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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上栗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栗民二初字第723號
原告中國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萍鄉(xiāng)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萍鄉(xiāng)市。
負責人:羅某某,經理。
委托代理人:歐毅哲,江西一純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張某某,男,漢族,上栗縣人,務農。
原告中國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萍鄉(xiāng)中心支公司(以下簡稱”某財保萍鄉(xiāng)公司”)訴被告張某某追償權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組成由審判員龍波擔任審判長、審判員李海龍負責主審、審判員陳記良參加評議的合議庭,代書記員繆從春擔任法庭記錄,于2014年10月15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某財保萍鄉(xiāng)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歐毅哲、被告張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12年2月16日19時28分,被告張某某醉酒駕駛一輛車牌為贛JQ8***小型汽車,從雞冠山鄉(xiāng)廟背村返回金山鎮(zhèn)山口村,途經上栗鎮(zhèn)綠塘村路段時,遇劉某駕駛摩托車相對方向行駛,因被告醉酒且占道行駛,導致兩車相撞,造成劉某受傷的交通事故。事發(fā)后,劉某將被告張某某和原告某財保萍鄉(xiāng)公司起訴到法院要求賠償其事故損失,法院判決原告某財保萍鄉(xiāng)公司向劉某墊付醫(yī)藥費、傷殘賠償金等經濟損失共計53327.89元,履行墊付責任后享有對被告張某某的追償權。該判決生效后,原告某財保萍鄉(xiāng)公司按照判決完成了墊付責任,現(xiàn)依法向被告張某某行使追償權,請求法院判令被告張某某賠償原告53327.89元。
被告辯稱,原告訴請的賠償款應由原告承擔,不應向我方追償。
原告為支持其訴訟請求,在舉證期限內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證據(jù):
1、(2012)栗民二初字第575號民事判決書及民事裁定書,擬證明原告享有對被告的追償權。經質證,被告對該組證據(jù)均無異議,本院對該證據(jù)予以確認。
2、賠付支付清單,擬證明原告在2012年9月7日已墊付53327.89元。經質證,被告對該組證據(jù)均無異議,本院對該證據(jù)予以確認。
被告張某某在舉證期限內未向本院提交證據(jù)。
經審理查明,2012年2月16日19時28分,被告張某某醉酒駕駛一輛車牌為贛JQ8***小型汽車,從雞冠山鄉(xiāng)廟背村返回金山鎮(zhèn)山口村,途經上栗鎮(zhèn)綠塘村路段時,遇劉某駕駛摩托車相對方向行駛,因被告醉酒且占道行駛,導致兩車相撞,造成劉某受傷的交通事故。事發(fā)后,劉某將被告張某某和原告某財保萍鄉(xiāng)公司起訴到上栗縣人民法院要求賠償其事故損失,上栗縣人民法院審理后,相繼作出了(2012)栗民二初字第575號民事判決書及(2012)栗民二初字第575號民事裁定書,判決原告某財保萍鄉(xiāng)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向受害人劉某墊付53327.89元,在履行墊付責任后享有對被告張某某的追償權。該判決生效后,2012年9月7日,原告某財保萍鄉(xiāng)公司按照判決履行了墊付責任。
本院認為,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八條規(guī)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導致第三人人身損害、當事人請求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一)駕駛人未取得駕駛資格或者未取得相應駕駛資格的;(二)醉酒、服用國家管制的精神藥品或者麻醉藥品后駕駛機動車發(fā)生交通事故的;(三)駕駛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險公司在賠償范圍內向侵權人主張追償權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追償權的訴訟時效期間自保險公司實際賠償之日起計算。”本案被告張某某醉酒駕駛被保險車輛發(fā)生交通事故,該案經本院審理并作出(2012)栗民二初字第575號民事判決書、(2012)栗民二初字第575號民事裁定書,判決由原告在交強險賠償限額內向劉某墊付53327.89元,在履行墊付責任后享有對被告張某某的追償權。原告按該判決履行了墊付義務,現(xiàn)依法向被告行駛追償權,依法應予支持。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賠償其賠償款53327.89元的訴請,事實清楚,證據(jù)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八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張某某賠償原告中國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萍鄉(xiāng)中心支公司53327.89元。
上述款項在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付清。如未在上述指定期限內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1133元,由被告張某某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交副本,上訴于江西省萍鄉(xiāng)市中級人民法院。自判決生效之日,權利人可向一審人民法院申請執(zhí)行,申請執(zhí)行的期限為兩年。
審 判 長 龍 波
審 判 員 陳記良
審 判 員 李海龍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代書記員 繆從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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