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寧夏回族自治區(qū)石嘴山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石民初字第56號
原告馬某,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個體,住石嘴山市大武口區(qū)。
委托代理人王冰,寧夏平瑞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代理。
委托代理人周青,寧夏平瑞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代理。
被告陳某,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無業(yè),住石嘴山市大武口區(qū)。
被告趙某,女,19**年*月**日出生,漢族,個體,住石嘴山市惠農(nóng)區(qū)。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岳士國,寧夏仲正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代理。
被告寧夏吉某源房地產(chǎn)開發(fā)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嘴山市大武口區(qū)。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寧夏吉某源房地產(chǎn)開發(fā)有限公司董事長。
原告馬某與被告陳某、趙某、寧夏吉某源房地產(chǎn)開發(f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吉某源公司)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8月5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馬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冰、被告陳某、趙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岳士國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吉某源公司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進行缺席審理。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馬某訴稱,2012年8月1日,陳某、趙某因經(jīng)營的某某商場和吉某源公司資金周轉不開,向其提出借款9000000元,承諾于2012年11月1日還清借款并按月支付利息。趙某和吉某源公司自愿為陳某的此筆借款承擔保證擔保,吉某源公司以公司所有的九套房產(chǎn)(房產(chǎn)證號:石房權證大武口區(qū)第D20***3623、20***3624、20***3625、20***3626、20***3627、20***3628、20***3629、20***3630、20***3631號)提供抵押擔保。當日,三方簽訂借款合同一份,馬某向陳某、趙某支付現(xiàn)金550000元,交付票面金額為3000000元的銀行承兌匯票15張,陳某、趙某向馬某出具3550000元的借據(jù)一張,并向石嘴山市房管局申請辦理了他項權利證書(房屋他項權證號:石房他證大武口區(qū)字第2012***915、2012***916、2012***917、2012***918、2012***919、2012***920、2012***921、2012***922、2012***923)。剩余借款待上述房產(chǎn)土地他項權利證書辦下來和房產(chǎn)實際使用人——某某商場提供擔保后再支付。后因陳某、趙某及吉某源公司未履行相應承諾,馬某實際借給陳某、趙某本金3550000元。
2012年11月1日借款到期后,馬某多次找陳某、趙某、吉某源公司清償借款,陳某、趙某、吉某源公司均以資金緊張為由推托。2013年3月14日,陳某、吉某源公司向馬某出具書面還款保證書一份,承諾于2013年5月31日前還清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后也未予兌現(xiàn)。此后,馬某多次向陳某、趙某、吉某源公司索要借款,至今未果。