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韋某某與廣西柳州某某有限責任公司勞動爭議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fā)表于:2016-12-21閱讀量:(1605)

廣西壯族自治區(qū)柳州市柳北區(qū)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北民一初字第333號

原告韋某某。

委托代理人唐迎明,廣西金中大律師事務所柳州分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劉平菊,廣西金中大律師事務所柳州分所律師。

被告廣西柳州某某有限責任公司,住所地廣西壯族自治區(qū)柳州市。

法定代表人羅某某,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李義,廣西正泰和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覃柳芳,廣西正泰和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韋某某與被告廣西柳州某某有限責任公司勞動爭議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組成由審判員沈桐生擔任審判長,人民陪審員徐志英、程玫參加的合議庭,于2015年4月9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書記員蘇雨帆擔任記錄。原告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迎明,被告廣西柳州某某有限責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義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原告訴稱,原告自2008年7月1日起應聘至被告處上班,月平均工資為3250元。雙方于2009年3月14日簽訂了勞動合同,期限自2009年3月14日至2012年7月15日。2012年4月15日,原告在加班后下班途中發(fā)生交通事故受傷,經(jīng)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柳北大隊認定原告在該事故中無責任,后經(jīng)柳州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認定,原告所受傷為工傷,經(jīng)柳州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鑒定傷殘等級為九級。在原告受傷期間,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任何醫(yī)療費用等其他費用?,F(xiàn)原告依法訴至人民法院,請求判決:一、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4月16日至2012年4月28日、2013年4月24日至2013年5月4日住院期間伙食補助880元、護理費2439.27元及該住院期間工資3287.35元;二、被告支付原告從2012年4月16日至2013年4月16日停工留薪期工資39000元;三、被告支付原告從2012年4月16日至2012年4月28日、2013年4月24日至2013年5月4日住院前后期間醫(yī)療費用共計20000元、住院期間護工費2000元、住院期間伙食費1500元;四、判決被告支付一次性傷殘補助金29250元、一次性工傷醫(yī)療補助金32500元、一次性就業(yè)補助金26000元;五、判令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用。庭審中,原告將其訴請的住院伙食補助費變更為2200元。

原告為其主張在舉證期限內(nèi)提供如下證據(jù):

1、(2014)柳勞人仲裁字第382號仲裁裁決書及送達回證,證明本案經(jīng)過勞動仲裁前置程序;

2、道路交通事故證明,證明原告發(fā)生交通事故的事實,且原告在該交通事故中無責任,肇事車輛已逃逸,無法查找;

3、柳北交警大隊事故處理中隊出具的說明,證明原告發(fā)生交通事故的日期為2012年4月16日,而2013年1月18日只是交通事故證明書的補辦日期,而非初次辦理交通事故的日期;

4、工傷認定決定通知書,證明原告在交通事故中所受到的傷害屬于工傷;

5、勞動能力鑒定結(jié)論通知書,證明經(jīng)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鑒定,原告的工傷傷殘等級為9級;

6、社保局處理信訪事項的處理意見、信訪事項復查意見函,證明由于被告逾期提交工傷認定申請,導致原告無法取得賠償;其余各項費用應該由被告承擔;

7、柳州市工傷保險職工傷殘待遇審批表,證明柳州市社保局已支付原告的一次性傷殘補助金到被告處,但被告至今未支付給原告;

8、柳鋼醫(y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等材料及二運骨傷醫(yī)院病歷材料,證明原告因工受傷治療以及需陪護的情況;

9、醫(yī)院收費收據(jù),證明原告工傷期間治療所花費的費用共計20000元;

10、柳鋼醫(yī)院出具的患者費用總清單,證明原告因工傷使用的藥物均用于治療交通事故的傷害;

11、由柳州銀行出具的交易明細,證明原告每月工資的情況,每月工資是3250元,且證明被告有時月工資分兩次發(fā)放。

被告辯稱,原告的訴請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jù),被告應當按照(2014)柳勞人仲裁字第382號仲裁裁決的裁決事項來履行相應的義務。

