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歐某與陳某買賣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fā)表于:2016-12-20閱讀量:(1351)
廣西壯族自治區(qū)玉林市玉州區(qū)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玉區(qū)法民初字第1592號
原告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住廣西玉林市福綿區(qū)。
委托代理人藍慶球,廣西金大地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陳某,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住廣西玉林市玉州區(qū)。
原告與被告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審判員覃文華適用簡易程序,于2014年6月11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書記員陳成雨擔任記錄。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參加訴訟,被告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13年8月8日至2013年11月19日,其應被告要求,共十八次送小豬料給被告,被告均在送貨單上簽名確認,另外還出具欠條給其收執(zhí),約定了還款日期。被告共欠貨款84660元,最遲的還款日期為2013年12月30日。之后其多次向被告追索,被告每次都承諾下次賣豬時還清,但每次都是言而無信,至今未還款。其起訴要求1、判決被告清償所欠貨款84660元給原告;2、判決被告以84660元為基數(shù),從2013年12月31日起至還清全部欠款之日止,按照中國人民銀行規(guī)定的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付利息給原告。
被告未答辯,在舉證期限內亦未提供證據(jù)到庭。
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規(guī)定,當事人有答辯及對對方當事人提交的證據(jù)進行質證的權利,被告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視為被告已放棄答辯和質證的權利。原告提交的證據(jù),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的規(guī)定,故本院對原告陳述的案件事實予以確認。
經(jīng)審理查明:原告歐某與被告陳某自2012年即有生意往來,原告多次為被告提供養(yǎng)豬飼料。2013年8月8日至2013年12月19日,原告共十八次送貨給被告,被告均在原告的送貨單上簽名確認,同時出具相應欠條給原告收執(zhí),并約定還款日期。期間被告共欠貨款84660元,最遲的還款日期為2013年12月30日。期限屆滿后,被告卻至今未還款,原告為此起訴要求被告支付貨款及逾期付款利息。
本院認為,被告陳某拖欠原告歐某飼料貨款84660元的事實清楚,債權債務關系明確,責任分明,原告請求被告支付貨款及遲延付款利息有理有據(jù)。被告應支付貨款84660元并自逾期之日即2013年12月31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付逾期付款利息給原告。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零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陳某支付貨款84660元給原告歐某;
二、被告陳某支付遲延付款利息給原告歐某(利息的計付,以84660元為基數(shù),自2013年12月31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至本案生效判決規(guī)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本案受理費1973元,減半收取即987元,財產(chǎn)保全申請費920,合計1907元,由被告負擔。
上述應付款項,義務人應于本案生效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履行完畢,如逾期則應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權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決規(guī)定的履行期限屆滿之日起二年內向本院申請執(zhí)行。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級人民法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玉林市中級人民法院,于上訴期限屆滿之日起七日內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1973元(受理費戶名:玉林市中級人民法院訴訟費專戶,帳號:20—40520101200****,開戶行:中國農(nóng)業(yè)銀行玉林某某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緩交申請的,則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判員 覃文華
二0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
書記員 陳成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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