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吳*寶與莆田市**區(qū)人民政府物權保護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fā)表于:2016-12-23閱讀量:(1938)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區(qū)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荔民初字第1941號
原告吳*寶,男,漢族,農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區(qū)。
委托代理人吳金武,福建揚民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莆田市**區(qū)人民政府,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
法定代表人楊*東,區(qū)長。
委托代理人王志工,福建眾益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陳錦濱,福建眾益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吳*寶與被告莆田市**區(qū)人民政府因物權保護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劉忠生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吳*寶及其委托代理人吳金武、被告莆田市**區(qū)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陳錦濱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吳*寶訴稱:原告在**區(qū)***鎮(zhèn)**村**組擁有一吳家老宅,建筑面積26.22平方米,共有使用權面積232.40平方米,原告作為該老宅20位共有產權人之一,享有分攤共有使用權面積中的11.62平方米,以集體土地建設用地使用證為證。
2013年6月25日,被告委托的**區(qū)***鎮(zhèn)**片區(qū)(含總部片區(qū))改造工程指揮部在沒有征得吳家老宅產權人之一的原告及其它產權人同意并沒有與之簽訂房屋征遷補償安置協(xié)議書的情況下,擅自將吳家老宅等舊房屋全部拆除。事情發(fā)生后原告多次要求該指揮部依法對原告所享有的分攤面積給予補償安置和支付過渡期間的臨時安置費,但該指揮部的相關人員互相推諉,至今未給原告任何的補償安置,被告的行為已嚴重侵犯到原告的合法權益,故原告提起訴訟,請求判決被告依法對原告在被拆遷的吳家老宅中應得的分攤面積11.62平方米進行補償安置;被告應從2013年6月25日起每月按5元×11.62平方米=58.1元的標準支付給原告過渡期間的臨時安置費。
被告莆田市**區(qū)人民政府辯稱:原告所稱的吳家老宅系吳氏家族現(xiàn)有40多戶家庭共同共有,當時1993年土地確權時為了方便登記,吳氏家族商量將與吳家老宅相鄰的20戶作為吳家老宅的共有產權人并分別登記在該20戶的集體土地建設用地使用證上,吳家老宅沒有作單獨的集體土地建設用地使用登記,故原告主張分攤吳家老宅面積11.62平方米與事實不符;且本案原告應分得房屋的拆遷安置已得到解決,因為被告在征遷時考慮到吳家老宅系吳氏家族子孫共同財富的農村風俗習慣,為避免家族紛爭,與吳家老宅共有產權人的授權代表簽訂了《房屋征遷補償安置協(xié)議書》,選擇以產權調換方式安置,該協(xié)議真實合法有效。吳家老宅已得到相關安置,不存在擅自將吳家老宅等舊房屋全部拆除,被告不是沒有得到安置。故請求駁回原告對被告的訴訟請求。
在本院審理過程中,原告在本院指定的舉證期限內對其主張?zhí)峁┮韵伦C據:
證據一:原告身份證復印件一份,證明原告的主體資格。
證據二:荔集建(1993)字第0****5號《集體土地建設用地使用證》復印件一份,證明吳家老宅有20位共有產權人,每位產權人各占1/20份額。原告作為產權人之一,享有分攤面積11.62平方米。
證據三:荔集建(2001)字第0****6號《集體土地建設用地使用證》復印件一份,證明原告與被告所簽訂的房屋拆遷安置協(xié)議獲得的C**0、C**0-1、C**1房產的安置是基于原告自己的371.95平方米房產,與吳家老宅無關。
證據四:圖片復印件一份,證明吳家老宅被拆除前所在的位置與外貌及征遷編號為c**8。
被告對原告提供的證據質證認為:對證據一、三沒有異議;證據二上登記是原告占有1/20,但是由吳家子嗣共同共有;對證據四的真實性、合法性沒有異議,但與本案無關。
經本院審查認為,對證據一、三及證據四的真實性雙方沒有異議,本院予以確認。對證據二《集體土地建設用地使用證》系當?shù)卣畬r村集體宅基地使用權的確權登記,尚未對農村集體宅基地上房屋產權進行統(tǒng)一登記,該《集體土地建設用地使用證》尚不能真實反映房屋產權的真實情況,故本院對證據的真實性予以確認,但對原告主張的證明內容不予采納。