被告為其主張在舉證期限內(nèi)提供如下證據(jù):

1、勞動合同,證明原、被告之間的勞動關(guān)系自2009年7月15日至2012年7月14日,原告的工資為柳州市最低工資標準;

2、2012年4月到7月的考勤表,證明原告在交通事故發(fā)生后沒有向被告提交請假報告也沒有告知發(fā)生交通事故的具體情況,所以被告是按照原告事假進行考勤,實際上原告一直處于曠工的狀態(tài);

3、2012年4月到7月的工資冊,證明2012年4月到6月,被告一直向原告支付著工資,是打進原告銀行卡里,2012年7月的工資是以其他方式支付給原告;

4、廣西柳州某某有限責任公司提出的信訪事項的處理意見;

5、關(guān)于廣西柳州某某有限責任公司信訪事件復查意見;

證據(jù)4、5證明被告已經(jīng)依法向社保機構(gòu)為原告提出了享受工傷待遇的申請,但是社保部門沒有履行行政給付的義務,被告在工傷事件中不存在不申報、延遲申報或過錯的行為,原告不能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的原因是由于其沒有提交發(fā)生交通事故的證明和社保機構(gòu)不予批準導致;

6、柳鋼醫(yī)院病歷資料、出院記錄、疾病診斷證明書,二運骨科醫(yī)院病歷資料、柳鋼醫(yī)院出院記錄、柳州市城鎮(zhèn)職工社會醫(yī)療保險證、門診收據(jù),證明原告停工留薪期間為2012年4月16日到2012年5月27日。

經(jīng)開庭質(zhì)證,被告對原告提供的證據(jù)1至11真實性均無異議,原告對被告提供的證據(jù)1、4、5、6真實性無異議,而上述證據(jù)與本案均具有關(guān)聯(lián)性,故上述證據(jù)可以作為認定本案相關(guān)事實的參考。

原告對被告提供的證據(jù)2、3均提出異議,原告不認可證據(jù)2的真實性及其證明目的,原告發(fā)生交通事故以后已經(jīng)及時通知了被告,不存在曠工的問題;對證據(jù)3,原告認可已經(jīng)收到被告支付了2012年4月份工資2422.7元,但被告并未支付原告2012年5、6月份工資;本院認為,原告于2012年4月15日發(fā)生工傷,之后住院治療,故其未到被告處上班也不應被認定為曠工,故對被告提供的證據(jù)2本院不予認定;原告認可已收到被告支付的2012年4月工資,故被告提供的證據(jù)3可以作為認定本案相關(guān)事實的參考。

綜合全案證據(jù),本院確認以下法律事實:原告韋某某曾系被告廣西柳州某某有限責任公司處的職工,雙方于2009年7月15日簽訂一份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合同約定的期限自2009年7月15日至2012年7月14日。原、被告雙方均主張勞動關(guān)系于2012年7月14日終止。勞動關(guān)系存續(xù)期間,被告已為原告繳納了的工傷保險等社會保險費。2012年4月15日,原告在下班途中發(fā)生交通事故,原告于2012年4月16日至2012年4月28日在廣西柳州鋼鐵(集團)公司職工醫(yī)院住院治療,醫(yī)囑原告出院后全休一個月。廣西柳州鋼鐵(集團)公司職工醫(yī)院出具的危重病人陪護通知單確認原告在2012年4月16日至2012年4月28日期間需一人陪護。2012年4月15日后,原告未再向被告提供勞動。2013年6月17日,經(jīng)廣西壯族自治區(qū)柳州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認定原告此次交通事故受傷屬工傷。經(jīng)柳州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鑒定,原告工傷傷殘程度為玖級。被告認可原告的停工留薪期間為2012年4月16日至2012年5月27日。2013年11月25日,被告向柳州市社會保險事業(yè)管理局政策法規(guī)科提交《柳州市工傷保險基金先行支付申請書》,該法規(guī)科以被告申請時間超期不予受理。2014年1月6日,被告向柳州市社會保險事業(yè)管理局提出要求延長工傷認定時限并給予先行支付原告工傷待遇的申請,該局于2014年1月10日作出書面處理意見:被告未在30日內(nèi)為原告申報工傷認定及工傷待遇支付,根據(jù)相關(guān)規(guī)定應承擔原告2012年4月15日至2013年2月25日期間發(fā)生的醫(yī)療、檢查、鑒定等費用;不予支持被告要求以工傷保險基金先行支付原告工傷待遇的申請;原告可向該局申請以工傷保險基金支付一次性傷殘補助金和一次性工傷醫(yī)療補助金。被告對上述處理意見不服,向柳州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提出復查申請。柳州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于2014年3月10日作出復查意見,維持柳州市社會保險事業(yè)管理局的上述處理意見。柳州市社會保險事業(yè)管理局已審核通過以工傷保險基金支付原告醫(yī)療費用、勞動能力鑒定費、一次性傷殘補償金共計17099.6元,并將該款項轉(zhuǎn)入被告處。

