)也在場。大家先是議論交通事故的事,后”大頭二”(李某旺)提出議論李某敏的事,”抹牙三”(李某)也講:”怕什么?如果來吵就做其”。案發(fā)前,”大頭二”(李某旺)叫其與李某強拿四支槍到其家屋背后面的甘蔗地里,等了十幾分鐘,大順坪隊人來拿槍。案發(fā)前,其在李某敏家門口處,見到”抹牙三”扛槍與”亞某刁一”(李某行)行在前面。其估計”亞某刁一”(李某行)也應(yīng)該拿有槍。其先是聽到李某敏屋背后即村委會屋角處傳出槍聲,后埋伏在甘蔗地的大順坪隊人才開槍。

17、同案人李某強供述證實,2002年9月11日早上,其與李某云及大坡隊的”卅六兒”到李某敏的新屋,見到六支長槍,李某敏、”亞某刁一”(李某行)、”抹牙三”(李某)、”大頭二”(李某旺)及四五個大順坪人在那里,李某敏安排其拿槍跟李某云去。其與李某云各拿兩支長槍到香蕉地,將槍交給大順坪隊人。”大頭二”來到給香煙他們抽,并講鞭炮響就開槍打,后來見大順坪隊人開槍。

18、同案人李某華供述證實,2002年9月10日,其從李某忠處得知要求其帶人帶獵槍去沙塘隊幫助李姓人打羅姓人,經(jīng)打電話核實后,其即與李某龍、李某風、李某朝、李某軍、李某貴、”火雞”等人攜帶6支獵槍及獵槍彈連夜趕到沙塘村。在李某丙家與”亞某刁一”(李某行)、”抹牙三”(李某)、”大頭二”(李某旺)及有關(guān)李姓群眾先是議論交通事故的事,后來商議,如明日羅姓人阻止李某敏做屋,就開槍打羅姓人。次日上午10時30分,其騎車趕到沙塘隊,在李某丙家客廳,聽到槍響,其行出來看見有人打傷,后其就騎車離開了。

19、同案人李某忠供述證實,2002年9月10日,其在小賣部接到李某情(李某行)的電話,李某情(李某行)要其通知李某華帶人帶槍到沙塘隊幫助李姓人打羅姓人。后其找到李某華并轉(zhuǎn)告李某情(李某行)的要求,并與李某華打電話到沙塘隊找李某情(李某行)核實,隨后李某華于當晚帶人帶槍到沙塘隊。

(三)被害人陳述

1、被害人羅某丁陳述證實,羅姓群眾不準李某敏建屋而發(fā)生糾紛,案發(fā)時,雙方均有群眾在現(xiàn)場,外號叫”亞某五”先與羅紹全打斗。其看見一個男青年拿著一支長獵槍從李其福家蔗地沖出來,”抹牙三”(李某)端著一支長獵槍在村委隔離右邊老合作社舊房屋角處。李姓人開槍后,其看見羅某丙被”亞某刁一”(李某行)開槍擊中腳部,羅某戊被”抹牙三”(李某)開槍擊中屁股及腿部,羅某及村支書鄧某不知被誰開槍打中。

2、被害人羅某丙陳述證實,因建屋問題,羅姓群眾與李某敏發(fā)生糾紛,案發(fā)時,雙方均有群眾在現(xiàn)場,其看見”亞某五”持鐵鏟與羅紹全對打,后聽到槍聲響,”亞某刁一”(李某行)持獵槍擊中其右腳部、腿部。聽羅某戊講被”抹牙三”(李某)持獵槍擊中臀部和大腿,羅某被人開槍擊中頭部,當場倒在李某敏工地的沙堆旁邊。鄧某也被人開槍擊中腿部和臉部。

3、被害人羅某戊陳述證實,案發(fā)時,羅姓人發(fā)現(xiàn)有人拿槍出現(xiàn)在李異兵屋角,羅姓人要去搶槍,李陽村大坡隊的”抹牙三”(李某)在李異兵的屋角朝其開槍,致使其被擊中屁股和雙腳,其回頭看見羅某被擊中撲倒在地上,但不知道是誰打的。

4、被害人鄧某陳述證實,因建屋占地問題,羅姓群眾與李姓群眾發(fā)生沖突,案發(fā)時,其在現(xiàn)場做勸阻工作,當雙方就要平息爭端時,發(fā)現(xiàn)有三個男青年各持一支槍從”亞某七”的屋角處出現(xiàn),羅姓村民欲沖上去打那幾個持槍者。槍響后,其被擊中右腳和右側(cè)顳部,羅某戊被擊倒,其看見羅某被擊倒躺在一堆水泥、砂子旁邊。

