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原告胡某根與被告阮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民事判決書
發(fā)表于:2016-12-26閱讀量:(1159)
江西省新余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余民二初字第95號
原告:胡某根。
委托代理人:趙群亮、陳華軍,江西三江合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阮某。
委托代理人:郭軍、張子鵬,江西心展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胡某根與被告阮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12月18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胡某根的委托代理人趙群亮、陳華軍到庭參加訴訟。被告阮某經(jīng)本院依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原告訴稱,2014年9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條,雙方約定按月利率1.5%計算利息,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23日至2014年9月30日止。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分文未還。原告為維護自身的合法權益,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被告立即償還原告借款本金3000000元,利息42000元(暫算至2014年10月21日)并支付實際清償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5%計算);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原告為支持其訴訟主張向本院提交的證據(jù)有:
1、借條,2、銀行轉(zhuǎn)帳憑證,3、新余市某某有限公司情況說明。旨在證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及約定按月息1.5%計算利息的事實。
被告經(jīng)本院依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且未提供任何證據(jù),視為被告自愿放棄抗辯和質(zhì)證的權利。對原告的證據(jù)本院予以采信。
經(jīng)審理查明,2014年9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幣300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條一份,約定借款2014年9月底前歸還,按月息1.5%計算利息。原告于2014年9月24日通過新余市某某有限公司在工商銀行分三次轉(zhuǎn)款3000000元給被告,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分文未還。原告向本院提起訴訟,并提出前列訴請。
另查明,原告胡某根系新余市某某有限公司總經(jīng)理、法定代表人,該公司屬自然人投資或控股。2014年9月23日胡某根給新余市某某有限公司出具委托書,委托該公司轉(zhuǎn)款3000000元給阮某。
本院認為,本案屬民間借貸糾紛。原、被告之間的借貸是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其內(nèi)容不違反國家法律強制性規(guī)定,其借貸關系真實有效,依法應予保護。借款到期,被告不按約定履行還款義務,構成違約,應按約定支付本金和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本金并按月息1.5%支付利息的訴訟請求,依法有據(jù),應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二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阮某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向原告胡某根支付借款本金3000000元,并按月息1.5%支付從2014年9月24日至付清全部款項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限履行給付金錢義務,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延遲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31136元,財產(chǎn)保全費5000元,合計36136元,由被告阮某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江西省高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鄒 軍
審 判 員 涂有泉
代理審判員 朱 偉
二0一五年元月二十一日
書 記 員 鄒斯?jié)?/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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