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陳某甲故意傷害罪一審刑事判決書
發(fā)表于:2016-12-21閱讀量:(955)
安徽省青陽縣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6)皖1723刑初16號
公訴機關安徽省青陽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陳某甲,男,住所地安徽省青陽縣。2002年1月9日因犯故意傷害罪被青陽縣人民法院判處管制十個月;2010年10月8日因犯開設賭場罪被青陽縣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宣告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40000元。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11月5日由青陽縣公安局決定取保候審。
辯護人石金喜,安徽青華律師事務所律師。
青陽縣人民檢察院以青檢刑訴(2016)1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陳某甲犯故意傷害罪,于2016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6年1月28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青陽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王思岳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陳某甲及其辯護人石金喜到庭參加了訴訟?,F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陳某甲與寧某某兩人分別在某某寺、某某講寺負責寺廟工程施工。2015年8月25日,被告人陳某甲以某某講寺埋設涵管占用某某寺土地為由找到寧某某協商,雙方為此發(fā)生爭吵并相互拉扯。期間,陳某甲用茶杯砸向寧某某,后雙方扭打滾到地上,陳某甲遂用嘴咬傷寧某某右臉。此后,陳某甲將寧某某從一樓到二樓之間樓梯平臺處打落跌至一樓。接著,陳某甲撿起磚頭砸向寧某某,致使寧某某胸部受傷。
案發(fā)后,寧某某打電話報警,陳某甲一直在現場等候,后隨民警到某某派出所接受調查。
經青陽縣公安司法鑒定中心鑒定,寧某某第四、五根肋骨骨折屬于輕傷二級,面部咬傷伴缺損屬于輕微傷。
針對指控,公訴機關提供了青陽縣人民醫(yī)院病歷等書證,證人證言,被害人的陳述,被告人陳某甲的供述與辯解,法醫(y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等證據予以證明。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陳某甲的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應當以故意傷害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被告人陳某甲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確定的罪名不持異議。其辯護人辯稱:1、被害人肋骨骨折的損傷后果,無法證明是被害人跌落樓梯頂傷造成,還是由被告人用磚頭砸傷造成,公訴機關指控陳某甲犯故意傷害罪,證據不足,依法不能定罪。2、若認定陳某甲構成犯罪,其有如下從輕、減輕情節(jié):被害人辱罵他人在先,對引發(fā)糾紛存有過錯;被告人主觀惡性較??;被告人認罪態(tài)度好,有自首情節(jié)。
經審理查明:被告人陳某甲與寧某某兩人分別在某某寺、某某講寺負責寺廟工程施工。2015年8月25日,被告人陳某甲以某某講寺埋設涵管占用某某寺土地為由找到寧某某協商,雙方為此在某某講寺寺廟祖師堂內發(fā)生爭吵并相互拉扯。期間,陳某甲用茶杯砸向寧某某。此后,雙方扭打滾到地上,陳某甲遂用嘴咬傷寧某某右臉。雙方分開又扭打在一起,陳某甲與寧某某扭打著,致寧某某從樓梯平臺處(一樓到二樓之間)跌落至一樓。接著,陳某甲撿起磚頭砸在寧某某胸部。糾紛過程中,寧某某胸部、面部受傷。
案發(fā)后,寧某某打電話報警,陳某甲一直在現場等候,后隨民警到某某派出所接受調查。
經青陽縣公安司法鑒定中心鑒定,寧某某第四、五根肋骨骨折屬于輕傷二級,面部咬傷伴缺損屬于輕微傷。
在本案審理過程中,被告人陳某甲就損失賠償問題與被害人寧某某達成了協議,并取得了對方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下列證據證明,足以認定。
1.書證
(1)證明、刑事判決書,證明被告人的前科情況。
(2)案發(fā)現場照片、現場圖,證明青陽縣公安局民警對案發(fā)現場的記錄情況。
(3)青陽縣人民醫(yī)院病歷,證明被害人的傷情。
(4)人口戶籍信息情況,證明本案的證人、被害人、被告人人口戶籍情況。
