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張某與魏某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fā)表于:2016-12-21閱讀量:(1312)
安徽省青陽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青民一初字第00668號
原告:張某,男,漢族,住安徽省池州市青陽縣。
委托代理人:戴晉玲,安徽戴晉玲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魏某,男,漢族,住安徽省池州市青陽縣。
原告張某與被告魏某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袁輝獨任審判,于2014年9月9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戴晉玲、被告魏某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張某訴稱:2013年6月11日11時30分許,魏某駕駛無號牌三輪汽車由青陽縣陵陽育英學校轉彎往陵陽街道方向行駛,因駕駛不慎車輛側翻,車輛在側翻滑行中碰撞我駕駛的二輪摩托車,致我受傷及車輛受損。我受傷后于2013年6月13日被送往池州市人民醫(yī)院住院治療,2013年7月10日出院,經(jīng)診斷:一、胸腹部外傷1、雙側胸腔積液2、左側單發(fā)肋骨骨折3、左腎包膜下血腫;二、顱腦外傷1、左側顳骨骨折2、SAH3、頭皮挫裂傷4、右側顳頂部腦挫傷伴出血;三、左側股骨頸骨折;四、骨盆骨折;五、左側顴弓骨折;六、左側蝶骨骨折伴蝶竇積血。2013年6月25日青陽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作出青公交認字(2013)第0611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魏某應負本次事故全部責任,張某不負本次事故責任。2014年5月23日,經(jīng)安徽秋誠司法鑒定所鑒定:張某目前遺留左側全髖關節(jié)置換術后,左髖關節(jié)活動受限的后遺癥,構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級傷殘。我因本次事故遭受損失:1、醫(yī)療費43035.54元;2、誤工費16640元[(28+180)天×80元/天];3、護理費4640元[(28+30)天×80元/天];4、住院伙食補助費420元(28天×15元/天);5、營養(yǎng)費420元(28天×15元/天);6、殘疾賠償金32392元(8098元/年×20年×20%);7、鑒定費1000元;8、精神損害撫慰金11000元;9、交通費2000元,以上合計111547.54元。綜上,請求法院判令魏某賠償我各項損失111547.54元。
張某為支持其訴求,舉證如下:
一、張某身份證復印件(與原件核對無異)一份,證明張某訴訟主體資格;
二、青陽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青公交認字(2013)第**號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一份,證明魏某負本起事故全部責任,張某不負責任的事實。
三、池州市人民醫(yī)院住院病歷資料、出院記錄、診斷證明書、醫(yī)療費發(fā)票,證明張某受傷后在池州市人民醫(yī)院住院治療27天并用去醫(yī)療費43035.54元;醫(yī)囑建議繼續(xù)臥床制動一個月。
四、安徽秋誠司法鑒定所作出的秋誠鑒所(2014)臨鑒字第**號司法鑒定意見書一份、鑒定費發(fā)票一張,證明張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傷構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級傷殘,用去鑒定費1000元。
五、交通費發(fā)票,證明張某因本次事故花費交通費2000元。
六、青陽縣某村民委員會出具的《證明》一份,證明張某與魏某曾在青陽縣某村民委員會的主持下就本起事故進行了調解,但調解未果。
七、三輪車電瓶車補償領取通知書,證明張某曾在青陽縣城以開電瓶車載客為生,2013年11月1日張某三輪車電瓶車被青陽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征收補償?shù)氖聦崱?/p>
魏某辯稱:1、事故發(fā)生經(jīng)過及責任認定無異議。2、張某受傷后是我將他送往青陽博愛醫(yī)院、青陽縣人民醫(yī)院等醫(yī)院治療,期間我請了護工給他進行護理,各項費用10000多元。3、精神撫慰金過高,張某在池州市人民醫(yī)院住院期間,我看望了三四次,每次看望攜帶水果等,看望期間我一直陪護他。4、交通費有異議,張某從青陽博愛醫(yī)院轉到青陽縣人民醫(yī)院等醫(yī)院的交通費以及救護車費用等均由我墊付。5、對張某醫(yī)療費以及傷殘等級,我無異議。6、我有駕駛證,但沒有行駛證,我車無牌照,未購買保險。7、我已盡我所能去救治張某,并非不賠償而是實在無力賠償。
張某就其辯解,未舉證。
經(jīng)庭審質證,魏某對張某所舉證據(jù)均無異議。因上述證據(jù)魏某均無異議且符合證據(jù)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lián)性,經(jīng)本院審查,均予以認定。
通過對上述證據(jù)的認定并結合其他材料,查明本案事實為:2013年6月11日11時30分許,魏某駕駛無號牌三輪汽車由青陽縣陵陽育英學校轉彎往陵陽街道方向行駛,因雨天轉彎未降低車速導致車輛側翻,側翻滑行過程中碰撞張某駕駛的二輪摩托車,致張某受傷及其車輛受損。張某受傷后于2013年6月13日被送往池州市人民醫(yī)院住院治療,傷情診斷為:一、胸腹部外傷1、雙側胸腔積液2、左側單發(fā)肋骨骨折3、左腎包膜下血腫;二、顱腦外傷1、左側顳骨骨折2、SAH3、頭皮挫裂傷4、右側顳頂部腦挫傷伴出血;三、左側股骨頸骨折;四、骨盆骨折;五、左側顴弓骨折;六、左側蝶骨骨折伴蝶竇積血。張某于2013年7月10日出院,住院27天,醫(yī)囑建議繼續(xù)臥床制動一個月,用去醫(yī)療費43035.54元。2013年6月25日,青陽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作出青公交認字(2013)第**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魏某駕車行駛至事故路段時,雨天未降低車速,未確保安全行駛是造成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魏某應負本次事故全部責任,張某不負本次事故責任。2014年5月23日,張某傷情經(jīng)安徽秋誠司法鑒定所鑒定:張某目前遺留左側全髖關節(jié)置換術后,左髖關節(jié)活動受限的后遺癥,構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級傷殘。張某住院治療期間,魏某聘請護工護理并支付了護理費。
另查:張某系農業(yè)戶口。魏某駕駛無號牌三輪汽車未購買保險,魏某持有駕駛證但無行駛證。
本院認為:魏某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guī),雨天未降低車速,拐彎路段未確保安全行駛,致使車輛側翻,滑行過程中碰撞正常行駛的張某,且負事故的全部責任,應承擔全部的民事侵權責任。張某住院期間由魏某聘請護工護理并支付了護理費,故張某要求支付護理費的訴求本院不予支持。張某因本次事故構成九級傷殘,遭受較大精神痛苦,應給予一定的精神撫慰金。張某系農業(yè)戶口,經(jīng)本院確認張某因本次事故遭受損失:1、醫(yī)療費43035.54元;2、誤工費10350元[(27+180)天×50元/天(按照公安部《人身損害受傷人員誤工損失日評定準則》確定)];3、住院伙食補助費270元(27天×10元/天);4、營養(yǎng)費405元(27天×15元/天);5、殘疾賠償金32392元(8098元/年×20年×20%);6、鑒定費1000元;7、精神損害撫慰金10000元;8、交通費1000元,合計98452.54元。魏某對張某上述損失予以賠償。魏某稱墊付了其他費用,未有證據(jù)證實,本院不予采信。據(jù)此,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一款、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條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百四十二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魏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償原告張某各項損失98452.54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530元,減半收取1265元,由魏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袁輝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
書記員 丁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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