2014年4月25日,原告向廣西壯族自治區(qū)柳州市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提起勞動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如下各項費用:2012年4月16日至2012年4月28日、2013年4月24日至2013年5月4日住院期間伙食補助880元、護理費2439.27元及該住院期間工資2528.73元;2012年4月16日至2013年4月16日停工留薪期工資30000元;2012年4月16日至2012年4月28日、2013年4月24日至2013年5月4日住院前后期間醫(yī)療費用20000元、住院期間護工費2000元、住院期間伙食費1500元;一次性傷殘補助金22500元、一次性傷殘就業(yè)補助金20000元、一次性工傷醫(yī)療補助金25000元。2014年12月23日,廣西壯族自治區(qū)柳州市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裁決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4月16日至2012年5月27日期間停工留薪期工資1160.63元、2012年4月16日至2012年4月28日期間住院伙食補助費180元、一次性傷殘就業(yè)補助金20000元,不予支持原告的其他仲裁請求。原告不服該裁決訴至本院。

本院認為,原、被告雙方均主張雙方勞動關(guān)系因勞動合同到期而于2012年7月14日終止,故本院予以確認。

關(guān)于工資數(shù)額的問題,原告在提起勞動仲裁時主張其月平均工資為2500元,而訴訟中其主張月平均工資為3250元,違反誠實信用原則,而原告提供的證據(jù)亦不能證明其月平均工資為3250元的主張,故本院認定原告的月平均工資為2500元。

關(guān)于伙食補助費的問題,職工住院治療工傷的伙食補助費從工傷保險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體標準由統(tǒng)籌地區(qū)人民政府規(guī)定。但由于被告未在法定時限內(nèi)為原告申報工傷認定,故應當承擔原告在2012年4月16日至2012年4月28日期間伙食補助費,但支付標準應按照工傷待遇標準支付,原告主張按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標準計算缺乏依據(jù),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應支付原告2012年4月16日至2012年4月28日期間伙食補助費180元(15元/天×12天)。原告未舉證證明2013年4月24日至2013年5月4日期間系因治療工傷住院,且柳州市社會保險事業(yè)管理局的處理意見亦未認定該期間的費用應由被告承擔,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4月24日至2013年5月4日期間伙食補助缺乏依據(jù)。

關(guān)于護理費的問題,生活不能自理的工傷職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護理的,由所在單位負責。廣西柳州鋼鐵(集團)公司職工醫(yī)院出具的危重病人陪護通知單確認原告在2012年4月16日至2012年4月28日期間需一人陪護,但被告未安排相關(guān)人員對原告進行護理,參照醫(yī)療機構(gòu)護理人員中等指導價位每日80元的標準,故被告應向原告支付2012年4月16日至2012年4月28日期間護理費960元(80元/天×12天)。原告未舉證證明2013年4月24日至2013年5月4日期間系因治療工傷住院,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該期間護理費缺乏依據(jù),本院不予支持。

