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fā)表于:2016-12-22閱讀量:(1819)
貴州省貴陽市云巖區(qū)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6)黔0103民初1860號
原告趙某某,男,19**年*月**日生,漢族,住貴陽市花溪區(qū)。
原告毛某某,女,19**年*月**日生,漢族,住貴州省。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但溶,貴州中工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張某,男,19**年*月**日,漢族,住貴陽市云巖區(qū)。
原告趙某某、毛某某訴被告張某債權(quán)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趙某某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但溶、被告張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原告趙某某、毛某某訴稱,原告趙某某與被告張某因工作合作相識。因原告趙某某做工程需要找倒土場棄土,被告張某稱自己有倒土場,但要求原告為此繳納10萬元倒土費,雙方就此事達成合意,2014年11月18日原告趙某某、毛某某向被告張某支付了人民幣10萬元。原告倒土時才發(fā)現(xiàn)張某實際并未倒土場,原告只能臨時另尋他處進行倒土,給原告造成了損失,被告張某不歸還我支付的倒土費,故訴請法院請求判令被告歸還收取二原告交納的10萬元倒土費;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張某辯稱,我是做土石方運輸?shù)模衬呈亲钤缭诠さ厣虾臀液献魍潦竭\輸?shù)?,毛某某又介紹趙某某入伙,我們是合伙人,趙某某是拿了10萬元給我交倒土費,買倒土場,我用出去的錢遠遠不只10萬元,原告的訴請及事實理由是無中生有,不予認可。
經(jīng)審理查明,2014年11月17日,甲方張某與乙方趙某某、施工代表毛某某簽訂《土石方運輸合同》,合同約定:由甲方張某提供土石方運輸,趙某某負責運輸北站中鐵某局平基項目土石方。同年11月18日,張某出具收條一份,收條載明”今收到毛某某、趙某某交來運輸北站中鐵某局平基棄土費拾萬元。”審理中,趙某某認可其實際運輸了北站中鐵某局平基項目土石方,但稱其另交了倒土費倒土,但未向本院舉證。張某出示楊弋于2014年11月15日、2014年11月18日出具的收據(jù)兩張,收據(jù)載明張某交來倒土費28000元、56000元,稱該為其交納的倒土費的部分。
本院認為,債是按照合同的約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規(guī)定,在當事人之間產(chǎn)生的特定的權(quán)利和義務關(guān)系。享有權(quán)利的人是債權(quán)人,負有義務的人是債務人。原告主張被告歸還二原告交納的10萬元,但北站中鐵某局平基項目土石方運輸原告實際實施,實際也產(chǎn)生倒土費,原告稱其另交倒土費未向本院舉證證明,原告承擔不利后果。但被告也未向本院舉證其已充分用完收取10萬元倒土費的依據(jù),兩張收據(jù)載明的金額也只有84000元,根據(jù)民事活動應當遵循公平、誠實信用原則,本院酌情判令被告返還原告倒土費16000元。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64條”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4條、第84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張某退還趙某某、毛某某倒土費16000元。
案件受理費2300元,減半收取1150元,由趙某某、毛某某負擔900元,張某負擔250元(趙某某、毛某某已預交,張某在履行本判決時將該款一并給付趙某某、毛某某)。
如不服本判決,可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貴州省貴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馮驊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五日
書記員 吳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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