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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深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深民二初字第244號
原告:王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
委托代理人:樊瑞超,河北冀和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中國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負責人:馮某,該公司總經(jīng)理。
委托代理人:田某,該公司職員。
原告王某某與被告中國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簡稱某保險)為財產(chǎn)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張愛華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樊瑞超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某保險經(jīng)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王某某訴稱:2013年11月21日原告王某某為自己的京N×××××比亞迪牌小型轎車在被告某保險投保了限額為47500元的機動車損失保險,并約定了不計免賠。保險期間自2013年12月29日00時起至2014年12月28日24時止。2014年5月16日9時55分,原告王某某駕駛京N×××××比亞迪牌小型轎車行駛至大廣高速公路廣州方向1531KM+800M處時,與李某新駕駛的京N×××××號北斗星牌小型轎車側面相撞,造成兩車、路產(chǎn)損壞及京N×××××號車駕駛人李某新、乘車人高某紅、郭某梅受傷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發(fā)生后,經(jīng)河北省公安廳高速公路交通警察總隊衡水支隊深州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王某某承擔此事故的全部責任,李某新、乘車人高某紅、郭某梅無責任。此事故給原告造成的損失為:車損27773元及公估費2100元、吊拖施救費2000元,計31873元。對原告本車的各項損失,由被告某保險在機動車損失險限額內進行賠償。
被告某保險辯稱:本案事故車輛京N×××××在被告某保險投保有機動車損失保險,保險金額為47500元。保險期間為2013年12月29日至2014年12月28日。針對原告的訴訟請求,被告認為其應提供與確認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損失程度等有關的證明材料及有關費用單據(jù)等。施救費應提供拖車費用的正式發(fā)票;車損應提供機動車權屬證明、交通事故認定書、事故車輛損失情況證明、修車明細及修車發(fā)票等;交通費屬于間接損失,不屬于保險責任,不予承擔;鑒定費不予承擔。
原告王某某為支持自己的主張,提交的證據(jù)有:1、京N×××××號車商業(yè)險保單一份,證明原告車輛的保險情況;2、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一份,證明交通事故的發(fā)生經(jīng)過及事故責任;3、京N×××××號車車損公估報告、公估費票據(jù)、吊拖施救費票據(jù)各一份,證明原告車損為27773元,并支出公估費2100元、吊拖費2000元的事實;4、行駛證及駕駛員的駕駛證各一份,證明事故車輛的行駛資格及駕駛員的駕駛資格。
被告某保險未提交證據(jù)。
本院對上述證據(jù)的認證意見是:對于原告提交的商業(yè)險保單,是京N×××××號車在被告某保險投保的保險依據(jù),能夠證明原、被告之間的保險合同關系、投保的保險情況,依法予以認定;對于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認定書,系公安交警部門對事故責任作出的認定結論,依法予以認定;對于原告提交的公估報告,是具有公估資質的專業(yè)機構、專業(yè)人員作出的價格認證的報告,能夠證明事故中受損車輛的車損,故對該證據(jù)依法予以認定;公估費屬于原告為查明和確定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和保險標的的損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且有公估報告在卷佐證,能夠證明受損車輛進行價格鑒定產(chǎn)生的費用支出,故對該證據(jù)依法予以認定;根據(jù)保險法第五十七條第二款規(guī)定,“保險事故發(fā)生后,保險人為防止或者減少保險標的的損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由保險人承擔。”吊拖費屬于原告支出的必要合理費用,系正式稅票,能夠證明事故發(fā)生后原告的吊拖費支出,故對該證據(jù)依法予以認定;對于原告提交的事故車輛的行駛證、駕駛證,能夠證明事故發(fā)生時車輛行駛資格和駕駛員的駕駛資格,依法予以認定。
本院經(jīng)審理查明如下法律事實:2013年11月21日原告王某某為自己的京N×××××比亞迪牌小型轎車在被告某保險投保了限額為47500元的機動車損失保險,并約定了不計免賠。保險期間自2013年12月29日00時起至2014年12月28日24時止。2014年5月16日9時55分,原告王某某駕駛京N×××××比亞迪牌小型轎車行駛至大廣高速公路廣州方向1531KM+800M處時,與李某新駕駛的京N×××××號北斗星牌小型轎車側面相撞,造成兩車、路產(chǎn)損壞及京N×××××號車駕駛人李某新、乘車人高某紅、郭某梅受傷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發(fā)生后,經(jīng)河北省公安廳高速公路交通警察總隊衡水支隊深州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王某某承擔此事故的全部責任,李某新、乘車人高某紅、郭某梅無責任。此事故給原告造成車損27773元并支出公估費2100元、吊拖費2000元,計31873元。保險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間內。
本院認為:原、被告簽訂的保險合同是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原告按約向被告支付了保險費,保險事故發(fā)生后被告理應及時對原告在事故中造成的損失進行理賠。原告主張的各項財產(chǎn)損失,未超出機動車損失險保險限額,被告某保險應予理賠。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條、第五十七條第二款、第六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中國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在京N×××××比亞迪牌小型轎車的車輛損失險限額內賠償原告王某某車損、公估費、吊拖費共計31873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300元,由被告中國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張愛華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五日
書記員 李澤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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