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胡某某與樊某某離婚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fā)表于:2016-12-24閱讀量:(1322)
江西省上栗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栗民福初字第68號
原告胡某某,女,漢族,上栗縣人,農民。
委托代理人歐毅哲,江西一純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樊某某,男,漢族,上栗縣人,農民。
原告胡某某與被告樊某某離婚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張毅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歐毅哲、被告樊某某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胡某某訴稱,胡某某與樊某某于2006年6月7日在上栗縣民政局辦理結婚登記,婚后生育一子樊某甲、一女樊某乙。胡某某與樊某某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樊某某一直以來都有賭博、家庭暴力的惡習,且屢教不改。后胡某某在遭受家庭暴力后回娘家居住,至今與被告已經分居近兩年。夫妻關系嚴重惡化,胡某某對雙方感情已經徹底絕望,已經無和好可能。故訴至法院,請求判令雙方離婚,樊某甲由被告樊某某撫養(yǎng),樊某乙由原告胡某某撫養(yǎng)。
被告樊某某辯稱,不同意由原告胡某某撫養(yǎng)子女。雙方有多年感情,不想離婚。胡某某起訴狀中所述與事實不符。
原告胡某某在舉證期限內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證據:1、胡某某的身份證,擬證明其自然人身份;2、彭高鎮(zhèn)民政所婚姻登記證明、婚姻狀況證明、審查處理結果證明、婚姻登記申請書各一份,擬證明原、被告雙方系夫妻。3、上栗縣公安局彭高派出所出具的家庭成員信息表一份,擬證明樊某甲、樊某乙的身份及與原告胡某某、被告樊某某的關系;4、證人胡某萍證人證言,證人胡某萍系原告胡某某的同胞姐姐,其作證稱胡某某與樊某某經常吵鬧,樊某某喜歡賭博不務正業(yè)。2012年8月起胡某某就回娘家居住了。擬證明證明原、被告夫妻關系狀況不和以及胡某某在娘家居住的事實。
被告樊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證據。
在庭審質證中,被告樊某某對原告胡某某提交的證據1、2、3無異議,本院予以認定。樊某某對證人胡某萍的證言質證稱不是事實,本院認為,胡某萍與胡某某系同胞姊妹關系,其證言在無其他證據佐證的情形下,不能單獨作為定案的證據。而原告胡某某并未提交其他證據佐證,故本院對胡某萍的證人證言不予認定。
經審理查明,原告胡某某與被告樊某某系初中同學。胡某某在讀完初中二年級后即輟學外出務工,1999年胡某某回家后與樊某某自由戀愛。后雙方于2000年6月7日在上栗縣民政局辦理了結婚登記。胡某某與樊某某婚后于20**年*月*日生育了長子樊某甲,樊某甲現年13歲,在中學讀書。雙方又于20**年*月*日生育了次女樊某乙,樊某乙現年7歲,在小學讀書。雙方在婚姻存續(xù)期間無共同財產,也無共同債務。
本院認為,原告胡某某與被告樊某某系初中同學,雙方認識時間較長,并經自由戀愛相互了解后登記結婚,可以認定雙方婚前有足夠了解,婚姻基礎較為牢固。雙方自愿在婚姻登記機關登記結婚,婚姻關系合法有效。胡某某與樊某某婚姻關系持續(xù)至今已經13年,在較長的夫妻共同生活中,發(fā)生矛盾在所難免,夫妻雙方應當采取恰當的方式方法溝通交流,緩和矛盾。胡某某認為樊某某有賭博、家庭暴力的惡習,但其提交的證據不足以證實其主張的事實。本院認為,原被告雙方可以多加溝通交流,緩和緊張的夫妻關系,雙方還有和好的可能。故本院認為,胡某某與樊某某的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還有和好的可能,對胡某某要求離婚的請求,本院不予支持。其他以離婚為前提的請求,本院不做處置。本案經調解不成,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對原告胡某某要求離婚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費300元,由原告胡某某承擔。
如不服本院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萍鄉(xiāng)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張毅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六日
書記員 李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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