為此特訴至法院,請求:1、依法判令陳某償還馬某借款本金3550000元、利息2343000元(自2012年8月1日至2015年5月1日,按照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6%的四倍計算),本息共計5893000元,利息繼續(xù)主張至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還款之日止;2、依法判令被告承擔律師費120000元,以上兩項合計6013000元;3、依法判令對合同項下的抵押物行使抵押權,由馬某對抵押物優(yōu)先受償;4、依法判令趙某、吉某源公司對上訴借款本金、利息及律師費承擔連帶償還責任;5、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訴訟過程中,馬某以趙某是共同借款人為由,變更訴訟請求為:1、依法判令陳某、趙某償還馬某借款本金3550000元、利息2343000元,本息共計5893000元,利息繼續(xù)主張至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還款之日止;2、依法判令被告承擔律師費120000元,以上兩項合計6013000元;3、依法判令對合同項下的抵押物行使抵押權,由馬某對抵押物優(yōu)先受償;4、依法判令吉某源公司對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及律師費承擔連帶償還責任;5、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被告陳某、趙某辯稱,1、涉案借款3550000元是陳某向案外人馬某某所借,不是借馬某的。3550000元中以銀行承兌匯票形式支付的3000000元,不符合票據(jù)法規(guī)定,應屬無效借款,該部分借款的利息不應當支持。鑒于匯票已實際無法返還,陳某可以返還相應數(shù)額的現(xiàn)金給馬某某。馬某關于利息支付到現(xiàn)金還清之日的訴訟請求沒有法律依據(jù)。2、律師費用是當事人與律師事務所協(xié)商的結果,具體價格沒有法律依據(jù),馬某關于120000元律師費的訴訟主張不應支持。3、借款時陳某與趙某已經(jīng)解除夫妻關系,即便二人仍系夫妻關系,但借款合同明確寫明借款人是陳某,趙某只是擔保人,而且該借款不是夫妻共同使用,不能作為夫妻共同債務。按照相關法律規(guī)定,馬某在變更訴訟請求之前的起訴狀中所做趙某是保證人的相關陳述,法院可以直接作為事實予以確認。因此趙某是涉案借款的保證人,而非共同借款人,其保證責任已過保證期,不應承擔保證責任。4、借款合同約定的是9000000元的借款,而馬某某只借給了陳某3550000元,抵押物卻是價值9000000元的房產(chǎn),多抵押的房產(chǎn)給吉某源公司和陳某造成了損失,陳某保留追償損失的權利。
被告吉某源公司未到庭參加訴訟,也未提交書面答辯意見。
原告馬某為支持其訴訟主張,向本院提交證據(jù)如下:
證據(jù)一、個人借款合同、借據(jù)、還款保證書各一份,由陳某簽收的銀行承兌匯票復印件15張、房屋他項權利證明9本,證明1、馬某是借款的出借人,陳某、趙某是共同借款人,吉某源公司是連帶保證人;2、馬某已履行了借款的出借義務;3、涉案借款以吉某源公司所有的九套房產(chǎn)作為抵押;4、2013年3月14日馬某催要借款時,陳某、趙某、吉某源公司出具了保證書。
陳某、趙某對上述證據(jù)的真實性均予以認可,但認為陳某是向馬某某借款而非馬某,陳某還款承諾也是向馬某某所做。借款合同并未實際履行,借款合同恰能證明趙某是保證人而非共同借款人。借據(jù)上趙某的簽名前應當有保證人二字,由于疏忽沒有寫上。
證據(jù)二、吉某源公司企業(yè)法人營業(yè)執(zhí)照、組織結構代碼證,陳某、趙某的身份證、結婚證復印件,證明1、三被告的主體身份情況;2、借款時陳某系吉某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3、借款時陳某、趙某系夫妻關系,本案借款系夫妻共同借款。
陳某、趙某對公司營業(yè)執(zhí)照、組織機構代碼證、身份證均無異議。對結婚證有異議,認為系復印件,僅能證明陳某和趙某的結婚時間,并不能證明陳某、趙某借款當時是夫妻關系,達不到其證明目的。
證據(jù)三、民事案件代理委托合同、代理費收據(jù)各一份,證明馬某為追償該筆借款支出律師費120000元,依據(jù)雙方合同約定該費用應由三被告承擔。
陳某、趙某對代理合同的真實性、關聯(lián)性有異議,對收據(jù)的真實性、合法性有異議。
本院對上述證據(jù)分析認為,證據(jù)一中的所有證據(jù)能夠相互印證,證實陳某、趙某與馬某之間存在借貸關系,吉某源公司為該筆借款提供抵押擔保、保證擔保,并辦理抵押登記的事實,本院予以確認。證據(jù)二中的公司營業(yè)執(zhí)照、組織機構代碼證、陳某、趙某的身份證真實、合法,本院予以確認。證據(jù)二中的結婚證系復印件,陳某、趙某認可二人結婚時間,但不能證明二人借款時夫妻關系是否存續(xù),對其證明目的不予確認。證據(jù)三中的委托合同真實、合法,但收費票據(jù)并非正規(guī)發(fā)票,不能證實馬某因本案訴訟產(chǎn)生的實際損失,對其證明目的不予確認。