(四)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李某在偵查階段的多次供述證實,2002年的一天晚上7點多鐘,”阿朝”、”跳佬”、”大狗”、”矮八佬”、”十六”、”阿亮”叫其一起到李某丙家,在李某丙家其看到有其哥”阿狗二”(李某旺)、”阿十”、”阿七”、”李十七”和”安生”、李裕平、李裕肖、李某乙、李國程、李某軍、李某云、李某康等人。當晚其等人先商量交通事故的事情,后商量李某勇(李某敏)建房子被牛湖坳隊羅姓人來阻撓的事情,其說:”要是姓羅佬敢來不準開工,就做其,要打就和他們打”,最后一致同意:次日若牛湖坳隊的人阻撓開工,就和姓羅人打。當時商定由”大頭二”(李某旺)放鞭炮做信號,由”阿白二”和”阿跳八”、”十六伯”、”阿亮”、”大狗”、”二狗”、”阿朝”等人拿五支獵槍埋伏在香蕉地,李某情和”老雞”、”矮八”拿獵槍埋伏李其福家的菠蘿樹下,聽到鞭炮聲就沖出去和羅姓佬打。次日案發(fā)時,”阿顏五”沖在最前面和一個40多歲羅姓的男子對打。”阿跳八”、”阿朝”、”大狗”、”二狗”、”阿亮”各持一把獵槍沖出去,其看到李某情朝羅姓人開了兩槍,”老雞”開了一槍,其從”老雞”手上接過獵槍開了一槍,但是槍卡彈了,沒有響,其余是誰人開槍其不知道,也不知道是誰開槍打傷了羅某戊、羅某丁、羅某。

(五)鑒定意見

1、刑事科學技術(shù)鑒定書、尸檢照片證實,羅某尸體左側(cè)頭面部有15處散在孔狀創(chuàng)口,創(chuàng)周有輕微挫傷輪,創(chuàng)口外小內(nèi)大,顱骨內(nèi),硬腦膜下及腦實質(zhì)內(nèi)有黑色金屬顆粒,雙側(cè)大腦彌漫性出血,左額葉硬膜下出血,左額葉、左顳葉各有一挫傷區(qū)及一貫通雙側(cè)大腦創(chuàng)口,創(chuàng)道內(nèi)腦組織挫碎,右上唇邊緣不整及左顴部表皮剝脫為鈍器口,右小腿燒灼樣表皮缺失,羅某系被人用槍彈射擊頭部造成腦挫裂傷而死亡。

2、刑事科學技術(shù)鑒定書、傷情照片證實,羅某丁面額部有一4厘米縫合創(chuàng)口,傷情較重,屬輕傷;鄧某右顳部有一2厘米及一1厘米的縫合創(chuàng)口,左顴部有一0.3厘米創(chuàng)口,右膝關(guān)節(jié)后側(cè)有一1厘米裂創(chuàng),經(jīng)查看菱角衛(wèi)生院X線示:右側(cè)顳部金屬異物,屬輕傷;羅某戊右大腿后側(cè)有13處直徑為0.3-0.4厘米類園形創(chuàng)口,左小腿外側(cè)有一0.3厘米類園形創(chuàng)口,雙側(cè)臀部各有一0.4厘米類園形創(chuàng)口,經(jīng)查看菱角衛(wèi)生院X線示:右大腿、左小腿、雙臀部金屬異物,屬輕傷;羅某丙右小腿前側(cè)有7個類園形直徑0.3-0.4厘米創(chuàng)口,右足掌背側(cè)有一0.4厘米類園形創(chuàng)口,經(jīng)查看菱角衛(wèi)生院X線示:右足、右小腿金屬異物,屬輕傷。

(六)勘驗、檢查筆錄

現(xiàn)場勘查筆錄、現(xiàn)場圖、現(xiàn)場照片、鐵鏟照片證實,現(xiàn)場位于博白縣菱角鎮(zhèn)李陽村委會西南側(cè)的道路上,中心現(xiàn)場西北臨李某勇的小賣部,東臨李某東的房屋,東南臨李其華的房屋,西臨李其福的小賣部,東側(cè)的空地上種有甘蔗。在西北距李某勇的小賣部570厘米的路中有一處135×30厘米的血跡。

