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汪某某與徐某某、王某等與公司有關的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fā)表于:2016-12-23閱讀量:(1525)
臺州市椒江區(qū)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臺椒民初字第1935號
原告:汪某某。
委托代理人:潘道廣,浙江華頂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徐某某。
被告:王某。
被告:方某某。
被告:邱某。
原告汪某某與被告徐某某、王某、方某某、邱某與公司有關的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林平適用簡易程序,于2015年9月15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汪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潘道廣,被告徐某某、方某某、邱某到庭參加訴訟。被告王某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經(jīng)各方當事人庭外和解未能達成一致意見,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汪某某起訴稱:原告汪某某自2014年開始為四被告承包的工程進行油漆。2015年5月,雙方進行結算,四被告欠原告汪某某報酬117000元。因四被告不支付,原告汪某某向臺州市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以下簡稱勞動人事仲裁委)申請仲裁,經(jīng)調解,雙方自愿達成協(xié)議,由四被告合伙的臺州某方裝飾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方公司)支付原告汪某某117000元。但四被告為了逃避執(zhí)行,故意倒閉公司,私下轉移公司財產(chǎn),造成無法執(zhí)行。根據(jù)四被告的合伙協(xié)議約定及公司法關于股東濫用法人獨立地位和股東有限責任損害債權人利益、怠于履行清算義務責任的規(guī)定,要求四被告對某方公司拖欠的工資款117000元承擔連帶支付責任,其中被告徐某某承擔34%、王某承擔24%、方某某承擔24%、邱某承擔18%。
被告徐某某答辯稱:被告徐某某在2014年12月31日退出某方公司,對某方公司之后的運營情況、原告汪某某所謂的欠款、轉移公司財產(chǎn)、仲裁調解等情況均不清楚。被告徐某某對某方公司債務無需承擔責任,要求駁回原告汪某某對被告徐某某的訴訟請求。
被告王某未作答辯。
被告方某某答辯稱:與被告徐某某的意見基本相同。被告方某某也已退出某方公司,對于退出前的債務被告方某某可在出資額范圍內(nèi)按比例承擔付款責任,對于退出以后的債務不認可。
被告邱某答辯稱:同意被告徐某某的意見。被告邱某持有的某方公司的股份及債務已轉給被告王某。被告邱某對某方公司債務無需承擔責任,要求駁回原告汪某某對被告邱某的訴訟請求。
經(jīng)審理查明:某方公司成立于2013年9月6日,工商登記的公司性質為有限責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為被告王某。四被告系某方公司股東。原告汪某某與某方公司存在勞動關系。因某方公司未及時支付報酬,原告汪某某向勞動人事仲裁委申請勞動仲裁。經(jīng)調解,雙方達成由某方公司于2015年6月28日前一次性支付給原告汪某某117000元的調解協(xié)議,勞動人事仲裁委于2015年6月26日出具臺勞人仲案字(2015)第0085-004號仲裁調解書。此后,某方公司未按約付款,原告汪某某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申請強制執(zhí)行。因某方公司無可供執(zhí)行財產(chǎn),原告汪某某不能提供財產(chǎn)線索,本院2015年8月7日裁定終結執(zhí)行。目前,某方公司已未營業(yè)。
四被告在本案訴訟過程中均認可:四被告在2014年12月27日口頭約定被告徐某某、方某某、邱某三人在2014年12月31日退股,當時某方公司債權為五十余萬元,債務為六十二三萬元,資產(chǎn)為車輛2輛及設備、裝潢等。四被告未簽訂書面的股份轉讓協(xié)議,也未向公司登記機關辦理變更登記手續(xù)。被告徐某某、邱某認為某方公司會計與出納賬目不一致,被告方某某認為某方公司款項進出使用的是被告王某的個人賬戶。
上述事實有原告汪某某提供的仲裁調解書及生效證明書、執(zhí)行裁定書、《某方公司股份協(xié)議書》,本院出示的某方公司工商登記信息、本院對四被告所作的詢問筆錄以及原告汪某某和被告徐某某、方某某、邱某的陳述等證據(jù)證實。
本院認為:某方公司不能清償?shù)狡趥鶆?,資產(chǎn)又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并已停止營業(yè),在此情況下,公司股東應及時組織清算,清理債權債務。現(xiàn)某方公司已無財產(chǎn),且根據(jù)被告徐某某、方某某、邱某所作的陳述,某方公司財務制度不健全,賬目不清,故某方公司已不具備清算條件。因四被告未對某方公司進行清算,導致公司主要財產(chǎn)等滅失,無法進行清算,債權人有權要求其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F(xiàn)原告汪某某要求四被告分別對某方公司債務的一定比例承擔連帶責任,未超出其可主張的權利范圍,該請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不影響本院對本案的正常審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二)》第十八條第二款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徐某某、王某、方某某、邱某分別對臺勞人仲案字(2015)第0***004號仲裁調解書確認的臺州某方裝飾設計工程有限公司應支付給原告汪某某的117000元工資的34%、24%、24%、18%承擔連帶償付責任,付款時間為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320元(已減半計算,原告汪某某預付),由被告徐某某、王某、方某某、邱某分別負擔449元、317元、317元、237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臺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案件受理費按不服一審判決部分的上訴請求數(shù)額交納,在上訴期滿后七日內(nèi)未預交的,將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款匯:臺州市財政局,開戶行:臺州市某行,賬號:19-9000********9001。
如法律文書生效后,義務人不自覺履行義務的,權利人申請本院執(zhí)行的期間為二年,上述期間從法律文書確定履行期間的最后一日起計算。
審 判 員 林平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二日
代 書記員 王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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