被告陳某、趙某為支持其抗辯主張,向本院提交陳某、趙某的離婚證一份,證明借款時陳某、趙某已經(jīng)離婚,二人不是夫妻關系。
馬某對離婚證的真實性有異議,借款時陳某、趙某在結婚證復印件上簽名捺印以證實二人夫妻關系存續(xù)。如果離婚證真實的話,陳某、趙某對馬某存在欺詐行為,因此對其證明目的不予認可。
本院對上述證據(jù)分析認為,離婚證載明陳某、趙某于2013年11月2日登記離婚,對其證明目的予以確認。
被告吉某源公司未到庭參加訴訟,也未提交證據(jù)。
根據(jù)雙方當庭陳述、舉證、質證及本院對證據(jù)的分析認證,確認以下事實:
2012年8月1日,馬某與陳某簽訂合同編號為MD*****01的個人借款合同一份,趙某、吉某源公司在借款合同擔保人處簽名、蓋章。合同約定借款金額9000000元;借款用途為貨款;借款期限自2012年8月1日至2012年11月1日;借款利率為月利率2.5%,借款期限內如遇中國人民銀行貸款基準利率調整,借款執(zhí)行利率不隨之調整;借款人按月結息,到期還本,每月的20日為結息日,借款人須于每一結息日結息,如借款本金的最后一次償還日不在結息日,則未付利息應利隨本清;貸款人依據(jù)合同約定按時足額向借款人發(fā)放借款;借款的擔保方式為抵押、保證擔保,擔保人同意以房地產(chǎn)提供擔保,擔保物詳見房地產(chǎn)抵押清單,保證方式為連帶責任保證,保證期間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借款人與貸款人達成期限變更協(xié)議的,保證人繼續(xù)承擔保證責任,保證期間自期限變更協(xié)議約定的債務履行期限屆滿之日起二年。雙方還就其他事項進行了約定。
合同簽訂后,馬某以承兌匯票的方式支付借款3000000元,以現(xiàn)金方式支付借款550000元,共計3550000元。2012年8月1日,陳某、趙某向馬某出具借據(jù)一張,借據(jù)載明“合同編號:MD*****01,今借到馬某現(xiàn)金叁佰伍拾伍萬元整(3550000元),借款人:陳某、趙某,2012年8月1日,保證擔保人:寧夏吉某源房地產(chǎn)開發(fā)有限公司”。2012年8月3日,吉某源公司以其名下九套房產(chǎn)在石嘴山市房屋產(chǎn)權產(chǎn)籍管理所辦理了他項權利登記(房屋他項權證號分別為:石房他證大武口區(qū)字第2012***915、2012***916、2012***917、2012***918、2012***919、2012***920、2012***921、2012***922、2012***923),房屋他項權利人為馬某,債權數(shù)額共計9000000元。2013年3月14日,陳某向馬某出具還款保證書一份,承諾于2013年5月31前還清該筆借款本金及所欠利息,擔保人擔保期限自2013年6月1日起自動延長兩年。吉某源公司在該還款保證書中擔保人處簽字、蓋章。
另查明,陳某、趙某于2006年1月13日登記結婚,于2011年3月2日登記離婚。陳某原系吉某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本院認為,自然人之間的借款合同,自貸款人提供借款時生效。馬某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據(jù)、還款保證書能夠相互印證,證實馬某與陳某存在借貸關系,雖然雙方實際借款金額為3550000元,但借款人仍負有到期返還該筆借款的責任。故馬某要求返還借款本金3550000元的訴訟主張能夠成立。陳某、趙某未能提交相關證據(jù)證實借款的實際出借人為馬某某,其關于借款的出借人為馬某某而非馬某的抗辯主張不能成立。趙某雖然在借款合同中的擔保人處簽名,但其在借據(jù)的借款人處簽名,應視作其認可自身為該筆借款的共同借款人身份,應當與陳某共同承擔該筆借款的還款責任。馬某關于陳某、趙某系共同借款人,二人應當共同償還借款本金3550000元的訴訟主張能夠成立。陳某、趙某關于趙某系保證擔保人而非共同借款人的抗辯主張不能成立。在合同約定的還款期限內,陳某、趙某未按期向馬某償還本金、支付利息,應當按照約定支付利息至借款還清之日止。因雙方關于借款月利率2.5%的約定違反法律的限制性規(guī)定,應當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基準年利率5.6%的四倍進行調整。馬某向陳某、趙某支付借款3550000元中,雖然其中3000000元是以承兌匯票形式支付,但陳某、趙某在接收借款時對此并未提出異議,應當視為對借款支付方式的認可,且該3000000元承兌匯票到期日均在借款日之前,陳某、趙某也未舉出相關證據(jù)證實因承兌匯票產(chǎn)生其他費用,該筆借款利息仍應以本金3550000元進行計算。陳某、趙某關于3000000元借款以承兌匯票方式支付,不應當承擔利息的抗辯主張不能成立。3550000元借款本金自借款之日起至2015年5月1日的利息為2186800元(5.6%÷12*4*3550000*33),故對馬某要求陳某、趙某支付利息2343000元的訴訟主張本院依法調整為2186800元。之后的利息以年利率5.6%的四倍計算至本判決確定的給付之日。
