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魏某某與無錫金山某某管理有限公司追索勞動報酬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fā)表于:2016-12-21閱讀量:(1929)
江蘇省無錫市北塘區(qū)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北黃民初字第0197號
原告魏某某。
委托代理人蔡昀軒,江蘇景豐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章小穎,江蘇景豐律師事務所實習律師。
被告無錫金山某某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無錫市某某區(qū)某某路金山北科技產業(yè)園*區(qū)*。
訴訟代表人馮某某,無錫金山某某管理有限公司管理人負責人。
委托代理人徐而迅,江蘇迅安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陳萍,江蘇迅安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魏某某與被告無錫金山某某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山公司)追索勞動報酬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魏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蔡昀軒、章小穎,被告金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而迅、陳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魏某某訴稱:其系金山公司的副總經理,主要負責財務方面的事務。2010年1月,其與金山公司簽訂一份聘請公司高管協議,約定由其擔任副總經理職務,合同期限為5年,自2010年4月1日起至2015年3月31日止,年薪為12萬元。但金山公司至今未向其支付過工資。請求判令:1、金山公司立即支付其工資36萬元(自2010年4月1日起至2013年3月31日止);2、訴訟費用由金山公司負擔。
被告金山公司辯稱:其于2013年8月2日被無錫市中級人民法院(以下簡稱無錫中院)受理破產清算,管理人進入后,并未收到任何關于聘請公司高管協議的書面材料,其與魏某某在金山公司工作期間的工資已經結清,金山公司的財務賬冊并未顯示有拖欠工資的事項。肖家達原系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此之前,其公司的公章掌握在肖家達手上,肖家達與魏某某系夫妻關系,對魏某某提供的聘請公司高管協議、欠條復印件等證據均不予認可。本案是魏某某偽造聘請公司高管協議而進行的一起虛假訴訟。綜上,請求駁回魏某某的訴訟請求。
經審理查明:2009年11月6日,金山公司經工商核準成立,注冊資本為8000萬元,股東為肖家達和魏某某二人,其中,肖家達認繳出資4800萬元,魏某某認繳出資3200萬元。金山公司的工商資料顯示:肖家達在金山公司成立時被選舉為執(zhí)行董事,并擔任金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同時被聘為經理;魏某某在金山公司成立時被選舉為監(jiān)事。
2013年8月2日,無錫中院作出(2013)錫破字第0009號民事裁定書,裁定受理中國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無錫濱湖支行對金山公司的破產清算申請并指定無錫東華會計師事務所有限責任公司為金山公司的管理人。
2014年3月13日,魏某某向無錫市北塘區(qū)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以下簡稱北塘仲裁委)申請仲裁,要求金山公司支付其2010年4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拖欠的工資36萬元。2014年3月17日,北塘仲裁委以無錫中院已裁定金山公司于2013年8月2日起進入破產清算程序為由,決定不予受理。魏某某遂向本院提起訴訟。
訴訟中,魏某某為證明自己系金山公司的副總經理及工資標準,提供了落款時間為2010年4月1日的加蓋金山公司公章的聘請公司高管協議復印件及落款時間為2013年8月15日由肖家達簽字確認的欠條復印件,并陳述其在金山公司擔任副總經理職務,主要負責財務方面的事務,系金山公司的高級管理人員,主張金山公司應按照協議約定的年薪12萬元/年的標準向其支付2010年4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的工資共計36萬元。金山公司認為是魏某某偽造的協議,且沒有原件,故對該證據不予認可。
魏某某為證明自己在金山公司負責財務方面的事務,提供了自2010年7月8日至2012年11月8日期間的由其簽字(部分簽字為“魏”)的付款憑單及報銷單復印件共計10份及2011年2月份其領取2000元的工資清單復印件。金山公司質證稱管理人進入后并未發(fā)現付款憑單及報銷單,但金山公司確已向魏某某付清2010年11月至2011年3月份的工資及獎金共計15000元,魏某某提供的2011年2月份的工資清單中載明其已領取的2000元的中即為上述15000元中的一筆,其余期間,魏某某與金山公司不存在勞動關系。金山公司還提供了魏某某收取15000元的所有證據。魏某某質證后無異議。
另查明,金山公司在破產清算時職工平均工資為2493.25元/月。魏某某變更其工資的訴訟請求為:要求金山公司按照破產清算時職工平均工資2493.25元/月的標準計算36個月(自2010年4月1日起至2013年3月31日止)。
上述事實,有當事人的陳述、工商資料、民事裁定書、決定書、聘請公司高管協議、勞動仲裁申請書、不予受理通知書、送達回證、付款憑單、報銷單、工資清單等證據在卷佐證。
本院認為:依照法律規(guī)定,股東人數較少或者規(guī)模較小的有限責任公司,可以設一名執(zhí)行董事,不設董事會。執(zhí)行董事可以兼任公司經理。有限責任公司設監(jiān)事會,其成員不得少于三人。股東人數較少或者規(guī)模較小的有限責任公司,可以設一至二名監(jiān)事,不設監(jiān)事會。董事、高級管理人員不得擔任監(jiān)事。公司的高級管理人員,是指公司的經理、副經理、財務負責人,上市公司董事會秘書和公司章程規(guī)定的其他人員。
魏某某以其是金山公司的副總經理為由,主張金山公司按照金山公司職工平均工資的標準向其支付自2010年4月1日起至2013年3月31日止的工資計89757元,本院不予支持,理由如下:1、魏某某在金山公司成立時為監(jiān)事,但其提供的落款時間為2010年4月1日聘請公司高管協議的復印件中卻載明其為金山公司的副總經理,這與公司高級管理人員不得擔任監(jiān)事的法律規(guī)定相沖突。魏某某向本院提供了聘請公司高管協議、欠條的復印件,在金山公司提出異議后,仍不提供證據原件以供核對,故本院認定魏某某并非金山公司的副總經理,魏某某無權以其是金山公司的副總經理為由主張相應的勞動報酬;2、魏某某提供了其簽字確認的付款憑單、報銷單復印件等證據以證明其負責金山公司的財務工作,但并未提供原件以供核對,且其并未提供證據證明上述復印件所對應的原件確在金山公司進入破產清算程序后已移交管理人處,故本院對上述證據的真實性不予認可;3、雖然魏某某提供的領取工資的清單及金山公司已向魏某某支付15000元勞動報酬的意見已證明魏某某與金山公司存在勞動關系的初步證據,但金山公司作出上述庭審意見的前提是其已經全部付清了魏某某的勞動報酬。結合魏某某認繳金山公司注冊資本40%即3200萬元,與其有特殊身份關系的肖家達認繳金山公司注冊資本60%即4800萬元以及肖家達自金山公司工商核準成立至進入破產清算程序期間均擔任法定代表人的客觀事實,主張勞動報酬的舉證責任仍應當由魏某某承擔,魏某某未提供證據以證明其自2010年4月1日起至2013年3月31日止期間(2010年11、12月及2011年1、2、3月除外)向金山公司提供勞動的相應證據,依法應當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后果。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五十條第一款、第五十一條第一款、第四款、第二百一十六條第(一)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guī)定》第二條第一款、第十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魏某某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10元,由魏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江蘇省無錫市中級人民法院,同時向該院(開戶行:中國工商銀行無錫城中支行,賬號:11×××05)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
審 判 長 唐宇明
代理審判員 葛宏鍇
人民陪審員 唐忻畫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書 記 員 蔡 巖
① 掃描左側二維碼,關注我個人微信
② 關注后,發(fā)送關鍵字“干貨”2個字
③ 我給你發(fā)《勞動合同風險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