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費某某等聚眾斗毆案一審刑事判決書
發(fā)表于:2016-12-22閱讀量:(1301)
云南省昆明市盤龍區(qū)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6)云0103刑初65號
公訴機關昆明市盤龍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費某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證號碼:XXXX,漢族,初中文化,系XX公司法人代表,住XXXX。因涉嫌犯聚眾斗毆罪,2015年9月30日被昆明市公安局盤龍分局取保候審。
委托辯護人蒲江,云南天外天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尹某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證號碼:XXXX,漢族,初中文化,農民,住XXXX。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2015年8月1日被昆明市公安局盤龍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9月1日被昆明市公安局盤龍分局執(zhí)行逮捕,2015年11月13日被昆明市盤龍區(qū)人民檢察院取保候審。
委托辯護人花鳳弟,云南昕坤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凌某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證號碼:XXXX,漢族,初中文化,無職業(yè),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區(qū)永昌路*號*單元*室。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2015年5月14日被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5月15日被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取保候審。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2015年8月1日被昆明市公安局盤龍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9月1日被昆明市公安局盤龍分局執(zhí)行逮捕?,F羈押于昆明市盤龍區(qū)第二看守所。
委托辯護人羅英,云南昕坤律師事務所律師。
昆明市盤龍區(qū)人民檢察院以盤檢刑一刑訴(2016)4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費某某、尹某某、凌某某犯聚眾斗毆罪,于2016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6年3月2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昆明市盤龍區(qū)人民檢察院依法指派檢察員王爽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費某某及其委托辯護人蒲江、被告人尹某某及其委托辯護人花鳳弟、被告人凌某某及其委托辯護人羅英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費某某父親費某某與陳某某有債務糾紛,于是陳某某委托楊某等三人向被告人費某某和其父親討要債務。2015年7月28日19時許,被告人費某某打電話邀約被告人尹某某讓其找人幫忙教訓來要債的人,后被告人尹某某打電話邀約了被告人凌某某,被告人凌某某又邀約了10余人并準備了木棒等工具。同日20時許,被告人尹某某、凌某某等10余人來到本市盤龍區(qū)靈光街*號院門口,持械進行斗毆,致對方張某某輕傷二級、楊某輕微傷、徐某某輕微傷。2015年8月1日10時許,公安人員在本市盤龍區(qū)萬宏路龍泉花園路邊將被告人尹某某、凌某某抓獲;2015年9月30日10時20分,被告人費某某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
針對指控的犯罪事實,公訴人當庭宣讀并出示了如下證據:抓獲經過及到案經過,被害人陳述,書證,證人證言,傷情鑒定意見書及通知書,辨認筆錄和照片,現場指認筆錄,作案工具指認照片,提取筆錄,扣押清單及被告人費某某、尹某某、凌某某的供述等證據。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費某某、尹某某、凌某某無視國家法律,持械聚眾斗毆,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條之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聚眾斗毆罪追究其刑事責任。鑒于被告人費某某具有自首情節(jié),被告人尹某某、凌某某案發(fā)后積極賠償被害人并獲得諒解,公訴人當庭建議對以上三名被告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并可以適用緩刑。
庭審中,被告人費某某、尹某某、凌某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均無異議。
被告人費某某的辯護人對公訴機關的指控無異議,但認為被告人費某某具有以下從輕、減輕情節(jié):1、本案事出有因,由于被害人的過錯行為才導致本案的發(fā)生,且事后被告人費某某賠償了被害人29萬元并獲得諒解。2、被告人費某某主動投案自首并如實供述,認罪、悔罪態(tài)度較好,且系初犯、偶犯,建議法庭對其適用緩刑。
被告人尹某某的辯護人對公訴機關指控無異議,但認為被告人尹某某具有以下從輕、減輕情節(jié):1、本案事出有因,被告人尹某某犯罪情節(jié)相對輕微,主觀惡性較輕。2、案發(fā)后被告人尹某某共計賠償被害人29萬元并獲得諒解。3、被告人尹某某系初犯、偶犯,到案后一直如實供述,認罪、悔罪態(tài)度良好,建議法庭考慮到被告人的家庭情況對其從輕處罰。
被告人凌某某的辯護人對公訴機關指控無異議,但認為被告人凌某某具有以下從輕、減輕情節(jié):1、本案事出有因,被告人凌某某犯罪情節(jié)相對輕微,主觀惡性較輕。2、案發(fā)后被告人凌某某共計賠償被害人29萬元并獲得諒解。3、被告人凌某某到案后一直如實供述,認罪、悔罪態(tài)度良好,建議法庭考慮到被告人的家庭情況對其從輕處罰。
經審理查明:被告人費某某父親費某某與陳某某有債務糾紛,于是陳某某委托楊某等三人向被告人費某某和其父親討要債務。2015年7月28日19時許,被告人費某某打電話邀約被告人尹某某讓其找人幫忙教訓來要債的人,后被告人尹某某打電話邀約了被告人凌某某,被告人凌某某又邀約了10余人并準備了木棒等工具。同日20時許,被告人尹某某、凌某某等10余人來到本市盤龍區(qū)靈光街2號院門口,持械進行斗毆,致對方張某某輕傷二級、楊某輕微傷、徐某某輕微傷。2015年8月1日10時許,公安人員在本市盤龍區(qū)萬宏路龍泉花園路邊將被告人尹某某、凌某某抓獲;2015年9月30日10時20分,被告人費某某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
另查明,案發(fā)后被告人尹某某、凌某某家屬代其賠償被害人損失共計人民幣29萬元,并獲得被害人的書面諒解。
上述犯罪事實,有經庭審質證的抓獲經過及到案經過,被害人陳述,書證,證人證言,傷情鑒定意見書及通知書,辨認筆錄和照片,現場指認筆錄,作案工具指認照片,提取筆錄,扣押清單,賠償協(xié)議,收條,諒解書及被告人費某某、尹某某、凌某某的供述等證據予以證實,證據確實充分,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費某某、尹某某、凌某某無視國家法律,持械聚眾斗毆,其行為已構成聚眾斗毆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確認。對于被告人費某某的辯護人提出的被告人費某某賠償被害人損失并獲得諒解的辯護意見,因與庭審查明的事實及質證證據不符,本院不予采納。本案雖因債務糾紛引起,但被告人費某某邀約被告人尹某某、凌某某等人以暴力方式解決,并致被害人一人輕傷、二人輕微傷的后果,故對辯護人提出的被害人具有過錯的相關辯護意見,本院不予采納。被告人費某某自動投案,并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屬自首,依法可從輕處罰。被告人尹某某、凌某某案發(fā)后積極賠償被害人損失并獲得諒解,可從輕處罰。對于辯護人提出的相關辯護意見本院已予注意。據此,本院根據被告人費某某、尹某某、凌某某犯罪的事實、情節(jié)、社會危害后果及其歸案后的表現,認為對三名被告人適用緩刑不致再危害社會,對其居住的社區(qū)無重大不良影響,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條、第六十七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第七十五條、第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費某某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二年。
(緩刑考驗期限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二、被告人尹某某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二年。
(緩刑考驗期限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三、被告人凌某某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二年。
(緩刑考驗期限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四、扣押的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于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 判 長 杜 冰
人民陪審員 楊金秀
人民陪審員 方 紅
二〇一六年三月九日
書 記 員 朱 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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