吉某源公司在借款合同、借據(jù)、還款保證書中的擔保人處簽字、蓋章,并將公司所有的九套房產(chǎn)在房產(chǎn)管理部門辦理他項權利登記,其與馬某之間的抵押擔保、保證擔保合同關系成立,借款合同及還款保證書對吉某源公司的保證期間進行了明確的約定和延長,其保證現(xiàn)尚未超出保證期間,應就該筆借款本金及所產(chǎn)生利息承擔抵押擔保責任和連帶保證責任。吉某源公司在承擔擔保責任后,有權向陳某、趙某進行追償。馬某要求對合同項下的抵押房產(chǎn)行使抵押權、并就抵押房產(chǎn)享有優(yōu)先受償權,吉某源公司對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擔連帶償還責任的訴訟主張能夠成立。馬某要求被告負擔因本案訴訟產(chǎn)生律師費120000元的訴訟主張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jù),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吉某源公司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視為對其答辯、舉證、質證、陳述、辯論等訴訟權利的放棄,應承擔相應的法律后果。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一百九十六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二百一十條、第二百一十一條第二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二十一條、第三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百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陳某、趙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返還原告馬某借款本金3550000元,支付利息2186800元(利息計算至2015年5月1日止),合計5736800元;自2015年5月2日起利息按照中國人民銀行貸款基準年利率5.6%的四倍計算至判決確定的給付之日;
二、原告馬某對被告寧夏吉某源房地產(chǎn)開發(fā)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房屋(房屋他項權證號分別為:石房他證大武口區(qū)字第2012***915、2012***916、2012***917、2012***918、2012***919、2012***920、2012***921、2012***922、2012***923)享有優(yōu)先受償權;
三、被告寧夏吉某源房地產(chǎn)開發(fā)有限公司對上述款項承擔連帶清償責任;被告寧夏吉某源房地產(chǎn)開發(fā)有限公司承擔擔保責任后有權向被告陳某、趙某追償;
四、駁回原告馬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義務人未按判決指定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53891元,由原告馬某負擔2475元,由被告陳某、趙某、寧夏吉某源房地產(chǎn)開發(fā)有限公司負擔51416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寧夏回族自治區(qū)高級人民法院。在上訴期限屆滿后七日內憑本判決書到寧夏回族自治區(qū)高級人民法院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逾期則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本判決生效后,如一方未按判決書內容履行義務,另一方應在履行期限屆滿之日起二年內向人民法院申請執(zhí)行。
審 判 長 閆 莉
審 判 員 程改煥
代理審判員 龐萬龍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書 記 員 高 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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