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wù)指南 - 律師案例 - 山東省梁山縣某動力電源廠與被告劉某買賣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fā)表于:2016-12-22閱讀量:(1663)
山東省梁山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梁商初字第252號
原告:山東省梁山縣某動力電源廠,住所地梁山縣某某鄉(xiāng)某村。
投資人:李某。
被告:劉某,農(nóng)民。
委托代理人:李德軍,山東金正義律師事務(wù)所律師。
原告山東省梁山縣某動力電源廠與被告劉某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山東省梁山縣某動力電源廠的投資人李某、被告劉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德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原告山東省梁山縣某動力電源廠訴稱,被告劉某購買原告蓄電池銷往北京。2009年7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條,證明被告欠原告電池款44857元。2010年6月15日,被告再次購貨,價值9080元,被告承諾12個月以后作完維護付清款。兩筆貨款共計53937元。經(jīng)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種種理由拒不償還此欠款。為此,訴至法院,請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電池款人民幣53937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dān)。
被告劉某辯稱,原告的訴訟請求缺乏事實依據(jù),請求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當(dāng)事人對以下事實有異議:
1、被告劉某于2009年7月4日向原告出具的欠條中欠款44857元是否已經(jīng)償還的問題。
原告提交被告劉某于2009年7月4日向原告出具的欠條一份,證實被告劉某欠原告電池款44857元。原告提交中國郵政儲蓄銀行賬戶交易明細(客戶)表一份共8頁,證實自2009年7月4日被告為原告書寫欠條起,原、被告之間的交易存在多次交易。
經(jīng)庭審質(zhì)證,被告劉某對原告提交的欠條的真實性無異議,但主張被告已付清該欠款,并提交中國郵政儲蓄銀行存款憑單共五份,主張被告已分五次支付原告貨款44700元,且在付款時原告明確表示放棄尾款157元;被告劉某對原告提交的中國郵政儲蓄銀行賬戶交易明細(客戶)表一份共8頁的真實性無異議,認為該證據(jù)能夠證實被告所主張的還款的事實,而不能證明原告所主張的在2009年7月4日后支付的款項與欠條無關(guān)的事實。
經(jīng)審查,本院認為,原告山東省梁山縣某動力電源廠提交的欠條一份能夠證實被告劉某欠原告電池款的事實,被告劉某提交的五份中國郵政儲蓄銀行存款憑單顯示時間為2009年9月10日至2009年11月22日,而原告提交的中國郵政儲蓄銀行賬戶交易明細(客戶)表顯示自2009年7月4日被告為原告出具欠條起,原、被告之間存在多次交易,而不止被告所提交的五份中國郵政儲蓄銀行存款憑單中所涉及的五次交易,且被告提交的五份存款憑單總計44700元,與欠條中的44857元不一致;對于被告劉某已償還2009年7月4日為原告出具的欠條中的欠款的辯解,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故原告所舉證據(jù)內(nèi)容真實、形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2、被告劉某于2010年6月15日出具的欠條中欠款9080元是否應(yīng)當(dāng)償還的問題。
原告提交被告劉某于2010年6月15日出具的欠條一份,證實被告劉某欠原告電池款9080元。
經(jīng)庭審質(zhì)證,被告認為2010年6月15日被告出具的欠條,是附條件的法律行為,被告付款的前提是原告12月以后做完電池維護,做不完電池維護,電池款不收,原告的訴請沒有法律依據(jù)。
經(jīng)審查,本院認為,原告提交的被告劉某于2010年6月15日出具的欠條中附有條件,原告應(yīng)當(dāng)在提交欠條的同時證明自己已履行完欠條中載明的所附的行為,因原告未提交相應(yīng)的證據(jù)證實原告已將該欠條中所涉及的電池做完維護,故原告提交的欠條缺乏相應(yīng)的證據(jù)予以證實,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經(jīng)審理查明,被告劉某購買原告蓄電池銷往北京,2009年7月4日被告劉某向原告出具欠條一份,欠款金額為44857元,上述欠款經(jīng)原告催要,至今未果。
本院認為,被告劉某在原告山東省梁山縣某動力電源廠處購買電池,欠電池款44857元,有被告劉某于2009年7月4日出具欠條為憑,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本院依法予以認定。被告主張已給付原告的貨款,因缺乏有效的證據(jù)予以證實,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山東省梁山縣某動力電源廠要求被告給付電池款44857元的訴訟請求,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山東省梁山縣某動力電源廠要求被告劉某償還9080元電池款的訴訟請求,因缺乏相應(yīng)的證據(jù)予以證實,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五條、第一百零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百六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劉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給付原告山東省梁山縣某動力電源廠電池款人民幣44857元。
二、駁回原告山東省梁山縣某動力電源廠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wù),應(yīng)當(dāng)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wù)利息。
案件受理費1148元、訴訟保全費589元,共計1737元,由原告山東省梁山縣某動力電源廠負擔(dān)300元,由被告劉某負擔(dān)1437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dāng)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山東省濟寧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豐思國
代理審判員 李祥柱
人民陪審員 程 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書 記 員 張 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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