2.被害人寧某某的陳述。證明:案發(fā)當天下午三四點鐘,我在某某講寺內,陳某甲過來找我說某某講寺埋涵管的事情,我讓他去找當家?guī)煾?。我看他拍老地藏殿處的玻璃找?guī)煾?,我就去財神殿上面找?guī)煾等チ?。陳某甲見我走了就對我罵罵咧咧的,我也罵他。陳某甲聽見我罵他就用手中的茶杯砸在我身上,并到我跟前用手打我。我就用手把陳某甲一把抱住扳倒在地上,我們倒在地上的時候陳某甲用嘴咬了我右臉部一口。陳某甲用拳頭打我,我也就用拳頭打他。打著打著我倆就分開了,陳某甲又拿了塊擋門的石頭砸我,一下砸到了我的頭部,還有一下砸到了我的左胸部。我又與他揪打在一起,打著打著,我就被陳某甲從平臺處打滾到樓下。
3.證人證言
(1)證人王某某的證言。證明:2015年8月25日下午,我在某某講寺祖師堂門前走廊處看到某某(寧某某)到樓上找某某師傅,”楊某甲”(陳某甲)跟著也上去了。之后,某某和”楊某甲”好像在二樓打了起來,我只看到兩人揪在一起。兩人打著打著到了樓梯邊,某某就被”楊某甲”打得從樓梯上摔倒了下來,某某爬起來又和”楊某甲”揪在一起。另外”楊某甲”在祖師堂門邊拿了擋門的石頭,我沒注意”楊某甲”有沒有用石頭砸某某。
(2)證人陳某乙的證言。證明:2015年8月25日下午,其在某某講寺看到陳某甲和寧某某身上都有血。
(3)證人楊某乙的證言。證明:2015年8月25日下午16時左右,陳某甲打我手機,叫我下樓來。我因有事打電話,大約過了一二十分鐘下樓去了。我從窗子內看到某某右臉上有一個洞,身上到處是血。我把房門打開,又看見”楊某甲”身上到處也是血。我就問怎么搞的,某某說”楊某甲”打他,”楊某甲”說某某罵他。
(4)證人左某某的證言。證明:2015年8月25日下午4點多鐘,我在某某寺邊上抬石頭,看到陳某甲將我妹婿寧某某叫到某某講寺去。大約過了10分鐘,我聽到某某講寺內他倆在吵,我就進去看看。我看到某某在祖師堂樓上走廊里,身上好多血,右臉少了一塊肉,某某也一身的血,好像左手破了。
(5)證人榮某某的證言。證明:2015年8月25日下午16時許,我看到”楊某甲”的手指在流血,某某的臉上也破了,在流血。他們倆言語上爭執(zhí)著,具體說什么我也不清楚,一會兒警察就來了。
(6)證人熊某某的證言。證明:2015年8月25日下午15時許,我聽到某某講寺那邊有杯子碎的聲音,還有人在爭吵。于是我就到某某講寺觀音洞對面的大殿處,看到兩個男的倒在觀音洞對面的大殿門口地上,用拳頭相互打著。我就上去將他倆拉開了。
4、被告人陳某甲的供述。證明:2015年8月25日16時許,因某某講寺埋涵管占用了某某寺的土地,我準備去找某某講寺的某某師傅。在路上,我就遇到了某某,就讓他找某某師傅。他不同意,我就自己到某某講寺,在寮房內拍了窗戶玻璃喊某某師傅,同時我也打了某某師傅的電話。某某跟著到了,話語中稱”老子”,并指明稱我的”老子”。我聽了很生氣,就跑到一樓到二樓的平臺處,用手里的茶杯砸向某某,但沒有砸到。某某也用他手里的茶杯砸向我,我用右手擋住了。某某從樓上沖向我,用手叉住我脖子,將我摔倒在地上,他倒在我身上,我就用牙齒咬了他右臉部一口。之后我倆互相揪打起來,我與某某頭朝樓梯下,從樓梯上滑了下來,樓下的護欄將我們擋住了。之后某某舅老爺來了,將我們拉開。我在財神殿門附近拿了塊磚頭砸向某某,磚塊砸到了某某胸部位置。某某也在地上拿了塊磚頭砸我,砸到了我左肩部位置,之后來了幾個人將我們拉開了。
5.鑒定意見。證明寧某某外傷后經醫(yī)院診療,診斷為1、左胸第4、5根肋骨骨折;2、右面部咬傷伴缺損;3、頭部外傷;4、左手腕部及右肘部表皮擦傷;5、左手中指皮膚挫裂傷。檢查中被鑒定人右面部2.5cm×2.5cm皮膚表皮脫落。被鑒定人寧某某因外傷致胸部損傷,構成輕傷二級;面部損傷,構成輕微傷。
關于辯護人提出的無罪辯護意見,經審查認為,被告人陳某甲在受人辱罵后,用茶杯砸向他人,并與人扭打,足以證明其有傷害他人的故意。被害人陳述、證人王某某等人證言與被告人供述相互印證,證明雙方扭打致寧某某跌落樓梯、陳某甲用磚頭砸在寧某某的胸部,致寧某某胸部受傷。被告人主觀上有傷害他人的故意;客觀上其行為已造成他人輕傷的傷害后果,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辯護人相關辯護意見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認為:被告人陳某甲因瑣事與他人發(fā)生糾紛,不計后果,故意損害他人身體健康,致人輕傷,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應依法予以懲處。被告人明知他人報警,一直在現場等候,到案后如實供述其犯罪事實,系自首,可從輕或減輕處罰。被害人寧某某與人爭執(zhí)后辱罵他人,引發(fā)糾紛,對矛盾激化負有責任,辯護人相關因對方當事人存有過錯可對被告人酌情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支持。據此,根據被告人的犯罪事實、性質、情節(jié)、社會危害程度以及悔罪表現,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陳某甲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六個月。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池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黃文貴
人民陪審員 李 誠
人民陪審員 江慶玲
二〇一六年二月三日
書 記 員 王 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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