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劉某與邢某某身體權(quán)糾紛民事一審判決書
發(fā)表于:2016-12-23閱讀量:(1603)
河北省興隆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興民初字第3482號
原告劉某,住河北省興隆縣。
被告邢某某,住河北省興隆縣。
委托代理人賈懷志,河北東慶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劉某與被告邢某某身體權(quán)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5日受理后,由審判員周秋杰獨任審判,于2015年12月25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劉某、被告邢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賈懷志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原告劉某訴稱,2015年10月12日12時許,在興隆縣潮河農(nóng)業(yè)休閑娛樂有限公司辦公室內(nèi),被告邢某某與我因公司賬目問題發(fā)生爭吵,被告邢某某對我進行毆打,造成我受傷,要求被告邢某某賠償我的損失3,765.33元。
被告邢某某辯稱,原告劉某是興隆潮河公司的出納,在2015年7月,由于原告劉某不遵守財經(jīng)紀律,公司將其辭退,但是原告劉某有很多賬目未交,并且私吞公款10,000.00元,公司要求原告劉某將善后事宜處理完畢后再離開,2015年10月12日中午,我在自己的辦公室正準備出去辦事,原告劉某來到我的辦公室,問她在這呆著是怎么回事,我說你把賬目移交的事情處理完畢可以走,然后原告劉某就生氣了,往我的桌上扔東西,我問原告劉某你摔誰呢,這時原告劉某就上前推我,我見原告劉某推我就上前攔著,這時,在辦公司的員工詹少魁就上前把原告劉某抱住,不讓原告劉某打我,原告劉某就自己做在了地上,并叫喊著我打她,事情經(jīng)過就是這樣,根據(jù)事情經(jīng)過,原告劉某訴我打她不是事實,是原告劉某在上前推搡我的過程中造成受傷,其過錯在原告劉某,我沒有過錯,因此我不應當承擔本案的責任。
原告劉某為支持其訴訟主張,向本院提供如下證據(jù):
1號證,處罰決定書。證明公安局對被告邢某某不予行政處罰的決定書。
2號證,單據(jù)2張。證明原告劉某支出藥費情況。
3號證,診斷證明書。證明原告劉某的傷情。
4號證,車票單據(jù)。證明原告劉某支出交通費情況。
5號證,病歷。證明原告劉某的住院治療情況。
被告邢某某對原告劉某提供的證據(jù)發(fā)表如下質(zhì)證意見:
對1號證,對事實持有異議,被告邢某某推搡原告劉某,與公安局卷宗的筆錄不一致,已經(jīng)申請了復議;對2號證應當提交相關的用藥清單,不能證明醫(yī)療費項目用于治療什么疾??;對3號證所證明的傷情與被告邢某某無關;對4號證車票沒有相關單位公章,屬于無效票據(jù);對5號證與被告邢某某無關。
本院依職權(quán)調(diào)取了興隆縣公安局關于劉某與邢某某的行政治安案件卷中如下證據(jù):
1號證,2015年10月16日對詹少魁的詢問筆錄。證明原告劉某與被告邢某某相互撕扯時,被詹少魁拉開。
2號證,2015年10月13對被告邢某某的詢問筆錄。證明原告劉某上前要打被告邢某某時,被告邢某某用手擋了原告劉某一下。
3號證,2015年10月12日、10月21日對原告劉某的詢問筆錄。2015年10月12日的筆錄證明被告邢某某打了原告劉某,2015年10月21日的詢問筆錄證明原告劉某放棄了鑒定的權(quán)利。
4號證,2015年10月20日對陳某的詢問筆錄。證明沒有看到原告劉某與被告邢某某在一起撕打。
原告劉某對法院調(diào)取的證據(jù)發(fā)表如下質(zhì)證意見:
對1、2號證有異議,陳述的不是事實,當時我在公司上班,被告邢某某讓我去打掃衛(wèi)生,我問她我什么時候能離開公司,被告邢某某說讓我滾,我就走了,被告邢某某生氣了過來就打我了,我的手也不知道怎么腫了,后來詹少魁就進來,把我摁住了,我不可能拿墩布,墩布在里面的衛(wèi)生間呢;對3號證無異議;對4號證有異議,陳某這人我認識,是后進我們公司的,我報完警,他才進來的,當時沒有出現(xiàn)手指甲流血的事情。
被告邢某某對法院調(diào)取的證據(jù)發(fā)表如下質(zhì)證意見:
對1、2、4號證無異議;對3號證中2015年10月21日的筆錄無異議,對2015年10月12日的筆錄有異議,筆錄中陳述的內(nèi)容有矛盾的地方,筆錄剛開始說不知道誰打的,后來又說被告邢某某打的,在筆錄中編造事實。
經(jīng)庭審質(zhì)證,本院對證據(jù)作如下確認:
原告劉某提供的1、2、3、4、5號證及本院依職權(quán)調(diào)取了興隆縣公安局卷宗1、2、3、4號證據(jù)能證明原告劉某與被告邢某某及原告劉某的治療情況,具有客觀性、合法性且與本案有關聯(lián)性,本院予以采信。
經(jīng)審理查明,2015年10月12日12時許,在興隆縣潮河農(nóng)業(yè)休閑娛樂有限公司辦公室內(nèi),原告劉某與被告邢某某因工作問題發(fā)生爭吵后發(fā)生撕扯,被公司員工詹少魁拉開后,原告劉某報警。
原告劉某自2015年10月12日至2015年10月16日在興隆縣中醫(yī)院住院治療4天,診斷為:腦外傷后神經(jīng)反應癥、多發(fā)軟組織損傷。原告劉某的損失有:支付醫(yī)藥費2,051.96元,伙食補助費400.00元(住院4天,每天100.00元),營養(yǎng)費80.00元(住院4天,每天20.00元),護理費400.00元(住院4天,每天100.00元),交通費100.00元,誤工費733.37元(住院4天,出院后休息7天計11天,月工資2000.00元,每天為66.61元),合計3,765.33元。
本院認為,原告劉某為興隆潮河公司員工,不應當與其他職員在其他職員的辦公室爭吵、摔東西、撕扯,應承擔主要責任。被告邢某某作為領導,更應當以溫和的態(tài)度作員工的工作,不應當脾氣急躁而引發(fā)撕扯,應當承擔次要責任。對原告劉某在雙方撕扯后造成的損失,應當承擔適當?shù)馁r償責任。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quán)責任法》第六條、第十六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邢某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賠償原告劉某醫(yī)藥費、伙食補助費、營養(yǎng)費、護理費、交通費、誤工費計3,765.33元的60%為2,559.20元。
二、駁回原告劉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500.00元,減半收取250.00元,由原告劉某負擔100.00元,被告邢某某負擔150.0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承德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周秋杰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書記員 郝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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