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胡某、韓某尋釁滋事一案一審刑事判決書
發(fā)表于:2016-12-22閱讀量:(1785)
四川省南充市順慶區(qū)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5)順慶刑初字125號
公訴機關南充市順慶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韓某,男。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于2014年9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執(zhí)行逮捕。
辯護人周士逵,四川首力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胡某,男。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于2014年9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執(zhí)行逮捕。
辯護人謝維,四川首力律師事務所律師。
南充市順慶區(qū)人民檢察院以南順檢公訴刑訴(2015)8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韓某、胡某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適用普通程序,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3月17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公訴機關指派檢察員何衛(wèi)東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韓某、胡某及辯護人到庭參加了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審理查明,2014年3月8日凌晨1時許,被告人胡某、韓某等人在順慶區(qū)某路某酒店門口對陳某進行語言騷擾,陳某的朋友鄭某上前過問,遭到胡某、韓某等人毆打,致其頭部、胸部、左手多處受傷,其中被害人肋骨骨折,鑒定為輕傷二級。二被告人于2014年9月1日投案,并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實。
審理中,二被告人積極賠償被害人鄭某損失,取得了被害人鄭某諒解。
二被告人所在村民委員會證明二被告人平時表現(xiàn)良好,對所在社區(qū)沒有不良影響,對其判處緩刑。
上述事實,被告人韓某、胡某在開庭審理中沒有異議,并有公訴機關舉出經(jīng)庭審質(zhì)證的犯罪嫌疑人基本情況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記表,被害人鄭某的陳述,證人陳某、唐某甲、唐某乙、范某、李某、胡某、蔡某、陳某、吳某、楊某的證言,辨認筆錄,視頻資料,到案經(jīng)過,法醫(yī)學鑒定意見書,二被告人所在社區(qū)的證明,情況說明,被告人韓某、胡某在偵查期間的供述及當庭陳述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韓某、胡某用言語騷擾陌生女性,并繼而隨意毆打他人,其行為觸犯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有下列滋事行為之一,破壞社會秩序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隨意毆打他人,情節(jié)惡劣的;(二)追逐、攔截、辱罵他人,情節(jié)惡劣的;(三)強拿硬要或者任意損毀、占用公私財物,情節(jié)嚴重的;(四)在公共場所起哄鬧事,造成公共場所秩序嚴重混亂的”的規(guī)定,構成了尋釁滋事罪。二被告人伙同他人尋釁滋事,符合刑法第二十五條“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的規(guī)定,是共同犯罪。根據(jù)已查明事實,不宜劃分主從。
二被告人主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應當依照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對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其中,犯罪較輕的,可以免除處罰”的規(guī)定處罰。二被告人積極賠償被害人鄭某損失,并獲得被害人諒解,可對其從輕處罰。結合前述量刑情節(jié),及其所在村民委員會認為對其判處緩刑對所在社區(qū)沒有重大不良影響意見,本院決定對其酌情從輕處罰,并依照刑法第七十二條第一款“對于被判處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時符合下列條件的,可以宣告緩刑,對其中不滿十八周歲的人、懷孕的婦女和已滿七十五周歲的人,應當宣告緩刑:(一)犯罪情節(jié)較輕;(二)有悔罪表現(xiàn);(三)沒有再犯罪的危險;(四)宣告緩刑對所居住社區(qū)沒有重大不良影響”、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緩刑考驗期限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的規(guī)定,適用緩刑。
綜上,根據(jù)被告人韓某、胡某的犯罪事實、性質(zhì)、情節(jié)、認罪態(tài)度、悔罪表現(xiàn)和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二、三款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韓某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二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二、被告人胡某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二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南充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王瑞江
人民陪審員 肖惠蘋
人民陪審員 徐永萍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
書 記 員 蒲玨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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