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wù)指南 - 律師案例 - 賈某與丁某民追償權(quán)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fā)表于:2016-12-24閱讀量:(1821)
浙江省紹興市越城區(qū)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紹越商初字第253號
原告:賈某。
委托代理人:戴永祥,浙江鑒湖律師事務(wù)所律師。
被告:丁某民。
原告賈某訴被告丁某民追償權(quán)糾紛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起訴。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張愛萍獨任審判,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轉(zhuǎn)為普通程序,于2015年4月30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特別授權(quán)委托代理人戴永祥到庭參加訴訟。被告丁某民經(jīng)本院合同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原告訴稱:原被告系多年的朋友關(guān)系。2013年8月30日,被告因經(jīng)營需要向案外人馮某華借款15萬元(現(xiàn)金),承諾在最遲同年11月30日前歸還,月息每月6000元。原告因被告要求,為被告的借款提供擔保。借款后,被告已支付部分利息,但從2014年4月起,無力支付本息。無奈,原告代付4-7月的利息24000元。2014年7月12日,案外人馮某華在多次向被告催還15萬元借款無果的情況下,原告只得盡擔保人責任,向案外人馮某華代還了15萬元(現(xiàn)金)。此后,被告委托其父親丁某林向原告償還了5萬元,余款124000元未還。原告為維護自身合法權(quán)益,現(xiàn)訴至法院,請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代償款124000元,并支付從2014年7月13日起到判決確定履行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同期同類貸款的4倍基準利息;二、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丁某民未作答辯,亦未向本院提交證據(jù)。
經(jīng)審理查明:2013年8月30日,被告丁某民作為借款人、原告賈某作為擔保人向案外人馮某華出具借條一份,載明“今向馮某華借現(xiàn)金人民幣150000元整,大寫壹拾伍萬元整,借期二個月,定于2013年10月30日歸還。”擔保人賈某同時注明“逾期不還,此款由我歸還。”2013年10月30日,因丁某民未能按期還款,在借條中注明“延期一個月”。
同日,丁某民作為借款人向原告出具15萬元的借條一份,雙方約定借期為2013年8月30日至2013年10月30日,借款利息按銀行同期貸款利率四倍計算。雙方同時在借條中注明此借款系丁某民向馮某華借款,賈某擔保,而丁某民給賈某擔保而出此借條。
案外人馮某華自認被告丁某民僅向其支付利息2000元。因被告丁某民于2013年10月30日仍未向馮某華歸還借款本金,亦未按約定支付利息。馮某華遂要求保證人賈某支付借款本息合計174000元(含本金15萬元和自出借之日至賈某代償本金之日止的利息24000元)。原告因向被告索款未果,遂訴至本院。
以上事實由原告的庭審陳述及其向本院提交的“借條”(2份)、馮某華出具的收款證明以及本院對馮某華所作的詢問筆錄予以證實。
本院認為,我國法律規(guī)定,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后,有權(quán)向債務(wù)人追償。本案中,原告賈某系丁某民向馮某華借款15萬元借款的保證人,其提供的證據(jù)以及馮某華的陳述足以證明其履行了代償本金174000元的保證責任,在其承擔保證責任后,依法有權(quán)向債務(wù)人追償。故對原告要求被告丁某民向其返還扣除丁某民父親償還的5萬元以外的代償本息,并支付自墊款之日起代償本金的利息損失之訴請,符合法律規(guī)定和雙方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決。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三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條第一款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丁某民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歸還給原告賈文慶墊付款124000元,并支付該款自2014年7月13日起至判決確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基準利率四倍計算)。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wù),應(yīng)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wù)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費2780元,公告費400元,由被告丁某民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紹興市中級人民法院[在遞交上訴狀之日起7日內(nèi)先預繳上訴案件受理費2780元(具體金額由紹興市中級人民法院確定,多余部分以后退還),款匯紹興市非稅收入結(jié)算分戶,帳號:09×××13-9008,開戶行:紹興銀行營業(yè)部。逾期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 判 長 張愛萍
人民陪審員 錢美新
人民陪審員 王阿龍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書 記 員 張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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