在本院審理過程中,被告在本院指定的舉證期限內對其主張?zhí)峁┮韵伦C據:
證據一:荔集建(1993)字第0****5號《集體土地建設用地使用證》及其拆遷平面圖復印件各一份、有關征遷編號為C**0、C**0-1、C**1房產的安置協(xié)議書復印件四份,證明原告單獨所有的房屋已經得到安置,不存在其他房屋未安置的情況;
證據二:征遷編號為C**8房屋征遷補償安置協(xié)議書復印件一份,證明原告所訴的房屋是吳氏家族共同共有的,且已經安置完畢,不存在吳家老宅沒有安置的情況。
原告對被告提供的證據質證認為:對證據一沒有異議,但四份安置協(xié)議書與本案無關;對證據二有異議,對該事實予以確認,但不合法,代表簽訂協(xié)議的五個人并不是吳家老宅的產權所有人,且沒有得到包括原告在內的吳家老宅產權人授權,這五個人沒有權利簽訂這份協(xié)議書,另協(xié)議書里所安置補償?shù)拿娣e和吳家老宅的實際面積不符,吳家老宅面積遠遠大于協(xié)議中的面積,該證據不能證明被告已經對原告擁有吳家老宅的產權給予安置補償。
經本院審查認為,原、被告雙方對證據一的真實性沒有異議,經庭審詢問原告自認,及結合原告提供的證據三,對原告對本案荔集建(1993)字第0****5號《集體土地建設用地使用證》上的吳家老宅共有部分尚未補償安置有異議外其余的被拆遷的房屋均已得到拆遷安置的事實,本院予以確認。原告對證據二中的被拆遷房屋系吳家老宅的事實沒有異議,本院予以確認。
經庭審舉證、質證、證據審查,本院對本案事實認定如下:
被告委托**區(qū)***鎮(zhèn)**片區(qū)(含總部片區(qū))改造工程指揮部對原告所在溪白村的房屋進行征遷安置工作,原告所有的荔集建(1993)字第0****5號《集體土地建設用地使用證》上自有部分的房屋及荔集建(2001)字第0****6號《集體土地建設用地使用證》上房屋已與被告達成征遷編號為C**0、C**0-1、C**1房產的四份征遷補償安置協(xié)議書。本案訟爭的吳家老宅在原告的荔集建(1993)字第0****5號《集體土地建設用地使用證》上登記的情況是共有使用權面積為232.4平方米,在本次征遷中吳家老宅的被拆遷人登記為”吳古廳”,列入征遷范圍,征遷編號為C**8,被告的受托人**區(qū)***鎮(zhèn)**片區(qū)(含總部片區(qū))改造工程指揮部于2013年5月28日與吳氏家族人員吳*卿、吳*鎖、吳*模、吳*棋、吳*岳五人簽訂《房屋征遷補償安置協(xié)議書》,安置方式為產權調換,被拆遷房屋占地面積為126.59平方米,建筑面積為126.59平方米,可安置合法比例建筑面積為164.57平方米,被征遷房屋補償補助款為人民幣值223512元,產權調換安置套房1套(幢號**-*幢***號),差價款為人民幣39343元,臨時安置補助費為人民幣22786元,以及違約責任等條款。協(xié)議簽訂后吳家老宅被拆除。原告在本案起訴前已獲知該《房屋征遷補償安置協(xié)議書》。原告認為關于吳家老宅的《房屋征遷補償安置協(xié)議書》上的五個簽約人沒有得到產權人的授權,不能作為代表簽約,且該協(xié)議書里所安置補償?shù)拿娣e遠不足于吳家老宅的實際面積,故原告以荔集建(1993)字第0****5號《集體土地建設用地使用證》上的其共有分攤部分尚未得到補償安置為由,向本院提起訴訟。
本院認為,征收國有土地上單位、個人的房屋,應當對被征收房屋所有權人給予公平補償。在征遷過程中本案訟爭的包括原告產權份額在內的吳家老宅,整體已與房屋征收部門簽訂了補償協(xié)議,房屋征收部門已經作出了征收補償,房屋已被拆除,原告訴求的法律性質是對已簽約的補償協(xié)議中共有的祖屋其占有份額應享有安置補償拆遷權益有異議,經法院后,不愿意對該補償協(xié)議涉及的權利義務是否侵害了其共有份額權利提起訴訟,原告事前得知房屋征收部門已作出征收補償,仍然主張房屋其份額部分征遷補償,該主張的事實依據尚不充分,不予采信。故本院對原告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四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guī)定》第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吳*寶的訴訟請求。
本案案件受理費人民幣二百元,減半收取一百元,由原告吳*寶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莆田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劉忠生
二〇一四年七月四日
書記員 宋偉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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