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黃某與黃某甲健康權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fā)表于:2016-12-23閱讀量:(1478)
福建省泉州市豐澤區(qū)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3)豐民初字第505號
原告黃某,女,漢族,19**年*月*日出生,住泉州市豐澤區(qū)。
委托代理人蔡麗杭、林進輝,福建泉中律師事務所律師、實習律師。
被告黃某甲,男,漢族,19**年*月*日出生,住泉州市豐澤區(qū)。
委托代理人杜鳴泉、楊藝珍,福建天衡聯合(泉州)律師事務所律師、實習律師。
本院受理原告黃某與被告黃某甲生命權、健康權、身體權糾紛一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蔡麗杭、林進輝與被告黃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杜鳴泉、楊藝珍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12年8月21日18時許,原告準備做晚餐,打開燃氣點火時,液化氣灶下下突然爆燃,爆燃產生的火焰將原告四肢嚴重燒傷。19時,原告家屬報警,同時原告被送往180醫(yī)院治療,診斷結果為“四肢共約12%體表面積燒傷創(chuàng)面”,當晚隨即住院治療。住院29天后,原告因經濟困難不得不于2012年9月19日出院。原告事故發(fā)生時所使用的液化氣系向被告購買,且為原告更換煤氣罐。被告出售給原告的液化氣瓶外觀明顯有腐銹現象,且超期未檢,屬于不合格產品。正是因為被告出售給原告不合格產品,存在嚴重的質量問題以及安全隱患,從而導致燃氣泄漏引發(fā)事故。根據有關規(guī)定,被告無資質經營液化燃氣,且出售的液化氣瓶存在嚴重的安全隱患,最終導致了原告身體遭到了嚴重傷害,被告應對此承擔全部的責任。被告需賠償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一切損失,具體包括醫(yī)療費24362.2元;誤工費19806.412元;誤工費58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450元;交通費1000元;營養(yǎng)費3654.33元;精神損失費20000元,以上共計76072.942元。另外,后續(xù)治療費待實際產生以及殘疾賠償金待傷殘鑒定確定后再另行起訴。請求判令被告賠償原告醫(y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交通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yǎng)費、精神損失等費用共計76072.942元(截止至起訴之日)。
被告辯稱,1、引起原告被燒傷的事故原因尚不明確,原告單方認定系因被告向其出售不合格產品而導致事故發(fā)生是毫無事實和法律依據。2、退一步說,即使原告的受傷是因被告提供的液化氣瓶存在安全隱患而導致,原告自身也存在過錯,不可全部歸責于被告。3、原告主張的賠償費用偏高。綜上,原告的訴訟請求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請求駁回原告全部訴訟請求。
在本案審理過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證據:1、身份證,以證明原告身份情況。2、診斷證明書,以證明原告因事故受傷的情況。3、病歷,以證明原告住院治療的情況及以出院醫(yī)囑。4、照片,以證明被告出售給原告的液化氣鋼瓶超期未檢。5、醫(yī)療費發(fā)票,以證明原告因事故已花費的治療費。6、工資表,以證明護理人員的工資情況。7、泉州市后渚邊防派出所在事故發(fā)生后對被告的詢問筆錄,以證明訴爭煤氣罐是原告從被告處購得,且被告沒有任何銷售資質以及煤氣罐沒有檢驗合格證書。8、詢問筆錄,以證明事故發(fā)生時的情況,原告是因為液化氣爆燃燒傷的。9、辨認筆錄,以證明事故發(fā)生時的液化氣罐確實是原告向被告購買。10、照片6張,以證明原告的傷情。
被告對原告提供的證據質證認為,對證據1無異議。證據2真實性無異議,但只能證明原告是燒傷,不能證明原告是因液化氣罐爆燃燒傷。證據3真實性無異議,但不能證明是因液化氣罐爆燃燒傷致原告燒傷。證據4真實性無法確認,也不能證明原告的主張,無法證明原告向被告同購買的液化氣罐,也不能證明液化氣罐存在質量問題,不能證明發(fā)生事故時就是照片中的液化氣罐。證據5真實性無異議。證據6形式上的真實性無異議,但與本案不具關聯性,無法證明原告的主張,無法證明護理期間誤工損失情況。證據7形式上的真實性無異議,對證明內容有異議,無法證明原告所訴的爆燃的液化氣罐是被告出售給原告的。證據8形式上的真實性無異議,對證明對象有異議,原告在詢問筆錄第二頁中關于事故的詳細經過,發(fā)生爆炸位置是在廚柜內,廚柜內發(fā)生爆炸除了煤氣罐漏氣以及連接煤氣軟管發(fā)生漏氣兩種情況,通過這段陳述,發(fā)生漏氣的位置是在軟管,煤氣罐本身要是漏氣燃燒的話,不可能直接用手把閥門關掉。證據9形式上真實性無異議,但對證明對象有異議,因為原告與被告是隔壁村的,被告長期經營液化氣,被告曾經有給原告送過液化氣罐,但不能證明案發(fā)時的那個液化氣罐是被告送的。證據10真實性無異議。