關(guān)于停工留薪期工資的問題,職工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需要暫停工作接受工傷醫(yī)療的,在停工留薪期內(nèi),原工資福利待遇不變,由所在單位按月支付。原、被告雙方均認可原告在2012年4月16日至2012年5月27日期間是停工留薪期,故被告應向原告支付該期間工資3583.33元(2500元+(2500元/月÷30×13)],扣除該期間原告認可被告已支付的2422.7元,故被告還應向原告支付工資1160.63元(3583.33元-2422.7元)。原、被告雙方對2012年5月28日至2012年7月14日期間是否屬停工留薪期產(chǎn)生異議,應由設區(qū)的市級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確認。原告未舉證證明其主張的停工留薪期已經(jīng)過確認,故其主張被告支付2012年5月28日至2012年7月14日期間的停工留薪期工資缺乏依據(jù),本院不予支持。雙方勞動關(guān)系已于2012年7月14日終止,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7月15日以后的工資缺乏依據(jù)。原告主張的住院期間工資與其主張的停工留薪期工資重復,故本院不予支持。

關(guān)于醫(yī)療費的問題,原告提供的醫(yī)療費票據(jù)中,日期在2012年4月16日至2012年4月28日期間的醫(yī)療票據(jù)顯示其醫(yī)療費用已經(jīng)醫(yī)療保險渠道支付,而原告未舉證日期在2012年4月29日之后的醫(yī)療票據(jù)顯示的費用是因治療工傷而產(chǎn)生,被告亦予以否認,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醫(yī)療費缺乏依據(jù)。

原告第三項請求中的住院期間護工費2000元、住院期間伙食費1500元與其第一項請求中的護理費、伙食補助費相重復,故本院不予支持。

關(guān)于一次性傷殘補助金、一次性醫(yī)療補助金的問題,已參加社會保險的職工因工傷發(fā)生的一次性傷殘補助金、一次性醫(yī)療補助金,按照國家規(guī)定從工傷保險基金中支付。且柳州市人力資源與社會保障局作出的復查意見亦認定原告的一次性傷殘補助金、一次性醫(yī)療補助金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傷殘補助金、一次性醫(yī)療補助金均缺乏依據(jù),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已向柳州市社會保險事業(yè)管理局為原告申領(lǐng)的醫(yī)療費用、勞動能力鑒定費、一次性傷殘補償金共計17099.6元應支付給原告。

關(guān)于一次性傷殘就業(yè)補助金的問題,原、被告雙方勞動關(guān)系已終止,根據(jù)原告的傷殘等級,被告應按8個月的本人工資為標準向原告支付一次性傷殘就業(yè)補助金。故被告應向原告支付一次性傷殘就業(yè)補助金20000元(2500元/月×8個月)。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五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第三十八條,參照《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七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七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廣西柳州某某有限責任公司支付原告韋某某2012年4月16日至2012年4月28日期間伙食補助費180元;

二、被告廣西柳州某某有限責任公司支付原告韋某某2012年4月16日至2012年4月28日期間護理費960元;

三、被告廣西柳州某某有限責任公司補足原告韋某某2012年4月16日至2012年5月27日期間停工留薪期工資1160.63元;

四、被告廣西柳州某某有限責任公司支付原告韋某某一次性傷殘就業(yè)補助金20000元;

五、駁回原告韋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10元(原告已預交),由原告韋某某負擔8元,由被告廣西柳州某某有限責任公司負擔2元。

上述應付款項,義務人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nèi)支付完畢,逾期則應依法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權(quán)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決規(guī)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內(nèi),向本院申請執(zhí)行。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柳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并于上訴期限屆滿之日起七日內(nèi)預交上訴費10元(收款單位:柳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帳號為:20×××09;款交開戶行:中國農(nóng)業(yè)銀行柳南支行潭中分理處;聯(lián)系電話為:0772-*******)。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緩交申請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 判 長  沈桐生

人民陪審員  徐志英

人民陪審員  程 玫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書 記 員  蘇雨帆

勞動爭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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