另查明:羅某有三兒女:兒子羅某林(已死亡);兒子羅某甲,19**年**月**日出生;女兒羅某乙(又名羅某的),20**年**月**日出生;羅某有父母:父親羅某己(已死亡);母親李某甲(又名李某鳳)19**年**月**日出生;羅某之妻覃某(又名覃某清)。羅某己生前共有六個子女:羅某英、羅某媛、羅某英、羅某麗、羅某丙、羅某(已死亡),羅某英、羅某媛、羅某英、羅某麗、羅某丙均表示放棄羅某己在本案賠償款的繼承權(quán)。因本案,造成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李某甲、覃某、羅某甲、羅某乙的經(jīng)濟損失為人民幣87378元;羅某丙的經(jīng)濟損失為人民幣2997元;羅某丁的經(jīng)濟損失人民幣797元;羅某戊的經(jīng)濟損失人民幣5198元。該事實有玉林市中級人民法院(2003)玉中刑初字第23號、(2004)玉中刑初字第44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書、本院(2006)博刑初字第189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書、博白縣菱角鎮(zhèn)李陽村民委員會證明、羅某英、羅某媛、羅某英、羅某麗、羅某丙聲明證實。

附帶民事訴訟,經(jīng)本院主持調(diào)解,雙方未達成協(xié)議。

對被告人李某及其辯護人藍慶球提出的辯解和辯護意見,本院綜合評析如下:經(jīng)核查,1、證實李某案發(fā)前參與密謀的證據(jù)有同案人李某敏、李某行、李某朝、李某龍、李某云、李某強、李某華等人的供述及證人李某丙、李某乙的證言證實,且李某本人在偵查階段亦多次供認,證據(jù)確實、充分,足以認定,故對李某辯稱沒有參與密謀的辯解本院不予采信。2、本案中雖然李某敏與羅姓人間存在著宅基地糾紛,但羅姓人對李某等李姓人并沒有傷害的故意,相反,李某等李姓人在案發(fā)前即預謀要對羅姓人進行傷害,因此,本案被害人并無過錯,故對辯護人藍慶球所提被害人方有過錯的辯護意見本院不予采信。3、李某及其辯護人藍慶球提出李某沒有攜帶槍支到場,也沒有通知他人攜帶槍支的辯解和辯護意見,辯護人藍慶球還提出打架事件不是李某安排、策劃,李某是從犯的辯護意見,與查明事實相符,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對李某的認罪態(tài)度,本院在對其量刑時已予以考慮。

本院認為,被告人李某伙同他人共同故意非法損害他人身體健康,致1人死亡、4人輕傷,其行為已構(gòu)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guān)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傷害罪的罪名成立。李某伙同他人共同故意實施犯罪,是共同犯罪。在故意傷害的共同犯罪中,李某起次要作用,是從犯,依法應(yīng)從輕處罰。因被告人李某與同案人的行為造成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的經(jīng)濟損失,依法應(yīng)共同承擔民事賠償責任。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李某甲、羅某甲、羅某乙、覃某、羅某丙、羅某丁、羅某戊請求判令被告人李某按玉林市中級人民法院(2003)玉中刑初字第23號、(2004)玉中刑初字第44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書、本院(2006)博刑初字第189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書所確定的賠償金額承擔賠償責任,有事實和法律依據(jù),依法予以支持。根據(jù)被告人李某犯罪的事實,犯罪的性質(zhì)、情節(jié)及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一款、第五十六條第一款、第三十六條第一款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九條、第一百三十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年,剝奪政治權(quán)利一年。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20日起至2024年1月19日止。剝奪政治權(quán)利的刑期,從徒刑執(zhí)行完畢之日或者從假釋之日起計算。)

二、被告人李某與同案人李某華、李某捌(十八)、李某朝、李某風、李某龍、李某云、李某強、李某忠、顏某、李某旺、李某敏對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李某甲、羅某甲、羅某乙、覃某的經(jīng)濟損失人民幣八萬七千三百七十八元、羅某丙的經(jīng)濟損失人民幣二千九百九十七元、羅某丁的經(jīng)濟損失人民幣七百九十七元、羅某戊的經(jīng)濟損失人民幣五千一百九十八元承擔共同賠償責任。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廣西壯族自治區(qū)玉林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yīng)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審 判 長  許岳春

審 判 員  沈潔虹

代理審判員  葉逸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書 記 員  李瓊玉

故意傷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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