被告向本院提供證人陳火炎的證言,要證明本案液化氣泄漏可能是因橡膠軟管的原因導致。原告質證認為證人未到庭作證,該證言不具有證明效力,且證言可信度較低,內容不屬實。
本院對當事人提供的上述證據認定如下,雙方當事人對證據1、2、3、5、6、7、8、9、10證據的真實性沒有異議,予以確認。對證據4,僅憑照片不能確認涉案的液化氣鋼瓶超期未檢,不予認定。對被告提供的證人書面證言,因證人未出庭作證接受當事人的質詢,不能單獨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
另本院根據原告黃某的申請,依法對原告申請的涉案液化氣鋼瓶是否存在質量問題及本案事故的原因委托鑒定,后原告撤回對涉案液化氣鋼瓶是否存在質量問題的鑒定申請。對事故原因經本院向豐澤區(qū)公安消防大隊咨詢委托,豐澤區(qū)公安消防大隊稱事發(fā)時沒有其單位人員進行現場勘查,現場已重修,無法受托對事故原因分析。為查清案情,本院依法于2013年3月4日對案發(fā)現場組織勘驗并拍攝照片6張。上述證據經質證,原、被告均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
經庭審舉證、質證和認證,本院對本案的主要事實作如下認定:
2012年8月21日18時許,原告在做晚餐時被液化氣灶下爆燃的火焰燒傷。原告家屬報警后并將原告送往泉州市第180醫(yī)院治療,診斷結果為“四肢共約12%體表面積燒傷創(chuàng)面”,原告住院治療29天后于2012年9月19日出院,共花去醫(yī)療費24503.1元。案發(fā)后,泉州市公安局后渚邊防派出所接警處理。
另本案審理中,被告表示從補償的角度可以給予原告不超過1萬元的補償。
本案雙方當事人主要爭議焦點為:涉案的液化氣鋼瓶是否向原告所購買?本案事故是什么原因造成的原告的賠償請求有無事實與法律依據?
本院根據本案證據及事實對上述前提性爭議焦點即涉案的液化氣鋼瓶是否向原告所購買及本案事故是什么原因造成的分析認定如下:
本院在現場勘驗及詢問時,原告指認的涉案液化氣鋼瓶上有電話號碼“229***692”,該電話號碼與被告在公安派出所陳述的其聯系電話一致,被告亦認可有向原告出售過液化氣,故可以認定該液化氣鋼瓶是被告出售給原告。但造成本案事故的原因有可能是涉案的液化氣鋼瓶質量問題,也可能是涉案的液化氣鋼瓶開關未關緊,亦可能是液化氣鋼瓶與聯接灶具的橡膠軟管破裂漏氣或該橡膠軟管與灶具未緊密聯接等原因造成,在其他原因無法排除的情況下,即認定本案系液化氣鋼瓶質量不合格而引起缺乏依據。本案案發(fā)后原告未能及時請求公安消防部門進行現場勘查,且申請對涉案的液化氣鋼瓶進行鑒定后又撤回,致使事故原因無法通過鑒定予以確認,且被告對原告的主張不予認可,原告依法應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同意補償原告不超過1萬元的經濟損失,可予照準。
綜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十三條第二款、第六十四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guī)定》第二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黃某甲應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補償原告黃某經濟損失1萬元。
二、駁回原告黃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的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1702元,由原告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泉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胡劍濤
代理審判員 陳瓊璋
人民陪審員 秦貴美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三日
書 記 員 吳雅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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