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吳某受賄一審刑事判決書
發(fā)表于:2016-12-21閱讀量:(1934)
廣西壯族自治區(qū)梧州市萬秀區(qū)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5)萬刑初字第76號
公訴機關廣西壯族自治區(qū)梧州市萬秀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吳某,中船華南某某有限公司海洋工程設備部管理員,戶籍所在地廣西壯族自治區(qū)梧州市萬秀區(qū)。因涉嫌犯受賄罪,于2015年1月7日由廣西壯族自治區(qū)梧州市萬秀區(qū)人民檢察院決定取保候審,又于2015年4月10日由本院決定取保候審。
辯護人梁雄元,廣西公力律師事務所律師。
廣西壯族自治區(qū)梧州市萬秀區(qū)人民檢察院以梧萬檢訴刑訴(2015)4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吳某犯受賄罪,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梧州市萬秀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胡迪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吳某及其辯護人梁雄元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廣西壯族自治區(qū)梧州市萬秀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2010年1月至2013年9月間,作為中船華南某某有限公司海工部職工的被告人吳某,利用寄發(fā)產品的職務之便,非法收受廣西郵政速遞物流有限公司梧州分公司人員蘇某、許某給予的代辦費共計人民幣9000元,歸個人所有。
對上述指控的事實,公訴機關當庭宣讀和出示了相關證據。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吳某身為國有公司中從事公務的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條之規(guī)定,應以受賄罪追究其刑事責任。提請本院對被告人依法懲處。
被告人吳某對公訴機關指控其犯罪事實及罪名無異議。
吳某的辯護人提出,對公訴機關指控吳某犯受賄罪沒有意見,但認為吳某收受的金額比較少,犯罪情節(jié)較輕,能退出贓款,有悔罪表現,建議法庭對吳某判處免予刑事處罰。
經審理查明,2010年1月至2013年9月間,被告人吳某擔任中船華南某某有限公司海洋工程設備部產品管理員期間,利用其負責產品郵寄工作的職務之便,將公司產品交由廣西郵政速遞物流有限公司梧州分公司郵寄,非法收受廣西郵政速遞物流有限公司梧州分公司工作人員蘇某、許某給予的款項共計人民幣9000元。案發(fā)后被告人吳某向檢察機關退出了其收受的款項人民幣9000元。
上述事實有下列證據予以證明:
1、書證
(1)企業(yè)法人營業(yè)執(zhí)照復印件、中華人民共和國組織機構代碼證,證實中船華南某某有限公司是國有獨資有限責任公司。
(2)吳某的勞動合同、中船華南某某有限公司一般管理人員年度工作考核表、中船華南某某有限公司員工年度業(yè)績考核測評表、吳某的員工履歷表,證實吳某從2007年9月1日起在中船華南某某有限公司擔任管理人員。
(3)證明、海洋工程設備部崗位職責,證實吳某從2009年3月至2014年5月,在中船華南某某有限公司海洋工程設備部負責產品的郵寄工作。
(4)證明,證實中船華南某某有限公司從2009年3月份至2014年5月期間,沒有收到吳某上繳的任何款項。
(5)EMS公司的匯總表、代辦費結算申請表、簽收單、報告,證實EMS公司是按照代辦收入的3%給付代辦費給華機公司相關部門的個人的,其中2009年8月至2010年12月由蘇某經手支付給吳某共2120元;2010年12月至2013年9月由許某經手支付給吳某共6966.35元。案發(fā)后均有蘇某、許某、吳某在上述書證上簽字確認。
(6)破案經過,證實檢察機關在查辦中船華南某某有限公司其它部門案件時自行發(fā)現了本案吳某的犯罪線索。
(7)檢討書,證實吳某收受EMS公司9000元案發(fā)后,意識到自己的行為是違法違紀行為,向公司作了檢討。
(8)中船華南某某有限公司文件,證實吳某因收受EMS公司的賄賂款9000元于2014年12月31日被公司給予行政記大過處分。
(9)違紀所得上交登記表、中船華南某某有限公司往來收款收據、查封、扣押財物、文件清單、暫扣押款專用票據,證實吳某于2014年12月26日退出了收受的代辦費人民幣9000元。
(10)戶籍證明,證實吳某的出生日期、民族、籍貫、住址等身份情況。
2、證人證言
(1)蘇某的證言,證實由于市場競爭激烈,郵政速遞物流有限公司為了維持與客戶的關系,決定給予客戶代辦費。2009年12月、2010年12月其經手在公司簽領了代辦費后先后到中船華南某某有限公司吳某的辦公室給予了吳某700元和1420元。
(2)證人許某的證言,證實因為市場競爭激烈,郵政速遞物流有限公司為了維護與客戶的關系,保證客源,要求他們支付代辦費給客戶。從2010年12月至2013年9月其經手在公司簽領了代辦費后多次到中船華南某某有限公司吳某的辦公室,在其他人不在場時給予了吳某共6966.35元。
3、被告人吳某的供述,證實其在中船華南某某有限公司海洋工程設備部負責備品備件的郵寄工作,并將郵件交給郵政速遞物流有限公司梧州分公司進行郵寄。2010年1月至2013年9月間,其收受了郵政速遞物流有限公司梧州分公司工作人員蘇某、許某給予的款項共計人民幣9000元。案發(fā)后其退出了收受的人民幣9000元。
上述事實所列證據均經庭審質證,證據來源合法,內容客觀真實,且證據之間能相互印證,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告人吳某身為國有公司中從事公務的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財物人民幣9000元,為他人謀取利益,其行為已構成受賄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應依法予以懲處。被告人吳某歸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從輕處罰;被告人吳某歸案后退出全部贓款,可對被告人吳某酌情從輕處罰。被告人吳某犯罪后有悔改表現、積極退贓,依法對其免予刑事處罰。對吳某的辯護人提出建議法庭對吳某判處免予刑事處罰的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條、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一款第(三)項、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并經本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吳某犯受賄罪,免予刑事處罰。
二、被告人吳某向檢察機關退出的贓款人民幣9000元,予以沒收,由檢察機關上繳國庫。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廣西壯族自治區(qū)梧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易維銘
代理審判員 李 勉
人民陪審員 周桂紅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書 記 員 江振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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