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北京某某巴州分公司與新疆某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fā)表于:2016-12-20閱讀量:(1400)
新疆維吾爾自治區(qū)和靜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和民初字第86號
原告北京某某聯(lián)合科技有限公司巴州石油技術服務分公司(簡稱北京某某巴州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劉紅春,系新疆陽光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新疆某某鋼鐵股份有限公司(簡稱新疆某某公司),住所地和靜縣鐵爾曼區(qū)。組織機構代碼75458***-*。
原告北京某某巴州分公司訴被告新疆某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北京某某巴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劉紅春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新疆某某公司經(jīng)依法傳喚未到庭。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北京某某巴州分公司訴稱,被告新疆某某公司因生產(chǎn)需要,向原告購買電纜等材料,2013年6月5日經(jīng)雙方對賬,被告欠原告材料款255775.5元,雖經(jīng)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種種理由推脫,被告的行為已構成違約,現(xiàn)訴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支付欠款255775.5元及違約金22551元。
被告新疆某某公司未到庭達答辯,亦未提交書面答辯意見。
經(jīng)審理查明,2011年至2013年期間,被告新疆某某公司陸續(xù)向原告北京某某巴州分公司購買變壓器、電纜線、電機等設備,并相應簽訂了12份《產(chǎn)品購銷合同》,并約定被告(需方單位)收到原告(供方單位)開具的增值稅發(fā)票付清全款等相應的權利義務。后原告依約履行了義務,2013年6月5日經(jīng)雙方對賬結算確認,被告尚欠貨款255775.5元。
證據(jù)的分析及采信:
原告北京某某巴州分公司出具產(chǎn)品購銷合同傳真件12份、合同物資單傳真件3份,增值稅專用發(fā)票17份(復印件)、對賬明細表1份,用以證明原告履行義務后,被告拖欠材料款255775.5元。被告新疆某某公司未到庭質(zhì)證。本院認為,該組證據(jù)客觀真實,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認為,債務應當清償。被告新疆某某公司拖欠原告北京某某巴州分公司變壓器、電纜線、電機等設備款255775.5元,有產(chǎn)品購銷合同、合同物資單傳真件、增值稅專用發(fā)票、對賬明細表等證據(jù)證實,事實清楚,證據(jù)充分,本院予以確認。原告主張違約金22551元,由于被告確未按約定付清貨款,存在違約行為,原告計算違約損失的方法正確,本院予以支持。綜上,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新疆某某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北京某某聯(lián)合科技有限公司巴州石油技術服務分公司支付欠款255775.5元、違約金22551元,合計278326.5元,于判決生效后三日內(nèi)付清。
如未按本判決書指定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訴訟費5476元,減半收取2738元,由被告新疆某某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鄭明友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五日
書記員 劉 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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